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岗丰村农昌一街**。
法定代表人:周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中正路四维巷******。
法定代表人:王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丹电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网百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的涉嫌侵权行为地不在广州市;
(二)虽然,被上诉人阿丹电子公司在天猫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收货地在广州,但不能以此作为涉嫌侵权结果地,否则阿丹电子公司可以选择中国大陆任一地方作为网购收货地并进行公证,并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将侵权诉讼拉至该地对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使得我国的诉讼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三)天猫网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杭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为了方便查明本案事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宜管辖本案。
阿丹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审被告广州网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广州网百公司住所地有权审理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网百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宜管辖本案,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且本案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而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故广州网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广州网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广州网百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2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 张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1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丹电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广州网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审被告广州网百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内有权审理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