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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硒谷米业有限公司、浙江良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1民终2375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硒谷米业有限公司、浙江良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硒谷米业有限公司;浙江良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米厂;成都科鲜森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盛邦街分公司;成都科鲜森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黑土硒都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硒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东安街4委23组。

法定代表人:赵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良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颐高数码大厦1-2幢2-1312室。

法定代表人:常维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远丽,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祥,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科鲜森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盛邦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盛邦街905号。

负责人:王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科鲜森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2栋34层3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土硒都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西新区人民办事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佐谦,职务不详。

上诉人黑龙江硒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谷米业公司)、上诉人浙江良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到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成都科鲜森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盛邦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科鲜森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鲜森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黑土硒都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硒谷米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硒谷米业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大米的包装由良道农业公司单方设计和制作,硒谷米业公司仅提供大米原料,二者并非共同侵权;

2.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

良到农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硒谷米业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富硒稻花禾6”与涉案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2.被控侵权产品由硒谷米业公司单独设计、包装、运营,硒谷米业公司提供大米;

硒都公司与良到农业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硒都公司联合出品,系良到农业公司单方行为,并非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良到农业公司共同侵权;

3.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

福州米厂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控侵权标志与权利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硒谷米业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良到农业公司是出品方,也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运营,硒都公司标注为联合出品方,也表明其实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硒都公司为“黑土硒都”品牌的运营者,故可以合理推测硒都公司还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营、推广、销售,三者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合理。

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及科鲜森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硒都公司辩称:认可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被控侵权大米的包装由良道农业公司单方设计和制作,硒谷米业公司仅提供大米原料,硒都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均无关,产品外包装标注硒都公司系良到公司的单方行为,硒都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到富硒稻花香”米;

2.硒谷米业公司、良到农业公司、硒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的“云到富硒稻花香”米;

3.硒谷米业公司、良到农业公司、硒都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50000元,及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在其中的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硒谷米业公司、良到农业公司、硒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前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6年12月,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20年3月10日,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林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平商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林平商贸公司向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销售案涉“云到富硒稻花香”,其商品清单显示规格为2.5KG,计量单位为袋,正常进价(含税)为39.8元,建议零售价为58.5元,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林平商贸公司向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提供了其系良到农业公司的良到授权经销商证书,授权区域为四川省成都市,授权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

林平商贸公司2020年10月12日,出具了一份《云到富硒稻花香米的相关情况说明》,称自2020年3月10日起,其与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采用实销实结方式结算,截止目前共向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供销“云到富硒稻花香”米规格2.5KG大米15袋,其中8袋8月份已退还林平商贸公司。

林平商贸公司向科鲜森公司出具了加盖林平商贸公司盖章的3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案涉商品科鲜森公司购买了6袋,金额共计236.44元。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取证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福州米厂工作人员到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购买了一袋2.5KG的云到富硒稻花香,支付了58.5元,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出具了收银小票,福州米厂出具了支付宝付款记录。

庭审中当庭查验实物,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靠左位置以黄色加粗较大字体竖排印有“富硒稻花香”字样,其中“香”字下部的“日”右边竖线未封口,形似数字6的写法,“富硒稻花香”上边以较小字体印有“云到”,“云到”上面印有英文字母“YUNDAO”,“富硒稻花香”字样右边以微小字体竖排印有“富硒黑土寒地稻花”字样,“富硒黑土寒地稻花”字样右上方印有“稻穗图案”和“新米”字样,其中“新米”在“稻穗图案”右边,且“稻穗图案”和“新米”字样绿色圆圈包括在内,“新米”字样较“云到”字样略小,“稻穗图案”和“新米”字样右下方印有图标加特小字体“龙江特产食品”字样,“龙江特产食品”字样下方印有特小英文字母“LONGJIANGTECHANSHIPIN”,在“LONGJIANGTECHANSHIPIN”字样下方以略大字体竖排印有“鲜米”字样,再下方竖排两列印有“原产地直供”字样,该字体略小于“新米”字样,再下方以特小字体列明“净含量:2.5KG”,在“富硒黑土寒地稻花”字样正下方以特小字体横排两行印有“良到农业公司、硒都公司联合出品”字样,“良到农业公司、硒都公司”呈上下结构,联合出品在其右边。

