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613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家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NL6KU5W。
经营者:张亚琳,女,汉族,1992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琳珑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琳珑百货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琳珑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146936号、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琳珑百货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判令琳珑百货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是第7146936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和第1816227号“一扫光”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816227号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琳珑百货经营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1816227号和第7146936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梦达公司生产或者与梦达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扰乱了梦达公司的正常经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琳珑百货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梦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81622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复印件和第714693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内。
庭审中,梦达公司就第181622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件,同时撤回第714693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庭审中梦达公司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原件,证明(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657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琳珑百货经营部销售侵害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补充提交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梦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琳珑百货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梦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并提交了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经核对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梦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合议庭确认封存完好后由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内有杀虫气雾剂一支、琳珑日用百货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开单日期2019年6月4日,盖有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涉案杀虫气雾剂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文字标识,在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饶冀”文字标识,但字体明显小于“一扫光”。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
涉案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净化剂、杀虫剂、蚊香等;
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琳珑百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亚琳,2017年5月10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家电城,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劳保用品、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
2019年6月4日,梦达公司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一处悬挂有“时代百货”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48元的“一扫光”杀虫气雾剂一罐及其他相关商品并取得该店铺工作人员提供的加盖有“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公证人员某该“一扫光”杀虫气雾剂及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比对,该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一扫光”文字标识,与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的字义相同,字形相似。
另查明,梦达公司为制止琳珑百货经营部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琳珑百货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适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的“一扫光”三字与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商标的字义相同、字形相似,琳珑百货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梦达公司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梦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梦达公司因举证需要购买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说明琳珑百货经营部只销售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因梦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琳珑百货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琳珑百货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琳珑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梦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琳珑百货经营部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琳珑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