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六和路**深铁众创空间**。
法定代表人:陈海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iv>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商互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网商互动公司无需向源德盛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并判令源德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0986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以及货物单、名片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购自深圳市××区广盛达兴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广盛达兴商行),具有合法来源,网商互动公司对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并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商互动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将涉案产品下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
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仅为143件,单价仅为13元,满打满算全部毛利润仅为1398.4元,净利润仅几百元。
一审法院在源德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而网商互动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售涉案产品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网商互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日,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网商互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网商互动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网商互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源德盛公司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2。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源德盛公司指控网商互动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源德盛公司主张网商互动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79693号、第7969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5月11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我的淘宝”菜单的“已买到的宝贝”页面,输入订单号“5290783819659234”的订单,交易快照名称为“手机自拍杆线控6plus苹果5spg6p果6自拍杆神器苹果六6plus潮6”,交易价格为15元,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33546740973,“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店铺名为“godluk旗舰店”,品牌名称为“GODLUK/高幸”,涉案侵权产品价格150元,促销价15元,月销量为6件,库存363件,累计评价43。
经营者执照信息显示为“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网商互动公司。
源德盛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品牌为“GODLUK/高幸”,公司名称为网商互动公司,证明产品来源于网商互动公司制造。
源德盛公司代理人欧阳婉慧下单购买了上述涉案产品,于2017年4月10日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网商互动公司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的证明对象,源德盛公司从网商互动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是网商互动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深圳市××区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进行购买,网商互动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并且源德盛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网商互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而导致的实际损失。
即使网商互动公司真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在源德盛公司没有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网商互动公司因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利益进行计算,在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淘宝销售记录中可以得知,网商互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全特销售额仅为2430.5元,在仅仅扣除进货成本以及快递费用两项成本之后,所得的利润仅为1398.4元,因此网商互动公司认为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网商互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柴伟及陈海金,注册资本3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深圳,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大道与龙福路交汇处正中时代大厦806S算机软件、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与销售;
集成电路的设计与研发,信息技术咨询,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充电器的设计与销售及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的实物,公证号为(2017)深证字第79692号。
打开公证包裹,里面有一包装盒,盒外开口处贴了一个标签,主要为产品信息及天猫店的售后服务卡,产品信息显示为“高幸GODLUK”天猫店,产品品牌“GODLUK高幸”,公司名称是“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公司地址、电话和网址。
打开外包装盒,内另有独立包装盒,二维码的信息红包条以及一个三角形合格证。
包装盒外包装均为英文说明,无生产厂家、产品型号等信息,盒内装有玫红色自拍杆一个。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源德盛公司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产品具有伸缩杆,在伸缩杆的前端设置有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对应的,在载物台上也设有缺口,在夹紧机构的中间设有折弯部,通过折叠后可知,缺口和折弯部是用于收容伸缩杆,也即是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涵盖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网商互动公司主张因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无法对涉案产品的制造工艺及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所提出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另主张具有专利权的产品自拍杆中拉伸部件是弓字型,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半圆形状,其他地方相同。
网商互动公司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区广盛达兴电子商行。
三、关于网商互动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有关事实网商互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深证字第109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型号为Z07-5E,网商互动公司对涉案产品存在侵权并不知情,涉案产品都是网商互动公司经过合法渠道从广盛达兴商行购买,网商互动公司并没有制造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制造方为广盛达兴商行,目前涉案产品的同系列产品仍在广盛达兴电子商行的网上店铺上销售。
