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732号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鸿路渡亭港尾片。
法定代表人:林文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派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张庄东组。
法定代表人:张潘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安公司)与被告徐州派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被告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文安于2016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翻转沥水盆(D78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3××××.6。
林文安与原告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协议书,授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使用、生产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天猫“派德居家日用品”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派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从义乌市祥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子公司)购入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上有相应的订货记录。
2.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3.原告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原告的专利没有价值,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ZL20163063××××.6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立安公司阿里巴巴及天猫官网网站截图、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方第063306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GB/126703-2008号国家标准、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派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潘潘在1688平台上的订单、祥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打印件、祥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01630086880.9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许可协议,其上有林文安的签名与立安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立安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林文安于2016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翻转沥水盆(D78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3××××.6。
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简要说明中指出该专利的产品用途是用于作为沥水盆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表达的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7月4日,林文安与立安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许可方林文安授权、许可被许可方立安公司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涉案ZL2016306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许可使用时间从专利授权至专利有效期届满为止。
2018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
对比设计1申请号CN201630086880.9,名称为“双层沥水盘”。
立安公司在1688网上的店铺“anya安雅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安雅创意双层翻转沥水盆果篮洗菜篮子谷纤维塑料淘菜盆”产品,价格10.2-18元。
立安公司在天猫“安雅旗舰店”销售“安雅双层翻转洗菜盆沥水篮大号厨房塑料抖音洗水果篮韩国创意家用”产品,价格17.8-29.8元。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派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潘潘,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服装零售;
鞋帽零售;
箱、包零售;
厨房用品及日用杂品零售;
卫生用品零售;
计算机软件设备销售;
灯具、装饰物品批发。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23日,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进入派德居家日用专营店,浏览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派德公司。
浏览“创意双层洗菜篮沥水篮洗水果洗菜厨房现代客厅创意家用水果盘菜篮”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29元,促销价15.8元,月销量1166,累计评价398,颜色分类包括北欧粉色、北欧绿色、北欧蓝色,库存31472件,其中北欧粉色库存10326件,北欧蓝色库存10544件。
在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材质:食品级PP+麦纤维。
谢星阳购买了该款产品北欧蓝色、北欧粉色各一件,实付款31.6元。
运单号码为3381251758940。
2018年10月29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2楼,谢星阳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份,快递单号为3381251758940。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蓝色和粉色沥水篮各一只,其中蓝色的底部有合格证贴纸。
针对以上过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33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整性核查无异议后,原告当庭进行拆封。
拆封后可见蓝色、粉色沥水篮各一个。
蓝色沥水篮底部有合格证贴纸,其内容为:品名沥水篮,型号LSL-1,材质天然秸秆/PP塑料,用途清洗果蔬,执行标准GB/T12760-2008,生产商义乌市祥子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义乌市城西工业区。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盆体和翻转盆两部分组成,盆体为平底半球形状,上下边缘外凸形成外延耳状,外耳与盆体边缘形成弧形的光滑凸面,左右边缘上向两侧延展形成两侧边,侧边为弧状,侧边中部设置有与半球体翻转盆的翻转轴对应的卡槽,盆体的底部设有圆形防滑凸条,半球型翻转盆上分布有沥水孔,两侧设置有翻转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翻转盘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耳状外凸边缘,两者存在差别,但认可两者构成近似。
三、被告的抗辩201630086880.9号名称为“双层沥水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林文安,申请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1月30日。
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庭审中,将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派德公司认为,两者的套件一整体都是圆形,有圆弧形的把手,套件二都是一个带有均匀小孔的圆形篮子。
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可以翻转的半球形,现有设计的中间为平底的盘子。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盆的耳状凸起上有凹槽,用来固定内部的翻转盆,现有设计则没有。
因此,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在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文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认为不构成近似。
祥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金华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新村2区21幢2单元一楼,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
祥子公司在1688平台销售“双层洗菜盆沥水篮洗水果洗菜神器菜篮厨房现代客厅创意家用水果盘”产品,起批量5-199个价格为10.5元,200-999个价格为10元,1000个以上价格为9.5元。
2018年8月15,张潘潘通过1688平台向祥子公司购买“双层洗菜盆沥水篮洗水果洗菜神器菜篮厨房现代客厅创意家用水果盘”(颜色:蓝)120个,金额:832.23元。
2018年9月11日,张潘潘购买“双层洗菜盆沥水篮洗水果洗菜神器菜篮厨房现代客厅创意家用水果盘”绿色、粉色、蓝色各200个,金额4500元。
两订单收货人均为张潘,收货地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东关开发区秦台路冠宸实业内派德商贸。
原告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粉色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三无产品。
蓝色被控侵权实物的标识不属于合法标识:合格证标明执行标准GB/T12760-2008,该标准不适用于着色、填充、增强、共混聚丙烯树脂及母粒料;
合格证显示材质为天然秸秆/PP塑料,属于共混聚丙烯树脂,不应适用该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用途是清洗果蔬,是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产品,但没有标注与食品接触的标识,也未标生产许可证号。
二、被告举证的购买数量与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网店显示的该款产品的销量及库存量有很大差距。
四、维权开支立安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200元。
另主张代理费,但并未提交发票。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林文安与立安公司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本案原告立安公司依法享有ZL20163063××××.6号“翻转沥水盆(D7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沥水盆,为相同产品。
被告主张两者在翻转盆的边缘部分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边缘有耳状凸起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该处区别属一般消费者不会施以特别注意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被告亦认可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派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派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201630086880.9号“双层沥水盘”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盆的边缘有两个耳朵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盆边缘在两个耳状凸起之间还有外凸形成的弧状设计。
从内盆来看,现有设计是平底的盘状物,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半球形,且口沿处有外凸的两个短轴。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不属相同或近似设计,派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派德公司举证证明其向祥子公司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数量与被告网店显示的销售量及库存量存在很大差距,不能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祥子公司。
其次,原告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无任何标识,属三无产品,另一件虽贴有合格证,但标示的执行标准与材质存在矛盾。
因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时未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的来源合法。
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责任的承担被告派德公司侵犯了原告立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准许。
本院判令被告派德公司停止侵害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原告立安公司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派德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派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ZL201630634718.6号“翻转沥水盆(D7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派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立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州派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