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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2303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303号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335111N。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夏雨、李文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8681号商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AC074Y。

经营者:施美香,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吴彩贵,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彩贵商行)、吴彩贵、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李文锐,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航、陈梦,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太公司诉称:华太公司始建于1995年,拥有各类先进的全自动电池生产线40余条,年产电池近27亿只,生产规模稳居中国长江以北同行业第一位,其中R6c电池产量居中国第一位。

原告技术实力雄厚,拥有山东省技术中心和华太电池研究所,工程技术人员540人。

各类电池实验、检测设备齐全、并拥有高温箱、高温高湿箱、高低温循环箱等破坏性电池检测设备。

原告产品采用优质的原材料,并且部分材料进口。

原告与上海靖升有色金属集团、广西桂柳集团、甘肃石嘴山华昊公司、埃赫曼·康密劳化工有限公司、深圳中金岭南有限公司、上海柏洛达金属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建立起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优质华太电池的生产奠定基础。

原告制定了优惠的奖励措施和促销政策,积极引导客户送货终端,服务终端,保护客户利益,达成客户与企业的双赢局面。

依靠优良的服务和良好的信誉,原告在全国建立起成熟的市场销售网络,触角遍布城乡。

质量、品牌、服务是原告独特的竞争优势。

原告拥有以下三枚商标,特点均是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1、1997年11月7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61155号“”商标,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

2、2007年11月13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375285号“”商标,2010年3月28日,该商标核准注册;

3、2017年9月29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6696734号“”商标,2018年9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

华太公司持续使用上述商标,投巨资在CCTV-1《东方时空》,CCTV2《中国财经报道》,CCTV4《走遍中国》,新闻频道的《朝闻天下》、《19:30天气预报》,CCTV3的《欢乐中国行》、《快乐驿站》等栏目上进行广告宣传,并成为央视强档栏目《星光大道》2010年度选手奖品独家赞助商,并获得了“国家免检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

1997年许,华太公司参照第1261155号“”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白字“HUATAI”、黑底及周边红色环绕的R6(5号)“华太HUATAI”电池产品。

华太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印有商标图案的产品,因此该款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的构图、文字排列具有显著识别度,该类电池包装装潢在市场中具有较高影响力。

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作出的(2017)鲁13民初566号判决书中认定:华太公司在电池产品的包装装潢上采用了享有专用权的1261155号、637528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彩贵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R6P“HUAYUN”电池与R03P“HUAYUN”电池,被告吴彩贵在被告彩贵商行线下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采用了与原告拥有的三枚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与采用商标图案的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并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的经营者,许可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为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间接侵权,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立即停止侵犯1261155号、6375285号、266967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R6P(5号)、R03P(7号)“HUAYUN”电池;

2、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R6(5号)“华太HUATAI”电池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3、被告彩贵商行立即删除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

4、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彩贵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产品链接;

5、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法院实际查明被告一、被告二的获利为准);

6、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华太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

1、第1261155号、第6375285号、第26696734号商标证,证明:华太公司享有上述三枚商标的权利,且三枚商标的样式均为白字“HUATAI”及黑底,周边为红色;

2、(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690、698、699、700、796号公证书,证明:华太公司公证购买了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不同型号的电池,上述电池的包装装潢均采用了白字“CHANGHONG”及黑底,周边为红色的样式,被临沂中院认定侵犯华太公司的商标权及本案主张的包装装潢权益;

第二组证据: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企业荣誉等证据。

3、《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明:华太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CCTV1、CCTV2、CCTV3、CCTV4等各类节目上、公交车身上、淄博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提升华太公司电池品牌的知名度,宣传的持续时间长、资金投入大、地理范围广;

4、广告合同,证明:华太公司的控股公司临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星光大道、CCTV1、CCTV3、齐鲁晚报、高速路牌等平台上发布广告,提升华太公司电池品牌的知名度;

