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歌(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27号广益街5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郭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萦,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吴歌(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高行终6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吴歌公司在先获准注册了第10037426号“芋贵人”商标。
诉争商标“芋贵人”的文字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品名,都基本沿袭了第10037426号商标,所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只是权利加固的需要。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晚于第10037426号商标的申请日,吴歌公司对“芋贵人”文字、呼叫及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在先权利。
吴歌公司自己的在先权利不会成为自己在后权利的障碍。
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9152号《关于第20606607号“芋贵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吴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吴歌公司经核准注册“芋贵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00374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
糖;
非医用营养液;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方便米饭;
豆汁;
冰淇淋;
糖果;
食用芳香剂(截止)。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比较,其中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且整体外观类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相区别。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茶饮料、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
吴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37426号商标,并不构成在后申请的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和充分条件。
综上,吴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歌(福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