广盛达兴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并有自主的生产车间,其淘宝诚信档案同样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另外其拥有自主的实体店面,由于案涉产品在网商互动公司的销量极小且价格及其低廉,所以网商互动公司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因此,通过其广告宣传以及查询相关信息,足以让网商互动公司充分相信该产品不存在权利瑕疵。
证据2、(2018)深证字第10985号公证书,证明广盛达兴商行主要进行自拍器、自拍杆、蓝牙自拍杆等的生产销售。
案涉产品的同系列产品仍在其店铺销售。
证据3、(2018)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证明1、网商互动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广盛达兴商行处购买涉案产品并且进行货款支付,收款人为其经营者蔡少广。
2、通过转账记录可以得知,每次网商互动公司向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转账的金额都很小,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网商互动公司的销量极低,所以网商互动公司几乎没有存货,都是客户下订单之后网商互动公司才向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购买后销售。
证据4、广盛达兴商行经营者蔡少广名片、货物单、广盛达兴商行实体店照片。
证明案涉产品皆由网商互动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广盛达兴商行处购买。
购买方式有网上购买及实体店购买,广盛达兴商行在深圳市××区华强北通信市场拥有实体店铺。
涉案产品在广盛达兴商行处的进货单价5.2元、4.5元、6元、5元不等。
目前广盛达兴商行仍在销售涉案产品;
源德盛公司从网商互动公司购买的产品即为网商互动公司从广盛达兴商行处购买的Z07-5E型自拍杆。
证据5、(2017)深证字第190030号公证书,证明网商互动公司接到源德盛公司起诉材料之后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下架,没有任何主观恶意。
涉案产品在网商互动公司的销售价格仅为15元每件。
由于网商互动公司接到源德盛公司起诉材料之后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下架,因此淘宝后台可以直接显示的产品销售记录只能查询到最后三个月,最后三个月的销量数量只有3件,其余数据需要从淘宝后台提出申请下载订单报表;
证据6、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07号),证明由于网商互动公司在接到源德盛公司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涉案产品下架,因此淘宝后台可以直接显示的产品销售记录只能查询到最后三个月,其余数据需要从淘宝后台提出申请下载订单报表,因此网商互动公司向淘宝后台提出申请,将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所有商品历史销售记录进行下载并进行电子证据固化。
证据7、涉案产品销量统计、通过淘宝后台下载的订单报表可以得知,涉案产品在网商互动公司的销售数量仅为143件,销售额仅为2430.5元(该数额是未扣除人工、包装、快递物流、营销等成本的数额)。
涉案产品按照进价为4.5元计算(实际上大部分进货价都高于4.5元),进货成本就已经为657元,快递费用375.1元,仅扣除上述两项成本之后网商互动公司利润就仅仅剩下1398.4元,如果将其他成本扣除,利润会更低。
证据8、快递服务合同,证明涉案产品在网商互动公司销售时包含邮费,按照与快递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每件商品的快递费用起步价为3.1元。
源德盛公司对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广盛达兴商行,宣称其为生产厂家的广告言论仅是其广告效果的一般性运用;
第二,对证据2第13页写明网商互动公司从案外人深圳市广盛达兴电子商行购买的订单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该产品与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2017年5月11日明显不符。
也就是网商互动公司是在2017年12月27日后购买了与本案相近似的产品,用于证明其在2017年5月11日售卖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是明显错误的;
第三,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时间都是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发生的,明显晚于源德盛公司从网商互动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日期;
第四,对证据4中的名片及销售单据,源德盛公司认为该销售单据上并没有案外人广盛达兴商行的公章盖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
另外该销售单据的日期虽然显示为2016年2月16日,但是源德盛公司曾于2015年就展开了对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打击,其中就包括对于华强北该地段进行的公证取证工作,但截止至昨日2018年1月11日源德盛公司也并未调查出在该地段的案外人广盛达兴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资料,这明显与源德盛公司打击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符。
源德盛公司如果在2016年2月16日期间到2018年1月11日能够获取到该案外人的售卖信息一定会进行相关证据的保全。
因此网商互动公司证据4描述的该时间段的销售单据存在明显的出入。
证据4中的照片仅仅显示了“广盛达电子”,不能证明该单据就是来源于案外人广盛达兴商行。
证据4中的销售单据在华强北市场上很容易随便就打印出来,在没有案外人广盛达兴商行公章下并不能得出该产品就是来源于该案外人;
第五,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销量网商互动公司是否进行了删除后进行公证存在疑虑;
第六,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
第七,证据7,对于该产品利润的真实性存疑;
第八,对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网商互动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0万元,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损失,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网商互动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问题。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源德盛公司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将网商互动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控产品与上述1、2、3、4、5五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具备了源德盛公司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网商互动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直接向网商互动公司购买被控产品,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网商互动公司也确认源德盛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网商互动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成立。
网商互动公司在网站上公开附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外进行推销,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源德盛公司指控网商互动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直接证据,虽然邮寄的包裹外面所贴的标签及网站上注明的产品品牌为“godluk高幸”,但该品牌只是网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包装上并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及品牌信息,网商互动公司本身也未宣传该产品属于其生产制造。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网商互动公司注册地及经营范围,不能推定网商互动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源德盛公司指控网商互动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商互动公司的抗辩问题。