5、销售合同、银行流水及发票,证明:2012、2017、2018、2019年,华太公司和多个义乌经销商签订了《电池销售合同》,每年销售额度不少于1500-1800万元,且都有真实存在的交易记录;

华太公司的产品在义乌地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和知名度;

6、企业荣誉证书,证明:证明华太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企业知名度高;

7、商标荣誉证书,证明:证明华太公司商标知名度高;

8、《证明》及发票,证明:至少在2001年,华太公司已经在销售R6电池;

9、ZL20053001××××.1电池包装盒(R6红彩)专利证书,证明:至少在2005年,华太公司已经在销售R6电池;

10、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华太公司的电池产品采用白字“HUATAI”及黑底,周边为红色的包装装潢;

华太公司在真实使用上述三枚商标且使用该三枚商标的图形作为电池产品的包装装潢;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11、侵权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的产品侵犯了华太公司的商标权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

12、(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吴彩贵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三楼G18681店铺线下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吴彩贵销售的侵权电池包装为白字“HUAYUN”及黑底,周边为红色;

13、(2018)鲁莱芙刚都证民字第2847号公证书、(2019)浙杭东证字第2145、2322、2313号公证书,证明:彩贵商行及其经营者施美香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侵权电池产品;

施美香销售的侵权电池包装为白字“HUAYUN”及黑底,周边为红色;

彩贵商行的线下营业地点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三楼G18681店铺;

14、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华太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维权费用;

15、工信部备案信息截屏,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为阿里巴巴平台的运营商。

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答辩称:一、本案当中涉及到商标权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部分,原告的证据当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另本案涉及到另案的二审,二审尚未出结果,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第8043108号“骅运HUAYUN”商标注册证、第8043108号“HUAYUNOK”商标注册证、“电池”(专利号:ZL20103030××××.8)专利证书、“包装箱(电池)”(专利号:ZL20103030××××.6)专利证书、“电池包装盒”(专利号:ZL20113032××××.0)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标识的行为为对注册商标和专利的合法使用;

2、(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229号公证书,证明:(1)附件第12页证明原告所称的CCTV广告指向的电池包装装潢为黄白包装,非其原告主张的红黑包装电池;

(2)附件第21页证明原告官网所提到的包装装潢也是黄白的包装,非其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

(3)附件第25页到58页原告的产品列表显示,证明原告名下至少有31款不同包装型号的电池产品;

3、(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229号公证书附件第58页至103页(原告阿里巴巴店铺公证),证明:(1)原告名下有多款不同包装型号的电池产品;

(2)原告名下电池产品销量且成交额最高的是“银华太电池”,其为“单品TOP榜店长推荐”;

4、淘宝网店铺“华太”搜索结果、“华太旗舰店”网页所有产品及注册信息、(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229号公证书(华太公司天猫店铺公证),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天猫店铺上未销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红华太电池”;

5、(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229号公证书(百度视频搜索“华太电池”结果)(附彩色截图),证明:在网络上所能找到的华太电池的相关广告只有一个,且宣传的电池为黄色包装装潢,非为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

6、百度百科搜索“华太电池”,证明:华太电池百度百科图片指向的是原告所称的“银华太电池”,而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红华太电池;

7、原告名下的涉案商标注册信息汇总、原告名下不同包装装潢电池及东芝品牌电池彩打件,证明:原告名下存在多款不同颜色的电池商标和不同包装装潢的电池产品;

类似的红黑款电池包装装潢其他品牌电池已经使用,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证据;

3、卖家信息,证明阿里巴巴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证明阿里巴巴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华太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广告合同中与北京澳卫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的主体非原告,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所附的发票中有关广告伞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企业荣誉证书与证据7商标荣誉证书中无原件的部分三性不予认可,证据8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提交的证据6百度百科搜索“华太电池”的打印件及证据7原告名下的涉案商标注册信息汇总、不同包装装潢电池及东芝品牌电池彩打件,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三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华太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

华太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池包装盒(R6红彩)”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3月29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5月25日届满。