该大米包装袋背面未涉及“稻花香”,其正横向上方印有“云到”和“中国黑土硒都—海伦”字样,其中“中国黑土硒都—海伦”字样以小“云到”字样排在“云到”字样右边,“云到”和“中国黑土硒都—海伦”字样在下边上下结构印有图标加特小“富硒黑土”字样、图标加特小“充足光照”字样、图标加特小“纯净水源”字样、图标加特小“优选大米”字样,再下方印有产品简介、商品名称、配料、类型、执行标准、质量等级、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粮产地、生产商(硒谷米业公司)、地址、出品商(良到农业公司)、地址、电话、营养成分、云到大米的蒸煮方法。

庭审中,硒谷米业公司称其将大米运送至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不负责产品的包装,硒都公司称其与良到农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良到农业公司称米是硒谷米业公司提供的,硒谷米业公司确实未涉及产品包装,案涉产品包装袋是良到农业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并使用的,之所以写上硒都公司的名字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品牌宣传,良到农业公司确实与硒都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福州米厂还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良到农业公司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网上的截图,显示良到农业公司申请注册了“云到”商标,注册号为×××54,申请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国际分类30,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

福州米厂出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告,载明2020年9月27日,第1713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1298859的稻花香,类别30号,转让人福州米厂,受让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的转让申请已核准,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福州米厂企业信用报告、《购销合同书》、良到授权经销商证书、《云到富硒稻花香米的相关情况说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商标公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福州米厂为涉案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的商标权人。

第129885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尚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转让公告载明其转让核准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表明在此日期之前,福州米厂可以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良到农业公司对案涉“云到富硒稻花香”大米包装系其制作并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查验案涉“云到富硒稻花香”大米,其包装袋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竖排标注“富硒稻花香”及该字体上部以较大字体横排标注的“云到”,其中“云到”是良到农业公司注册的商标,“富硒”并非商标,“稻花香”三字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含义、字体、读音等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该包装袋上“稻花香”三字相比“云到”二字更突出醒目,以明显大于其他商标标识和文字的字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良到农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硒谷米业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由于其在案涉产品包装上载明其是生产商,虽硒谷米业公司与良到农业公司均认可硒谷米业公司只负责生产大米运输给良到农业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商品包装制作和使用,但双方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等证据证明硒谷米业公司只提供大米原料,未参与包装制作使用,故对硒谷米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仅有双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硒谷米业公司应与良到农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硒都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由于案涉包装上明确载明,该产品系硒都公司与良到农业公司联合出品,对相关公众和作为本案权利人的福州米厂而言,联合出品意味着整个产品系硒都公司与良到农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也不例外。

虽硒都公司与良到农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未能对案涉产品包装上为何会注明硒都公司与良到农业公司联合出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硒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仅有双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硒都公司应与良到农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提交了购买案涉产品的证据,均能表明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其来源是良到农业公司,属于合法取得。

但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属于盈利性的市场销售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审核了是否具有生产、销售食品的证件,未能证明其审核了案涉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其行为不能表明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法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出示证据显示其仅销售了7袋案涉大米,所获利润较低,且已将其余案涉大米全部退回,已及时停止了销售行为等因素,本院酌定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云到富硒稻花香”米;

二、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云到富硒稻花香”米;

三、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四、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五、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8元,由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负担1000元,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负担50元(上述诉讼费福州米厂已预交,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福州米厂),福州米厂负担233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良到农业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落款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形式上已不属于二审期限新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

该合同关于产品独立性的约定与被控侵权大米上标注的产品信息相互矛盾,亦缺乏付款结算凭证、合同约定的《产品报价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采购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合理。

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了较大的“富硒稻花香”标志,“富硒”意为富含微量元素硒,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较弱,其中“香”字由上“禾”下“6”组成,但“香”字的字形、大小、色彩均与“富硒稻花”四字相同,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该文字易被判读为“香”,故被控侵权标志完整包含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稻花香”,二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被控侵权产品时易误认为其是富含微量元素硒的“稻花香”品牌大米或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稻花香”品牌有特殊关联关系,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良到农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云到”商标、生产商信息等产品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缺乏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了“硒谷米业公司为生产商、良到农业公司为出品商、硒都公司联合出品”,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信息初步指向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共同完成产品的生产;

且三者的具体分工运作,属于三者的内部信息,由三者各自掌握相应证据,故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应对各自的相应辩称承担举证义务。

然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虽均辩称只有良到农业公司实施了在被控侵权大米上使用被控侵权标志的行为,但均缺乏证据印证,并且该答辩意见在实体上限缩了商标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偿范围,故在缺乏相反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硒谷米业公司、良到农业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合理 福州米厂在二审期间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应事实并无错误。

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良到农业公司、硒谷米业公司、硒都公司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科鲜森盛邦街分公司、科鲜森公司虽辩称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事实及裁判结果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硒谷米业公司、良到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硒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浙江良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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