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0986、1098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018)深证字第10986、10985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案外人广盛达兴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其属于自拍杆等产品的生产厂家,网商互动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该商行下单购买了“Z07-5(V2)无线自拍杆”一个、“z07-5蓝牙自拍杆”一个、“袖珍线控自拍神器”5个。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交易的时间发生在本案立案且网商互动公司已经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属于事后证据,不能证明其之前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广盛达兴商行购买。
(2017)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中,主要为网商互动公司股东柴伟的账户交易记录,其中有与*少广(网商互动公司主张为广盛达兴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的交易记录。
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交易金额为9元,备注信息为“收款自拍杆2个,Z07-5E少广广盛大”。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中产生交易的“Z07-5E”是否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
关于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广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以及“广盛达电子”的送货单、照片,因送货单无公章,名片及照片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源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盛达电子”或“深圳市广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当庭核查,该公司无工商注册信息)所购买。
综上所述,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网商互动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网商互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网商互动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请求,因网商互动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网商互动公司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网商互动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网商互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网商互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源德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网商互动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网商互动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盛达兴商行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少广,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区华强北深南路赛格电子大厦1715D,经营范围为电子配件、数码配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网商互动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网商互动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侵权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具有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人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网商互动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广盛达兴商行,提交了(2018)深证字第10985、第10986号、第190031号公证书以及广盛达电子货物单、名片、照片等证据。
经审查,首先,被诉侵权自拍杆外包装盒的标签标注有网商互动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和网址等信息,自拍杆及包装上没有任何“广盛达电子”或广盛达兴商行的标识信息。
其次,(2018)深证字第10985、1098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广盛达兴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宣称具有生产能力并许诺销售、销售自拍杆产品等事实,网商互动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该商行下单购买“Z07-5(V2)无线自拍杆”、“z07-5蓝牙自拍杆”、“袖珍线控自拍神器”,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日期2017年5月11日之后半年以上,不能证明本案在先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在后购买的商品。
再次,网商互动公司提交的“广盛达电子”货物单无供货方签名或盖章,源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货物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最后,(2017)深证字第190031号公证书对柴伟支付宝账户向*少广的转账记录作了网页证据保全,虽然转账时间早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但转账记录备注信息中“Z07-5E”产品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网商互动公司所称的来源方广盛达兴商行亦未确认、证实该销售事实。
综合网商互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清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广盛达兴商行。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并可资权利人查找侵权源头,一旦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则一方面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权利人可据此向来源方追究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不可放松认定标准,让侵权人得以轻易逃避侵权责任,使得案外人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轻易认定实施了销售行为而据此被另案追究侵权责任,以致违背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初衷和公平正义。
网商互动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网商互动公司上诉提出其在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143台,获利甚微,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在现代商业模式下,产品销售方式多样且网络销售平台众多,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的销量不足以确定网商互动公司的侵权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网商互动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网商互动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及网商互动公司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网商互动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网商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网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