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7246号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书院南路陈家塘组湖南泰华物流有限公司园内A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陈代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占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满裕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6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诸庚。
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彭钢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瑞满裕供应链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长沙意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