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599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城,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标注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大量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查明,注册涉案网店的个体工商户“绥宁县李熙桥镇海诚百货店”于2018年12月1日注销,其经营者及涉案网店经营者均为彭海城。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使用“BOLON”“暴龙”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品牌的眼镜,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大量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说明书、内置标签等多处使用“BOLON”字样,亦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文件;
6.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7.公证费票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由原告受让取得。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由原告受让取得。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产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2月25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毕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69号“鲁中五金机电城”内的“顺丰快递”营业部,刘钱桢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071754260232。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标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一副,配件一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2018年12月27日,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毕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钱桢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301797376235212354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发现淘宝网商铺“暴龙熙桥折扣店”在销售太阳镜时,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
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眼镜1副,眼镜配件一宗及包装手提袋等物品。
原告主张涉案眼镜腿防伪标贴为活动的,与原告的正品的防伪标贴黏贴方式(固定的,不能移动)不一致,是假冒伪劣产品。
另外,原告主张包装手提袋、包装盒、眼镜包、眼镜包装袋、镜片、使用说明书、镜框、眼镜布、购物票均标注有“BOLON”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侵害了商标专用权,购物票上标有“暴龙”汉字,上述字样与原告的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侵害了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分析,被控侵权标识“BOLON”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标识的英文字母、字母组合均相同,只是原告的商标标识进行了字母的艺术化处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二者在视觉上差别不大,为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暴龙”与原告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标识的字形、读音、排序均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购物费用268元、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
淘宝网商铺“暴龙熙桥折扣店”的工商注册名称为绥宁县李熙桥镇海诚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8月1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彭海城,经营范围为服装、箱包、百货销售。
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截图、照片、光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74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太阳镜,且在淘宝网站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了涉案标识及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销售的涉案太阳镜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淘宝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BOLON”、“暴龙”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淘宝网页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标注有“暴龙”“BOLON”字样的太阳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
二、被告彭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标注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三、被告彭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彭海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