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482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光艺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社区金龙街******。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东莞光艺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艺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光艺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艺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光艺乐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专利权利的商品信息;
3.判令光艺乐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胡正宇明确放弃主张停止使用行为,且当庭确定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光艺乐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光艺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胡正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即原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2017年8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收取快递单号为518252009582的快递包裹一个,拆开后,内有电连接插接件二套,随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戴卓保存。
2017年8月30日,戴卓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待收货”中订单号为47317397599847845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显示戴卓曾于2017年8月21日在光艺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以人民币28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12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二套。
点击“XT60充电转接线,XT60转T插充电线,XT60电池线”,弹出的新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为订购量100-999套3.5元/套、订购量1000-4999套3.2元/套、订购量≥5000套3元/套,经营模式生产加工,是定制加工等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0号、(2017)浙杭证民字第9362号公证书。
另查明,光艺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照明灯具、五金配件。
再查明,原告胡正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
庭审中,胡正宇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原权利要求2-4)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原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原权利要求2-4)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胡正宇指控光艺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加工、是定制加工等信息,结合光艺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光艺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光艺乐公司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可以认定光艺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光艺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胡正宇有权要求光艺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庭审时,胡正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故对胡正宇要求“判令光艺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胡正宇要求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2.被告光艺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订购量100-999套3.5元/套、订购量1000-4999套3.2元/套、订购量≥5000套3元/套;
4.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光艺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东莞光艺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原告胡正宇负担人民币450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光艺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