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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长青、牛小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8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长青、牛小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何长青;牛小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初11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何长青,男,生于1987年7月7日,汉族,住苍溪县。

被告:牛小蓉,女,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住苍溪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何长青、牛小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林,何长青、牛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长青停止侵权;

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20000元;

在《广元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牛小蓉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在被告处查获经典装1573(52%VOL.500)34瓶,泸州老窖特曲31瓶。

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何长青辩称,购买的“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特曲有正当来源且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进货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原告诉请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牛小蓉辩称,牛小蓉已将店面转让,何长青进货的事情不知情,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0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国窖1573”有效期限自2010年09月07日至2020年09月06日。

2016年2月24日,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接到泸州老窖公司打假人员举报,执法人员对何长青经营的金蓉烟酒门市部进行检查,扣押“国窖1573”白酒34瓶,泸州老窖特曲31瓶,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特曲注册商标商品。

何长青所购“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特曲无合法进货来源。

2016年4月7日,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对何长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处罚32360元。

何长青已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

牛小蓉2009年4月17日注册登记苍溪县金蓉烟酒店,2016年1月13日注销,2016年1月16日,牛小蓉将店面转让给何长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由商标注册权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识别,是经过相关管理机关确定的,也是相关执法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通行做法。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特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对涉嫌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的资格。

故何长青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自行鉴定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何长青辩称其不知道进的是假酒,但其从一张姓男子处以每瓶480元购进“国窖1573”、每瓶105元购进泸州老窖特曲,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何长青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经法庭释明,因法条竞合,其主张的损失可由商标法调整。

关于赔偿数额和名誉影响问题,泸州老窖公司主何长青赔偿相应损失32万元并在“广元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何长青赔偿数额为12.5万元;

考虑何长青案涉假冒“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购进渠道、涉案数量,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本院判令何长青在“广元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以何长青所销售假冒产品是牛小蓉转让店面前已经购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牛小蓉已于2016年1月16日将店面转让给何长青,2016年2月24日执法部门才查获,不能证实是牛小蓉购进,何长青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共计125000元;

三、被告何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广元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盛世烟酒店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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