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明,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特,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华,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辉,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何某华、熊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明及其辩护人梁特、被告人何某华及其辩护人陈嘉俊、被告人熊某辉及其辩护人何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Mobi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第174458号注册商标“美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权利人嘉实多有限公司的第1672240号注册商标“Castrol字母及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及油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第832054号注册商标“嘉实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脂、齿轮油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权利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第180720号注册商标“贝壳图形”,第180730号注册商标“壳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油脂、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均自199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第904466号注册商标“SHEL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权利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702361号注册商标“TOTAL与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7207274号注册商标“TOTAL、道达尔、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工业用油、工业用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第1270525号注册商标“道达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3583114号注册商标“镂空球状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184917号注册商标“TOTA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包括润滑脂、传热油、汽油发动机油、柴油机油、机器润滑油等。
权利人BP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7203号注册商标“BP”,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长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油滴形图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何某明为非法牟利,向他人购得大量带有“长城、美孚、道达尔、壳牌、BP、嘉实多”等品牌商标的容器和标签贴纸,以几元到百余元不等的单价向张某等人销售。
根据购买者的要求,被告人何某明还在标签贴纸上打印品名、型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送至指定的地点装油贴标。
2018年9月29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明位于龙华区某地住处,查获各类润滑油品牌商标2万余个,其中壳牌商标12580张、嘉实多商标2580张、美孚商标1974张、福斯商标3000张、道达尔商标155张、长城油桶7个以及电脑2台。
经权利人确认,上述商标均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涉及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总量为17296个(福斯品牌因未找到福斯公司合适,未计入)。
从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的销售记录显示,被告人何某明在此期间销售侵权容器及标签贴纸非法经营数额为465579元。
张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在淘宝上经营的“加仕达润滑油、瑞润润滑油”店铺,对外宣称有正品“长城、美孚、道达尔、壳牌、BP、嘉实多”的润滑油销售以吸引买家。
在接单后,张某根据买家购买润滑油脂的品牌、型号、数量,向被告人何某明等人购买对应的油桶、标签贴纸,由被告人何某明送至龙华区观澜街道茜坑佰公凹52号深圳市道本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道本公司)厂房内。
同时张某又联系被告人熊某辉(道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向其购买散装油,并在工厂内当场灌装封口后通过物流发货给买家。
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张某共销售上述假冒各类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93594.08元。
被告人何某华系深圳市通利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某华以上述相同的模式,从何进润(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美孚、壳牌、BP、嘉实多”等假冒的品牌油桶及标签贴纸等,又从道本公司等处购入润滑油等产品进行灌装后,通过淘宝店铺“翔科润滑油”及线下进行销售。
经查,至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华共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上述品牌润滑油等产品共计73125.92元。
另查明,2018年6月至9月,何某华共向何进润购入价值为9400元的各类假冒品牌的油桶及标签贴纸。
被告人熊某辉明知张某、何某华等人假冒品牌的润滑油对外销售,仍为上述人员提供润滑油等原材料进行灌装。
2018年9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在道本公司厂区内查获未授权的油桶5个、润滑油商标13个,销售单据若干。
其中油桶、商标贴纸涉及“嘉实多、美孚、壳牌、长城”等注册商标。
2018年9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在龙华区大浪街道龙马新村3栋403房抓获被告人何某明;
在龙华区观澜街道细坑佰公凹52号道本公司厂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华、熊某辉。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何某华、熊某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何某明辩称其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何某明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辩护意见:1.在计算被告人何某明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当扣除油桶和防伪标识的金额;
2.侦查机关在提取被告人何某明电脑中的记账单表格时存在程序瑕疵,部分表格内容未经被告人何某明的辨认,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何某明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3.商标标识17296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
4.被告人何某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华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属初犯,涉案金额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辉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辉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且家庭情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Mobi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第174458号注册商标“美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权利人嘉实多有限公司的第1672240号注册商标“Castrol字母及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及油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第832054号注册商标“嘉实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脂、齿轮油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权利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第180720号注册商标“贝壳图形”,第180730号注册商标“壳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油脂、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均自199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第904466号注册商标“SHEL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油脂、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权利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702361号注册商标“TOTAL与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7207274号注册商标“TOTAL、道达尔、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工业用油、工业用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第1270525号注册商标“道达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第3583114号注册商标“镂空球状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184917号注册商标“TOTAL”,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包括润滑脂、传热油、汽油发动机油、柴油机油、机器润滑油等。
