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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74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手机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4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德商城**。

经营者:曹冬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中越手机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越手机配件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中越手机配件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A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A3.(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A4.(2017)厦证经字第2414号公证书、销货清单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越手机配件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源德盛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称,领逸公司受权利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由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4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商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自拍杆一个(总价1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宁德中越通讯手机及配件批发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8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运至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大厦四楼4B室,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场对上述商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即时对上述产品封装,并在封口处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4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包装完整的自拍杆一根及红色塑料袋一个,与(2017)厦证经字第24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中越手机配件店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零售;

经营者为曹冬梅。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被告中越手机配件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中越手机配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越手机配件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越手机配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手机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手机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中越手机配件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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