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142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C902路公交车(阳信-滨州)商店站北的孤岛军马场酒。
经营者:闫俊文,店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以下简称阳信军马场酒直营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军马场酒直营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拆除或更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欣马酒业系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系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在酒行业有着较高声誉。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阳信军马场酒直营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欣马酒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先使用上原告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军马场是其曾经企业字号;
证据五、(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第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提出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1日,第4640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欣马酒业,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邹某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C902路公交车商店站北的孤岛军马场酒,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
邹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18元,并截屏保存,取得号码为0048772的收款收据一张。
邹某对该经营场所室内装潢和外景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和收据代为保管。
陈某、杨某、邹某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陈某、杨某监督,邹某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后陈某、杨某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邹某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盛酒的空的透明方形塑料桶一个,其正面桶贴上印有军马场标识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42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阳信军马场酒直营店在其店招使用了“孤岛军马场酒”,“军马场”突出使用。
被告店内装潢多处使用了“军马场”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阳信军马场酒直营店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箱装酒、礼品酒、散装酒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4640081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原告欣马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告服务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上述对“军马场”的使用,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军马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均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原告欣马酒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军马场”的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且本院已认定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对原告关于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4cm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使用“军马场”标识的店招、店内装潢;
三、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孤岛军马场酒直营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