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14667号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骆叶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蓉蓉,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仁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1B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男,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地德圣中心8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谢作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品牌公司)与被告北京聚仁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缘公司)、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猴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杉杉品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畅蓉蓉、易先彩,被告聚仁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张壮,被告杭州猴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杉品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64765号“杉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成立,2018年6月27日在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系第1064765号注册商标“杉杉”(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原告隶属于杉杉集团,该集团创始于1989年,历经近30年的发展,形成了以服装为支柱产业的大型企业集群,下属三家上市公司、7个海外事务公司、18个产品开发公司、22个品牌公司,并拥有遍布全国的150多个分公司,资产总额超过200亿元。
1994年杉杉服装被评为“中国十大名牌服装”,1999年“杉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杉杉品牌”是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免检产品,也是中国西服行业标准制定的参与者。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聚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北京市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B座东一层B区17道1B178号的“香港杉杉集团”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门头、印发的名片及该店铺所销售服装的吊牌正面均使用了“杉杉”字样,被告杭州猴王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服装,并授权聚仁缘公司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杉杉”字样。
原告认为,二被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杉杉”文字,并主要经营服装,足以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仁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确系其经营,该店铺门头及名片中使用的“香港杉杉集团”字样确系其标注,但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男士西服,除香港杉杉品牌外,还包括其他品牌,该店铺门头、名片上使用的“香港杉杉集团”字样并非是商标性使用,而仅是对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描述。
2、涉案服装确系其销售,但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涉案服装的吊牌、标签上标有第7004728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商标授予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杭州猴王公司使用,服装吊牌上标注的“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非是商标性使用。
聚仁缘公司从杭州猴王公司的北京代理商处进货,以每件220元的价格购进了包括涉案服装在内的两件西服,销售价格为每件280元。
聚仁缘公司在进货时核实了第7004728号“”商标的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3、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杭州猴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其仅从事品牌运营管理服务,与本案无关,不构成侵权。
其未授权聚仁缘公司在店铺门头使用“香港杉杉集团”字样,也并非涉案服装的生产商、销售商或代理商,服装吊牌上的“杉杉”字样并非由其标注。
其与第7004728号“”商标无关,从未从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获得该商标的授权,也未曾将该商标授权聚仁缘公司使用。
2、即便涉案服装的吊牌背面显示有杭州猴王公司名称,该吊牌上也未单独突出使用“杉杉”字样,而是标注了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及第7004728号“”商标,上述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3、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64765号“杉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皮衣、鞋、帽、围巾、手套、领带、服装带、裤,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0日,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是“杉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4765号)注册商标的法定所有者。
兹授权原告独占性使用“杉杉”注册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服装、茄克等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及再授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
后经续签上述《授权书》,上述授权期限延续至2027年7月27日。
“杉杉”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例如:1999年12月29日,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杉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宁波杉杉服装有限公司获得2009年度“杉杉”牌男西装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荣誉证书。
2011年10月20日,宁波杉杉服装品牌经营有限公司“杉杉”牌衬衫、茄克衫在2011年行业检测中荣获优等品。
1994年3月,宁波杉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杉杉”牌服装在1994年全国服装市场调查中被公认为“中国十大名牌服装”之一。
1994年4月,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所产“杉杉”牌西装在首届中国十大名牌西装、十大名牌衬衫市场确认活动中荣获中国十大名牌西装称号。
杉杉品牌的全国门店数量2014年为977家,2015年为985家,2016年为901家。
杉杉服装的营业总收入2015年为5.8亿元,2016年为5.2亿元,2017年为6.7亿元。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聚仁缘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服装加工等。
被告杭州猴王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皮鞋、皮具、日用百货、床上用品。
2017年8月23日,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B座东一层B区17道1B178号的一家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该商铺入口处上方标有“香港杉杉集团”“定做工服”“1B178”等字样的标识)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来到该商铺,由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西服上装,并取得了银行刷卡单、销售小票(载明17年8月23日,品名为008上衣,单价为28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服装,金额为280元,销售方为聚仁缘公司)及名片(正面显示:香港杉杉集团,李艳龙,地址: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一期一层B区17通道178号及电话;
背面显示:精品工服职业服装衬衫领带批发零售等)各一张。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该商铺的入口处、所购西装的外观、标识牌及上述票据进行了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西装进行了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并对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拍照后的内容经打印取得照片十二张。
