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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郑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96民初68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郑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郑绍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初6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绍华,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郑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绍华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郑绍华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郑绍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郑绍华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雅瑞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绍华辩称,郑绍华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霸狼,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差甚远,从汉字和拼音方面均不同,不构成侵权。

郑绍华销售的产品全部由义门眼镜批发提供,义门眼镜批发向郑绍华提供了霸狼注册商标许可证、霸狼眼镜的许可证等文件。

原告雅瑞公司与被告郑绍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郑绍华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相关公证书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雅瑞公司和郑绍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延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6月25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4日,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熊某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潜江市××熊老路的钟表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180元,取得少华钟表眼镜行信誉卡一张。

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当庭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印章。

现场打开封存袋,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盒上有BALAN字样,以及眼镜盒边上的带子上有霸狼两个字,以及Balang的标识,打开眼镜盒里面有一副眼镜,以及少华钟表眼镜行信誉卡一张,该信誉卡载明“2018年7月4日,货名为眼镜,数量为1副,金额为180元,郑”。

眼镜镜腿外侧和镜面的右上角的“BaLan”标识中的“B”、“L”、“N”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样式相同,“a”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相比,仅在右下角略出头。

眼镜镜面上有BalangPolarized的贴牌,眼镜的镜脚内侧有BL7223。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郑绍华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经营场所位于潜江市××熊老路××号,经营范围为眼镜、工艺品加工销售。

郑绍华向本院提交的第49759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蒋兆兵,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夹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郑绍华还提供了义门眼镜批发销货清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两份)、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其中义门眼镜批发销货清单载明客户姓名为郑,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品名规格中有霸狼,数量为12副。

义门眼镜批发店的经营者陈劲松在庭后向本院陈述,郑绍华确实是其客户,郑绍华提供的义门眼镜批发销货清单是陈劲松出具的,郑绍华提供的霸狼眼镜许可证和商标许可证也是陈劲松向郑绍华提供的。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雅瑞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绍华是否侵犯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郑绍华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郑绍华是否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雅瑞公司诉请郑绍华侵犯其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郑绍华销售的眼镜镜腿外侧的“BaLan”标识与其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本院认为,第4975919号“”商标由“霸狼”文字和“Balang”字母两部分组成,“霸狼”起到呼叫和识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眼镜镜腿外侧只使用了字母“BaLan”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眼镜镜腿外侧“BaLan”标识中的“B”、“L”、“n”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样式相同,“a”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相比,仅在右下角略出头,其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眼镜镜腿外侧“BaLa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也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郑绍华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郑绍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郑绍华虽然于2019年4月9日从陈劲松处购买了品名为霸狼的眼镜12副,但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7号公证书载明,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是于2018年7月4日从郑绍华处购买了涉案眼镜。

郑绍华提供的时间在后的义门眼镜批发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其之前销售的涉案眼镜来源于陈劲松处,故郑绍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郑绍华销售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郑绍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雅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雅瑞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郑绍华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郑绍华的经营方式和现状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郑绍华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对雅瑞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郑绍华负担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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