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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无锡赛格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民初91号
案件名称91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无锡赛格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无锡赛格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赛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91号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观,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9号赛格电子市场1A085(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董小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伊斐,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赛格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栋,王淼,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赛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北环路938号519-2(地铁西漳站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栋,王淼,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告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科顺公司)、无锡赛格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市场公司)、无锡赛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观、汤淑敏,被告无锡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伊斐,被告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无锡科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科顺公司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防水卷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科顺公司第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涂料;

2.无锡科顺公司、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赔偿科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3.无锡科顺公司、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科顺公司是“科顺”、“CKS科顺”、“科顺防水”等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包括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防水卷材、防水粉(涂料)等,经科顺公司多年使用,上述商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月11日,科顺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无锡科顺公司购买了标注“科顺防水建材”的防水卷材,无锡科顺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区域标注了“科顺防水建材”字样,网站陈列的商品也有显著的“科顺防水建材”标识,涉及商品有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上述标识与科顺公司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科顺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在明知无锡科顺公司实施侵权的前提下依然提供经营场所,应当与无锡科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科顺公司辩称:1.无锡科顺公司并未使用与科顺公司相同的商标;

2.无锡科顺公司使用的“科顺防水建材”与科顺公司“CKS科顺”等商标有明显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更不会混淆;

3.即使构成相同或近似,由于科顺公司本身未使用“科顺”、“科顺防水”等商标,其并没有知名度,因此无锡科顺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4.无锡科顺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未构成突出使用,且使用的是“科顺防水建材”,并未突出使用“科顺”、“科顺防水”;

5.无锡科顺公司使用“科顺防水建材”等字样是对自身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该商标尚处于审查阶段,但是被告使用自身商标是商标法赋予的权利;

6.即使构成商标侵权,科顺公司提出的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赛格市场公司辩称,赛格市场公司与无锡科顺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其为无锡科顺公司所承租的商铺提供管理服务,不存在为无锡科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科顺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赛格物业公司辩称:1.无锡科顺公司并未使用与科顺公司所列举的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其名称为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尚在审理中,科顺公司认为赛格物业公司明知无锡科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不成立;

2.科顺公司在起诉前未就无锡科顺公司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形告知赛格物业公司,赛格物业公司不可能知道上述诉称情形。

3.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即向无锡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其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审慎的告知义务,科顺公司要求赛格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定依据。

科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6397214号“CKS科顺”注册商标证;

2.第14047836号“科顺”注册商标证;

3.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注册商标证,用于证明科顺公司在防水卷材的商品类别上拥有“CKS科顺”、“科顺”、“科顺防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4.第1520162号“CKS科顺”注册商标证;

5.第16396815号“科顺”注册商标证;

6.第16396741号“科顺防水”注册商标证,用于证明科顺公司在防水涂料的商品类别上拥有“CKS科顺”、“科顺”、“科顺防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7.创业板上市的通知;

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9.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证书;

10.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证书;

11.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

12.恒大集团优秀供应商证书;

13.碧桂园集团优质服务奖证书,用于证明科顺公司企业规模较大、综合实力及行业地位较高,在行业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第四组证据:14.(2019)锡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15.(2019)粤佛顺德第325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无锡科顺公司在网站和产品上突出使用“科顺防水建材”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第五组证据:1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7.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18.综合实力排名前三证明文件;

19.2016年营业收入13.9亿的审计报告、2017年营业收入20.3亿的审计报告、2018年营业收入30.9亿的业绩快报;

20.2016年7782万元税收证明、2017年6775万税收完税证明、2018年8611万税收完税证明;

21.2016年至2017年柬埔寨、香港、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澳大利亚等地的商品通关数据;

22.2017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证书,用于证明科顺公司企业规模较大、综合实力及行业地位较高,销售区域遍布海内外,在行业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第七组证据:23.2014年至2016年科顺公司广告投入5147万元的审计报告;

24.期刊、网络媒体、户外广告、展会等形式的广告合同;

25.合理费用票据,用于证明科顺公司为宣传和维护“科顺”品牌投入了较高广告费用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无锡科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无锡科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无锡科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无锡科顺公司有权并合法使用“永佳正霸”商标;

2.封条贴纸、名片、便签纸、外包装图片及无锡科顺公司官网截图,用于证明无锡科顺公司对外宣传中使用的商标为“永佳正霸”,其使用的“科顺防水建材”与涉案“科顺”、“科顺防水”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是规范使用公司名称,未突出使用;

3.科顺公司官网商品截图,用于证明“CKS科顺”和“APF”无锡科顺公司使用的文字与涉案商标差别很大,不会造成混淆;

科顺公司未使用“科顺”、“科顺防水”商标,无知名度,两者不会形成混淆;

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无锡科顺公司申请注册“科顺防水建材keshunfangjian”商标,并对外宣传中在先使用了上述标识;

5.无锡科顺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经营时间较短,且诉称赔偿额过高,没有依据。

科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锡科顺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科顺公司未使用“科顺”、“科顺防水”商标;