照片显示该商铺门头及名片上标有“香港杉杉集团”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服装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包装盒内装有一个黑色包装袋及一件黑色西服上装。
该服装上所附的吊牌共有三张,第一张吊牌正面上部显示“”标识,下部显示“商标被许可人: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张吊牌正面显示“品牌:,品名:西服套装”,背面显示“”标识及“中国总代理:杭州猴王公司,地址:西湖区龙坞镇长埭村”字样。
该服装内衬缝制的标签上显示“”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店铺门头、名片中的“香港杉杉集团”及服装吊牌上的“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中均含有“杉杉”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
该服装吊牌上印有“中国总代理:杭州猴王公司”,故杭州猴王公司系该服装的生产者。
被告杭州猴王公司认可上述服装吊牌中显示的地址确系其曾经的住所地,2018年7月26日该住所地变更为现住所地,但不认可该服装系其生产、销售,亦不认可其为中国总代理。
原告为证明二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提交了2019年3月25日在ICRISCyberSearchCenter网上查册中心进行查询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公司注册编号2241662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2015年5月26日的曾用名称为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主张该网站系香港地区政府官网的网上查册中心,因其购买涉案服装时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发生变更,而服装吊牌上仍显示该公司名称,故二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
二被告认可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更名。
被告聚仁缘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服装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003910的进货单,显示:皮尔卡丹、杉杉、傲博尔、泉仕,地址: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半地层南区D1248号,客户:李艳龙,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杨顺华,其中包含“货号为008,数量为2,单价为220”的商品。
2、第700472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注册人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复印件,显示:许可人为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杭州猴王公司,许可商标为第7004728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
4、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销售授权书复印件,显示:兹有杭州猴王公司总代理的“”品牌服饰系列(注册证号7004728)。
现特授权××先生(女士)在××省××市(县)商场为本品牌的销售商。
有效期自2017年6月9日至2028年6月9日。
落款处为杭州猴王公司(总代理),并盖有该公司公章。
5、杭州猴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显示“产品名称为面料,收件单位为杭州猴王公司”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原告认可上述除证据1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杭州猴王公司仅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杨顺华并非其代理商,其未获得过第7004728号商标的授权,也未授权他人出具过授权书,公章并非其所有。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就甲方独占使用的“杉杉”商标维权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乙方指派易先彩律师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对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及影子公司采取专项打击法律措施,法律服务费共计60万元。
本协议签订之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法律服务费中的20万元(每家影子公司10万元),上述案件生效判决书下发之日,且有关执法部门能凭此顺利清理完毕上述两家影子公司5家店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每件20万元。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载明金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1834号公证书、(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165号公证书、年度报告打印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56号公证书、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网页打印件,被告聚仁缘公司提交的进货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复印件、销售授权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64765号“杉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授权书》,原告经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聚仁缘公司在其店铺门头及名片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了“香港杉杉集团”字样,该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聚仁缘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标识是对香港杉杉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描述性使用,但即便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亦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况且聚仁缘公司认可其销售的服装除香港杉杉品牌外还包括其他品牌,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标识“杉杉”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的注意力集中于“杉杉”二字,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聚仁缘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聚仁缘公司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杉杉”的行为系受杭州猴王公司授权,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授权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杭州猴王公司就该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杭州猴王公司生产、销售,聚仁缘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吊牌正面使用“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其第10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聚仁缘公司销售的涉案服装上明确标注“中国总代理:杭州猴王公司”及其地址信息,并未标明生产厂家,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足以认为涉案产品系由杭州猴王公司生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杭州猴王公司系该服装的生产者。
杭州猴王公司虽辩称其与涉案产品无关,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涉案服装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服装吊牌正面下部虽印有“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香港杉杉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涉案服装在吊牌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时,“杉杉”二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未突出使用,且该吊牌正面上部标有第7004728号“”商标,故上述行为并非是将“杉杉”作为商品的商标进行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且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聚仁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第10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聚仁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聚仁缘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杉杉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聚仁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