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传,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刚,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亚南,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莫刚,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2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1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新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1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传、武刚、杨亚南、莫刚、徐新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传及其辩护人刘传茹、被告人武刚及其辩护人张如彬、被告人杨亚南、被告人莫刚及其辩护人鲁恩、被告人徐新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张洪传在颍上县黄桥镇全楼村全民队、凤台县新集镇大庄村租用民房,伙同被告人武刚、杨亚南、莫刚、徐新安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大量生产假冒古井、口子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总计590844元。
其中伙同武刚等人在全楼村加工假冒古井原浆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总计350384元;
伙同莫刚、杨亚南、徐新安加工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总计240460元。
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洪传、武刚犯罪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洪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洪传生产假酒时间较短,假酒尚未流入社会,加之张洪传有坦白等从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洪传从宽处罚。
被告人武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被抓时查获的数额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刚是从犯,且武刚帮助生产假酒时间较短,不能认定查获的白酒均系武刚生产,加之武刚有坦白等从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亚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莫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刚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刚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新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张洪传在颍上县黄桥镇全楼村全民队、凤台县新集镇大庄村租用民房,伙同被告人武刚、杨亚南、莫刚、徐新安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大量生产假冒古井、口子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总计590844元。
其中伙同武刚等人在全楼村加工假冒古井原浆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总计350384元;
伙同莫刚、杨亚南、徐新安加工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总计2404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刚于2019年2月1日主动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莫刚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4000元,徐新安退缴了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传、杨亚南、莫刚、徐新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姜某1、赵某、李某、姜某2、姜某3、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传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武刚、杨亚南、莫刚、徐新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五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张洪传、武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亚南、莫刚、徐新安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洪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武刚、杨亚南、莫刚、徐新安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武刚、莫刚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武刚生产假酒时间较短,不能认定查获的白酒均系武刚生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有在卷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撑,故被告人武刚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莫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莫刚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洪传、武刚、徐新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张洪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武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杨亚南、徐新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莫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亚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新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莫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白酒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韩莎莎 书记员王文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