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二份;

2.商铺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赛格市场公司并未向无锡科顺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其只是市场管理方;

3.告知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积极与无锡科顺公司进行沟通,并且提示其不要销售侵权商品;

4.视频光盘,用于证明无锡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目前已没有被控侵权产品。

科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说明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为无锡科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赛格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无锡科顺公司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科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无锡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赛格市场公司、赛格物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及科顺公司经营情况的事实2016年6月28日,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建筑灰浆、石膏、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瓷砖、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隔热玻璃(建筑)、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注册号为第1639724号。

2015年8月14日,广东科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砂浆、建筑石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注册号为第14047836号。

2016年11月14日,广东科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瓷砖、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隔热玻璃(建筑)、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注册号为第1639075号。

2017年2月9日,上述三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科顺公司。

2001年2月14日,科顺公司的前身顺德市桂洲镇科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科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防水粉(涂料)、树脂胶泥、涂层(油漆)、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注册号为第1520162号。

2005年9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陈伟忠。

2011年5月1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1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科顺公司。

2016年2月2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科顺公司。

2016年5月21日,广东科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食用色素、制革用墨、防水粉(涂料)、防水冷胶料、涂料(油漆)、天然树脂、炭黑(颜料)、铅白、防锈油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注册号为第16396815号。

2016年5月21日,广东科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食用色素、制革用墨、防水粉(涂料)、防水冷胶料、涂料(油漆)、天然树脂、炭黑(颜料)、铅白、防锈油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注册号为第1639741号。

2017年2月9日,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科顺公司。

科顺公司于1996年10月经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亿多元,主要从事防水材料、建筑材料、建筑机械成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防水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

2015年,科顺公司成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

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科顺公司获得过“中国建筑防水材料行业知名品牌产品”、“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科技创新示范企业”、“AAA”信用等级等荣誉,2012年-2016年连续五年获得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防水材料类首选供应商,其首选率在2013年-2016年首选供应商品牌(防水材料类)测评中连续4年排名第二,建筑防水行业综合实力排名前三位。

2016年12月,科顺公司获得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

2017年,科顺公司获得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广东民营企业100强。

2018年1月23日,科顺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科顺股份”、证券代码为“300737”。

2016-2018年科顺公司审计报告、业绩快报显示其营业收入分别为13.9亿、20.3亿、30.9亿,2019年科顺公司交税完税证明显示的金额为86113169.06元。

2014-2016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科顺公司广告费支出分别为1559万元、1680万元、1906万元。

二、本案诉称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出具(2019)锡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科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俊滔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无锡市××路与北环路交汇处的无锡赛格市场,在一楼标有“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由邵俊滔购买了同类型物品两件并取得出库单、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封装。

上述保全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有拍摄设备对商铺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出库单、名片及封存情况等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保全物品进行了现场启封,该物品为黑色防水卷材(弹性体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商品所贴的胶带上标注有“永佳正霸”注册商标、“科顺防水建材”文字及企业名称,“科顺防水建材”字体明显大于“永佳正霸”。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名称中有“科顺”字样,单价为187.5元,合计为375元。

2019年2月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以下简称顺德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顺德第32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6日,科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俊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公证处值班窗口办公桌上的计算机上网,在清除网页浏览记录后,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www.ksfsjc.com”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主办单位为科顺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10月16日;

点击该域名后进入科顺公司网站,并依次点击“关于我们”、“新闻中心”、“联系我们”、“产品展示”等栏目。

在网站首页上有“永佳正霸”、“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标识及文字,标注“科顺防水建材”文字水印或包装上有“科顺防水建材”的产品图片有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自沾防水卷材、沥青防水卷材、膨润防水毯、水性聚氨酯防水涂料、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高分子三元乙丙防水卷材、道桥/高铁用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非沥青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EVA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高分子反应粘丙纶防水卷材、高分子TPO防水卷材、高分子(PVC)防水卷材、压敏反应性自粘防水卷材、单面粘聚酯胎防水卷材等产品。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无锡科顺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8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产品、装饰材料、橡塑制品、金属制品、日用品的销售,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施工、建筑研发等。

三、无锡科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杭州正高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沥青、建筑用油毡、屋顶用沥青涂层、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砂浆、膨胀珍珠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注册号为第15078514号。

2018年9月1日,无锡科顺公司与正高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正高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注册号:15078514)许可无锡科顺公司使用,用于定制和销售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等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具体使用方式为无锡科顺公司可在产品外包装、包装带、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费为每年2万元等。

合同所附的商标标识为“。

”无锡科顺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科顺防水建材Keshunfangjian”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该申请,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得注册。

无锡科顺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显示,科顺公司生产、销售的防水卷材包装上标注有“”、“APF”商标。

无锡科顺公司据此认为科顺公司实际未使用过“”、“”商标。

四、涉及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的事实2018年,赛格物业公司与董小芹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赛格物业公司将无锡赛格市场内一层A区085号铺位(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出租给董小芹,用于经营防水产品,租赁期分别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分别为10904元、15265元;