1999年4月7日,华太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611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

2010年3月28日,华太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752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原电池、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照明用电池、手电筒电池(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9月14日,华太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669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华太公司注册的上述第26696734号注册商标同时也作为本案华太公司主张权利的电池产品(每节)的包装装潢使用。

华太公司为培植产品品牌,投入大量资金在CCTV-1的《东方时空》《媒体广场》、CCTV-2的《财经报道》、CCTV-3的《电视书场》《星光大道》、CCTV-4的《走遍中国》等栏目及在齐鲁晚报、高速路牌、山东淄博电视台及公交车体等平台上进行广告宣传。

2008年10月华太公司被评为“山东省第七届消费者满意单位”,2013年华太公司被山东省工商局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05年5月25日,华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升申请“电池包装盒(R6红彩)”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3001××××.1,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华太公司R6电池的红黑外包装盒的外观。

华太公司提交的2017-2019年度华太电池销售合同显示其授权吴跃娟为“华太”牌系列电池浙江省义乌市的特约经销商。

二、2019年1月16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华运(音译)电池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李洪杰与公证员一起到浙江省义乌市商城道与福田路交汇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三楼G18681店铺,李洪杰与公证员共同进入该店铺,由李洪杰向该店工作人员购买HUAYUN电池一宗,取得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电池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李洪杰保管。

2019年1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显示该店铺经营销售多种品牌电池,所附名片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吴彩贵、店铺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G二区西45号门三楼6街G3-18681店面,电池实物图片显示:电池盒包装使用了左侧2/3面积的红色底色,该区域左上印有较大字体的大写白色加粗字母“HUAYUN”标识,左下为城市繁荣景象图案,包装右侧1/3面积为黄色底色,红黄色区域过渡呈渐变色,上印电池图案,拆开包装可见内装有若干节型号为R6P7号电池,电池粒整体装潢为,黑色底色的矩形条上印有白色大写拼音“HUAYUN”,黑色周边间隔覆盖两个长方形红色色块。

2018年11月9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磊磊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搜索店铺“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浏览店铺经营信息以及“HUAYUN电池”的销售信息并截屏保存。

其中,店铺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2018年是该网店营业的第3年,法定代表人为施美香,店铺注册地址为浙江金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8681号商位。

2018年11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47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5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达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达松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搜索供应商“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进入该店铺,浏览店铺首页并对相关页面截屏保存,首页显示“HUAYUN5号干电池”的产品图片,后打开“厂家直销,自主品牌,质量可靠HUAYUN5号,7号干电池”产品链接,显示单价0.2元,起批量为200节,月销量0、累计评价1。

选择加购360节5号、360节7号共720节,形成编号为266244710712037797的订单,显示实付款155元(包含运费11元)。

2019年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145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达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在1688店铺“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所购电池查看物流信息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达松使用该处电脑登陆××,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产品”,点击订单号为266244710712037797的“查看物流”,页面显示物流状态为已签收,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99233231364。

同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22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5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达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寄至本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次日,公证员在本处签收了运单号为3399233231364的申通快递包裹,随后公证员将该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并于2月27日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吕达松拆开、查看包裹,包裹内共两种规格电池,每种各9盒,随后吕达松将两盒商品(每种规格各一盒)带回自行保管,将剩余商品重新装入包裹包装箱,并由公证处密封,加装封条后交由吕达松带回保管。

2019件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313号公证书。

当庭对(2019)浙杭东证字第231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3399233231364。

拆封后,内装若干盒型号为R6P7号电池和R03P5号电池,该两种规格电池盒包装均使用了左侧2/3面积的红色底色,该区域左上印有较大字体的大写白色加粗字母“HUAYUN”标识,左下为城市繁荣景象图案,包装右侧1/3面积为黄色底色,过渡呈渐变色,上印电池图案,内装电池均采用黑色底色的矩形条上印有白色大写拼音“HUAYUN”,黑色周边间隔覆盖两个长方形红色色块。

