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楚耿,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孟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楚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楚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20年2月始,被告人郑楚耿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3号505房作为仓库。
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楚耿在上址储存、销售假冒“HUAWEI”“HONOR”“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2021年1月14日,警察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郑楚耿并查获假冒“HUAWEI”“HONOR”“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20400个。
经统计,查扣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9300个、假冒“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9000个和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100个,实际销售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29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楚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楚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楚耿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楚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涉案时间短,涉假物品尚未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
2.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认罪认罚;
3.被告人年纪小,系初犯、偶犯,对法律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2月始,被告人郑楚耿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23号505房作为仓库。
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楚耿在上址储存、销售假冒“HUAWEI”“HONOR”“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2021年1月14日,警察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郑楚耿并查获假冒“HUAWEI”“HONOR”“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20400个。
经统计,查扣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9300个、假冒“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9000个和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100个,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价值共计人民币2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HUAWEI”“HONOR”“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销售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广州北纬知识产权公司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广州纽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深圳市瑞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住房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证人林某1、吴某1、安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楚耿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楚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楚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楚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楚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楚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