董小芹作为承租方,应保证其经销产品的合法性,如因所经销产品发生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争议或纠纷,概由其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

2018年8月4日,赛格市场公司与董小芹签订一份商铺管理合同,约定赛格市场公司对上述铺位进行管理,管理期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管理费4638元等。

2019年4月4日,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向无锡科顺公司、董小芹邮寄一份告知函,要求对方保证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核查,确认销售商品的合法性。

五、本案诉称的合理开支的事实2019年1月15日,锡城公证处向科顺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2019年2月14日,顺德公证处向科顺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40元。

科顺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等票据显示,交通费为1545元、住宿费为668元、餐费为450元、物流费为801元。

科顺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将上述费用一并计入赔偿损失金额。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无锡科顺公司是否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文字;

三、无锡科顺公司是否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文字;

四、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是否存在诉称的帮助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以核定注册的商标的具体内容为准。

因此,人民法院在商标近似侵权对比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证书中的商标具体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品上实际标注的商标进行比较。

本案中,科顺公司并未主张“APF”商标的专用权,无锡科顺公司关于将科顺公司商品标注的“APF”标识亦作为比对内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文字为“科顺防水建材”,其中的“科顺”两字有着表明“防水建材”产品来源的作用,“防水建材”为产品通用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作用,故被控侵权文字起到识别作用的部分在于“科顺”二字。

涉案六个商标均包含了“科顺”文字,其显著部分亦在于“科顺”二字,故两者在文字上具有较高的重合部分,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方面的误认和混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近似。

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不同之处仅在前者包含有“建材”或“防水建材”,后者部分商标有字母等方面,但上述不同之处仅为细微差别,并不能否定两者主要内容相同的事实。

无锡科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无锡科顺公司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文字。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无锡科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标注了“科顺防水建材”文字,并在网站网页显著位置及产品图片上使用了上述文字,“科顺”二字与其商品之间紧密相联,相关公众易产生“科顺”系无锡科顺公司防水建材商品品牌的认知,据此应当认定无锡科顺公司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文字。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科顺”虽然是无锡科顺公司注册的字号,但上述突出使用方式已经超越了正常的字号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与涉案商标商品为同一商品或具有关联。

同时,无锡科顺公司与正高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实际使用了“永佳正霸”商标,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科顺防水建材”在字体上却远大于上述商标,并占据商品包装中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在接触无锡科顺公司商品时,首先注意到的会是前者,而非后者,从而产生“科顺”二字是无锡科顺公司商品商标的认知。

无锡科顺公司否认其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文字,但其作为商标使用人,理应显著性地使用其被授权许可的“永佳正霸”商标,弱化使用被控侵权文字,以此更有效地标明和体现其商品来源,但事实恰恰相反,无锡科顺公司在其商品上弱化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更显著地展示被控侵权文字,上述情形不符合经营者正常使用商标的行为逻辑,反而进一步地说明了无锡科顺公司存在着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的主观意图。

因此,可以认定无锡科顺公司实施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无锡科顺公司关于其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无锡科顺公司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文字。

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工商资料信息,无锡科顺公司成立于2018年,其使用被控侵权文字不会早于2018年。

无锡科顺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显示其申请注册包含有“科顺防水建材”文字的商标,但这一行为只能证明其于2018年10月申请注册上述商标,而不能推导出其早于科顺公司使用了含有“科顺”文字的商标。

涉案商标中,包含“科顺”文字的第1520162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在2001年,注册人为科顺公司的前身顺德科顺公司,这说明科顺公司在远早于无锡科顺公司成立时间之前就开始使用“科顺”系列商标,结合科顺公司提交的企业荣誉及广告投入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科顺公司长期使用“科顺”系列商标,涉案商标处于连续使用状态,并积累了较高的商誉。

因此,对于涉案商标而言,无锡科顺公司就被控侵权文字并不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相反,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无锡科顺公司在使用被控侵权文字前就很可能知晓包含有“科顺”文字的涉案商标的存在及相关知名度。

四、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不存在诉称的帮助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建立在行为人主观具有故意的基础上,不应仅凭客观行为直接予以认定。

本案中,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与无锡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但无证据表明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事先知道无锡科顺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或与无锡科顺公司之间具有商标侵权方面的通谋,不能认定其有为无锡科顺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

同时,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在接到诉状后立即向无锡科顺公司发出警告函,履行了出租方或管理方的相关职责。

因此,科顺公司关于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构成为无锡科顺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场所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锡科顺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科顺公司对于赛格物业公司、赛格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科顺公司申请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科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科顺”系列商标使用在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无锡科顺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无锡科顺公司的经营时间较短,其经营场所规模不大;

4.科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物流费中的合理部分依其申请,可以并入本案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397214号、第14047836号、第16397075号、1520162号、第16396815号、第16396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经营中使用“科顺防水建材”文字;

二、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该款已由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回,无锡科顺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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