三、彩贵商行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电筒电池、照明器材灯、电子仪器仪表。

经营者为施美香。

2011年3月21日,施美香经核准注册第804310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音器具、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电门铃、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原电池、蓄电池(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4年8月7日,施美香经核准注册第12207136号“HUAYUNOK”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音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池开关(电)、电门铃、点火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原电池、蓄电池(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吴彩贵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8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03030××××.8,该外观设计专利为被控侵权电池的外观。

吴彩贵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电池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3032××××.0,该外观设计专利为被控侵权电池包装盒的外观。

2019年6月10日,彩贵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对在华太公司官网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董孟蛟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baidu.com,搜索“icp备案查询”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网站域名“huataibattery.com”,进入华太公司官网,浏览网站首页及展品展示等板块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在网站首页“品牌提升”栏下显示华太电池是央视CCTV-3《星光大道》2010年度选手奖品独家赞助商,华太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的多个栏目所投放的央视广告片内容,该广告片中显示的华太电池包装为黄白包装系列。

在产品展示板块下显示华太公司供应几十款不同型号的电池,其中包括华太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红黑包装款电池。

后董孟蛟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在“供应商”中搜索“华太电池”,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网店首页“单品TOP榜店长推荐”板块显示4款电池,其中“银华太电池”销量最高,浏览网店“供应产品”,网页显示网店供应多款不同包装型号的电池产品,其中包括华太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红黑包装款电池。

后董孟蛟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搜索栏”中选择“天猫”并输入“华太临沂专卖店”,进入店铺,浏览店铺供应的所有电池产品并截屏保存,网页未显示华太公司供应本案主张权利的红黑包装款电池。

后董孟蛟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baidu.com,在主页的右上角点击“视频”,在“搜索栏”中输入“华太电池”,浏览店铺搜索结果页面及相关视频并截屏保存,网页仅显示1个视频结果,视频所宣传电池为黄色包装装潢。

同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22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控侵权链接已下架,华太公司为维权支付购物款、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太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太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261155号“”商标、第6375285号“”商标、第26696734号“”商标所有权人,其中第1261155号“”商标已不在保护期内,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在判赔时将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6375285号“”商标、第26696734号商标均以黑色为底色,黑色区域上标注有白色大写拼音“HUATAI”,并在周边辅之以相间隔两个或三个红色区块,第6375285号商标在红色色块上添加了黄色细条纹。

将原告第6375285号、第26696734号商标与被告彩贵商行在涉案1688网店、吴彩贵在被告彩贵商行线下实体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R6P“HUAYUN”电池与R03P“HUYUN”电池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电池装潢呈现黑色底色矩形条上印有白色大写拼音“HUAYUN”,黑色周边间隔覆盖两个长方形红色色块。

整体上看,两者使用的颜色均为黑色、白色、红色的组合,色块布局及要素构成基本相同;

从字形字体上看,拼音字体的“HUAYUN”和同样字体的“HUATAI”视觉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辩称,其销售的电池是其对自身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系第8043108号“”、第12207136号“HUAYUNOK”注册商标所有人,但未在被控侵权电池中规范使用上述商标,故不影响其对原告涉案商标构成侵权的认定。

综上,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未经华太公司许可,在销售的电池外包装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375285号、第2669673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太公司指控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在涉案电池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华太公司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判断彩贵商行、吴彩贵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判断:1、华太公司就其本案主张在R6S款电池及外包装盒使用的红黑包装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2、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销售的被控侵权R6P“HUAYUN”电池与R03P“HUYUN”电池包装装潢与原告R6S款电池及外包装盒使用的红黑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导致混淆。

(一)原告R6S款电池及外包装盒使用的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认为华太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且在华太电池存在多种型号、多种不同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红黑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R6S款电池及外包装盒的红黑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问题,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

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商品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原告主张权利的R6S款电池的红黑包装装潢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内装每节电池本身的红黑包装装潢,一个是电池外包装盒的包装装潢。

