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2843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亚当R.凯利(AdamR.Kelly),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甲3号一层-5号。
投资人:徐文顺,经理。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太江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江仓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490元及公证费151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始创于1938年,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36702号“”及第5288009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涉案商标是原告的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具有极高的声誉。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广渠门花市枣苑底商经营的“太江仓外贸工厂店”销售了带有“”及“”标识的羽绒背心,上述标识分别与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商标相同,上述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降低了其商标的品牌声誉。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江仓商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注册取得了第1236702号“”商标、第52880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等。
第123670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528800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8年10月28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宏宇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广渠门花市枣苑底商“太江仓外贸工厂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如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宏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当场购买一件“Columbia”羽绒背心(以下简称涉案服装),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一张。
同时,高宏宇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拍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并且,公证人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持卡人存根进行拍照及封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6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服装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内装有紫色羽绒背心一件及持卡人存根一张(载明商户名称为大汇仓崇文店,交易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消费金额为269元)。
羽绒背心的左胸部标有“”及“”标识,吊牌正面显示“大汇仓www.dhcfs.com,经销商: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等信息,吊牌背面显示“款号:CM62456001混色女羽绒背心,RMB269”等信息。
使用经过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扫描羽绒背心吊牌上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显示“没有找到该页面信息”。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服装上的“”及“”标识,分别与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商标相同;
涉案服装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并非其经销商,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其正品羽绒背心价格在500元以上,并在吊牌上标明其商标、生产商、经销商及网站columbia.com/tech等信息,上述www.dhcfs.com网站亦与其无关。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62号公证书、(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075号公证书、商标档案信息、(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8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江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于本案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及内容、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哥伦比亚公司作为涉案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服装的正面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及“”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服装属于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236702号商标一致的“”标识及与第5288009号商标一致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服装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服装在吊牌信息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服装属于侵犯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而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有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的营业执照,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服装系由被告销售,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1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公证费151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太江仓服装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