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673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智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智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智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含经济损失148,5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红双喜”、第XXXXXXX号“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8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翁智明经营的“凯动体育”在“拼多多”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发现“拼多多”系由寻梦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翁智明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翁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红双喜”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1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及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1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商标局又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1999年,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DHS”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我国商标局认定注册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3673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于2018年3月2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互联网络,浏览“拼多多”相关网页并截屏。
洪某某经搜索后,点击进入“凯动体育”店,店内展示有乒乓球拍等商品,其中一款标有“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全碳素直抬横拍成品比赛专用狂飙王……”等字样,并注明价格95元,已拼1285件。
洪某某花125元购买了其中的“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二”的乒乓球拍,并确定了收货地址。
同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洪某某至确定的收货地址收取了由快递公司运送的前述购买物,并交由公证处保管。
在公证处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洪某某对前述收到的货物进行拍照,并拆封检查后重新包装,贴上封贴,公证处将物品交由洪某某保管。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块乒乓球拍、六个黄色乒乓球等物。
在乒乓球拍的黑色胶面和侧面印有“红双喜”和“DHS”,在乒乓球上印有“红双喜”及?,下方印有“DHS”,乒乓球的包装盒上还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等。
原告确认涉案乒乓球拍非其生产的正品,其上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红双喜”商标和第XXXXXXX号“DHS”商标相同,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该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凯动体育”店的经营者为翁智明。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由寻梦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下架。
另查明:因原告有数起诉讼在本院审理,其未提供针对本案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发票,要求法院据情酌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第972号、第971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3673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V3.0、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红双喜”、第XXXXXXX号“DHS”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拍来源不明,非原告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上使用的“红双喜”和“DHS”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涉案物品,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涉及本案的公证费、调查取证差旅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发生了调查取证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批量维权,未能就个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单独提供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翁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合理开支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翁智明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人民陪审员 李桂琴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