华太公司的R6S款内装电池的包装装潢为以黑色为底色,黑色区域上标注有白色大写拼音“HUATAI”,并在周边辅之以相间隔两个红色区块,红色区块上标注有白色字体的“华太电池”字样;

R6S款电池外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为各视图均使用左侧2/3面积的红色底色、右侧1/3面积为黄色底色、纵向中间区域为黑色矩形区块,红黄区域过渡呈渐变色,在主视图上红色区域印有白色大写拼音“HUATAI”加右小角印有较小字体的电池英文“Battery”,黄色区域标注品牌荣誉,印有“25周年专注品质”及“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在俯视图上,左侧印有醒目红色字体“华太电池”并附有白色包边,右侧印有斜放的R6S款电池图片。

本院认为,上述电池和电池外包装盒的包装设计风格、版式的整体结构呈现了华太公司独有的设计,具有特有性。

其次,原告的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由于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是由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规定演变而来,故本院在认定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有一定影响”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知名商品”所作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华太公司涉案第26696734号“”注册商标同时也作为其R6S款电池产品(每节)的包装装潢使用,因该R6S款电池属于华太品牌系列产品,其在包装装潢上通过图文形式已体现出华太品牌标识,华太公司对品牌所投入的广告宣传及所获的品牌荣誉客观上也必然提升该R6S款红黑包装电池的影响力,故结合本院上文对于华太品牌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可以认定涉案R6S款电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

另外,结合华太公司早在2005年对R6电池外包装盒红黑包装外观申请设计专利以及2017年开始持续授权吴跃娟为“华太”牌系列电池(包括本案R6S红黑包装电池)的浙江省义乌市的特约经销商等事实,可以认定R6S款电池及外包装盒所使用的红黑包装装潢系经过其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使消费者将其与华太公司R6S款电池来源之间建立事实上的特定联系,实际也成为消费者区分华太电池不同型号电池的显著标识之一,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原告R6S款电池及外包装盒使用的红黑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被告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从而产生混淆。

通过比对两者内装电池的装潢,发现:两者均采用黑色底色的矩形条上印有白色、字体相同的大写拼音,且都包含拼音“HUA”,黑色周边间隔覆盖两个长方形红色色块,不同之处仅在于原告在长方形红色色块同时印有白色中文“华太电池”字样。

再比对两者电池外包装盒的包装装潢,发现:两者包装均采用大面积的红色及小面积的黄色,过渡呈渐变色,主视图而言,两者左上方均印有白色大写拼音加电池英文“Battery”,不同点仅在于原告拼音为“HUATAI”,被告为“HUAYUN”,原告右侧区域为企业荣誉类信息,被告右侧区域为城市繁荣景象图案;

俯视图而言,两者均采用左侧为文字、右侧为内装电池图片的布局设计,用色上均采用左侧2/3面积的红色底色、右侧1/3面积为黄色底色,红黄区域过渡呈渐变色,不同点仅在于原告在左下角印有“华太电池”字样、左上角印有“《星光大道》2010年选手奖品赞助商”字样,被告在左下角印有城市繁荣景象图案、左上角印有白色大写拼音“HUAYUN”。

从整体上看,原被告的电池及外包装盒的包装装潢在整体版式、设计风格、文字、字体、色彩搭配等方面均十分相似,两者给人的整体观感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彩贵商行、吴彩贵在涉案电池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华太公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被告彩贵商行及吴彩贵销售涉案电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结合彩贵商行网店标注的线下经营场所与原告公证取证线下购买侵权实物的地址相同及所收名片显示经营者为吴彩贵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彩贵商行的经营者施美香与被告吴彩贵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识联络,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当庭已查明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第6375285号和第2669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R6P(5号)、R03P(7号)“HUAYUN”电池;

二、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立即停止在电池产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

三、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经营者施美香)、吴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由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共同负担11640元。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彩贵电子商行、吴彩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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