权利人BP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77203号注册商标“BP”,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长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油滴形图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8年3、4月份,被告人何某明为非法牟利,向他人购得大量带有“长城、美孚、道达尔、壳牌、BP、嘉实多”等品牌商标的容器和标签贴纸,以几元到百余元不等的单价向张某等人销售。
被告人何某明还根据购买者的要求,在标签贴纸上打印品名、型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送至指定的地点装油贴标。
2018年9月29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明位于龙华区某地住处,查获各类润滑油品牌商标2万余个,其中壳牌商标12580张、嘉实多商标2580张、美孚商标1974张、福斯商标3000张、道达尔商标155张、长城油桶7个以及电脑2台。
经权利人确认,涉及非法制造的17296个商标标识未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从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9月的销售记录显示,被告人何某明在此期间销售侵权容器及标签贴纸非法经营数额为465579元。
同案人员张某通过其在淘宝上经营的“加仕达润滑油、瑞润润滑油”店铺,对外宣称有正品“长城、美孚、道达尔、壳牌、BP、嘉实多”的润滑油销售以吸引买家。
在接单后,张某根据买家购买润滑油脂的品牌、型号、数量,向被告人何某明等人购买对应的油桶、标签贴纸,由被告人何某明送至龙华区观澜街道茜坑佰公凹52号道本公司厂房内。
同时张某又联系被告人熊某辉(系道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向其购买散装油,并在工厂内当场灌装封口后通过物流发货给买家。
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张某共销售上述假冒各类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93594.08元。
被告人何某华系深圳市通利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某华以上述相同的模式,从何进润(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美孚、壳牌、BP、嘉实多”等假冒的品牌油桶及标签贴纸等,又从道本公司等处购入润滑油等产品进行灌装后,通过淘宝店铺“翔科润滑油”及线下进行销售。
经查,至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华共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上述品牌润滑油等产品共计73125.92元。
此外,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华共向何进润购入价值为9400元的各类假冒品牌的油桶及标签贴纸。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辉明知张某、何某华等人假冒品牌的润滑油对外销售,仍为上述人员提供润滑油等原材料进行灌装。
2018年9月29日,民警在道本公司厂区内查获未授权的油桶5个、润滑油商标13个,销售单据若干,其中油桶、商标贴纸涉及“嘉实多、美孚、壳牌、长城”等注册商标。
同日,民警在龙华区大浪街道龙马新村3栋403房抓获被告人何某明,在观澜街道细坑佰公凹52号道本公司厂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某华、熊某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明住处内搜查到润滑油壳牌商标12580张、润滑油嘉实多商标2580张、润滑油美孚商标1974张、润滑油福斯商标3000张、润滑油道达尔商标155张、油桶7个和电脑2台。
2.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熊某辉所在的道本公司处查获的美孚传热油605标签、MobilGrease标签、壳牌佳度GADUS标签、GastrolSyntilo9930标签、带有标签Gastrol白色的桶、带有标签MobilSyntheticLubricant的桶、带有标签GADUS黑色的桶、带有标签尚博红色的桶、带有标签Mobil的桶。
二、书证1.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违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的刑事责任主体适格,均无犯罪前科。
2.企业设立登记材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商事登记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等书证,证实:道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熊某辉;
深圳市众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设立。
3.道达尔、嘉实多、壳牌、美孚、长城、BP等公司权利人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未授权证明、深圳市领润滑油公司营业执照、长城润滑油经销授权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均无获得上述公司的授权。
4.张某、何某华对外销售的淘宝订单及销售单据、何某华与何进润之间微信转帐记录,证实:同案人员张某和被告人何某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
被告人何某华与何进润有交易来往。
5.被告人何某明4-9月记账本,证实:被告人何某明销售美孚、壳牌、道达尔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记录。
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明的电脑主机内发现以EXCEL文档格式保存的相关销售记录,具体销售金额统计如下:2018年4月(包括2018年3月31日当天)销售金额为39980元;
5月销售金额为69955元;
6月销售金额为98661元;
7月销售金额88891元;
8月销售金额为40067元;
9月销售金额为115729元。
该记录为文档原始数据,保存于扣押的电脑主机内。
7.被告人何某华与何进润的微信转帐记录,证实:2018年6月到2018年9月被告人何某华通过微信转账给何进润用于购买商标标识和油桶的价款有六笔,涉案数额9400元。
8.淘宝店铺、网上淘宝订单、销售发票等书证,证实:加仕达润滑油、瑞润润滑油是张某经营淘宝店的店铺,其订单交易有美孚、道达尔、福斯、壳牌润滑油品牌。
9.通利公司进货记录、开普公司销售报表、永昌贸易公司收货确认函、阿里巴巴信息截图、销售合同书、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明等人与上述公司有交易往来。
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1等19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过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员张某、何进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过程。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8年9月29日22时许,侦查机关依法搜查深圳市龙华区某地,抓获被告人何某明,现场扣押润滑油壳牌商标12580张、润滑油嘉实多商标2580张、润滑油美孚商标1974张、润滑油福斯商标3000张、润滑油道达尔商标155张、油桶7个和电脑2台。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2等人依法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明、何某华、熊某辉。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茜坑佰公坳工业区52号厂房进行勘验检查。
4.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9月29日,侦查机关在道本公司提取销售单据2箱、电脑3台、油桶5个、润滑油商标13个以及销售单据若干,其中油桶、商标贴纸涉及“嘉实多、美孚、壳牌、长城”等注册商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光盘3张,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何某华、张某所涉淘宝店铺的订单信息和被告人何某明3月31日至9月的账本,被告人何某华涉案数额为73124.92元,张某涉案数额为93594.8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擅自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何某华、熊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侦查机关在提取被告人何某明2018年3月31日至9月电子记账单时存在程序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现场搜查、扣押涉案物品时,依法扣押了含有相关电子证据的电脑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明、见证人刘某见证了搜查活动,被告人何某明、见证人黄某、保管人苏超见证了扣押活动。
侦查机关在随后的电子证据提取工作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已通过情况说明等形式予以补正,且所提取的部分证据获得被告人何某明的辨认。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明住处查获的销售记录等电子证据以及长城油桶等物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明非法经营数额为465579元。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的17296个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华、熊某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华 文人民陪审员 马 清 财人民陪审员 贺 湘 金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鹏(兼)书 记 员 李 雪 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