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501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北区99纯歌城,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工业园区顺庆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AY6848。
经营者:曾红,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渝北区99纯歌城(以下简称99纯歌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99纯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了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无论是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享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重庆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大众、美团等平台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诉讼请求。
被告99纯歌城辩称:被告招牌使用的“99纯”属于被告工商注册区别于其他门店经营的字号,并非原告诉称的“纯K”,被告招牌装饰成“99纯”是为了向消费者展示店名,二者有明显区别,不存在侵权,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纯K”的商标侵权。
被告门头招牌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明显不一致,被告经工商注册的名称为99纯,在门头99纯的字样一样大,99纯后面所使用的“”仅是对外的一种宣传,歌城的代名,属于行业性通用,店名后的装饰“”属于修饰,图标的大小、形状、比例以及下划线的方式也与原告注册的不同。
店内的图片亦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不知原告商标为注册商标,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未达到远近皆知的程度,自身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被告主观无过错。
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盈利额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注册虽然在2005年,但2014年装修为现在的装潢,经营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号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出具(2018)渝北证字第863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6月8日,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李伦、邵学谦向该处申请在申请人对重庆地区部分KTV涉嫌侵害注册人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第11727494号“纯Kparty”商标、第8299448号“K”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合法权益的行为及进行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6月21日22时35分,本处公证员贺川林、本处工作人员黄明磊与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伦、邵学谦一道去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中国农业银行楼上)的“99纯K”量版式KTV。
在公证员贺川林、本处工作人员黄明磊的监督下,由邵学谦使用其“IPHONE8”手机(已实现对该手机内存进行清洁性检查)对“99纯K”室内外所涉广告、标识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照片十六张。
KTV现场消费共计人民币肆佰贰拾叁元,取得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加盖“渝北区99纯歌城发票专用章”),并收集卡片一张。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本公证员贺川林根据邵学谦在KTV在现场所拍照片制作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重庆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卡片原件(物)经本公证处封签密封后移交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留存。
经比对,被告99纯歌城在门头、灯箱、电梯指示牌等处使用了“99”标识,“99纯”之后的“”图形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的“”图形基本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原告不存在三年不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提交了新闻报道、纯K官网截图(内容为店名名称及地址)、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
另查明,被告99纯歌城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
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工业园区顺庆佳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33189号、33190号和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新闻报道以及纯K官网截图,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2018)渝北证字第8631号公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以及是否实际使用商标;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系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辩称其招牌使用的“99纯”属于被告工商注册区别于其他门店经营的字号,99纯后面所使用的“”仅是对外的一种宣传,歌城的代名,属于行业性通用,店名后的装饰“”属于修饰,图标的大小、形状、比例以及下划线的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99纯歌城在门头、灯箱、电梯指示牌等处的使用并非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99纯”,而是将“99纯”与图形“”的紧靠并排,整体外观构成“99纯”,上述标识包含了原告“”标识,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的商标“”系文字“纯”与图形“”的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非KTV行业的通用名称,故对被告99纯歌城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2018)渝北证字第863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注册的“”商标使用类别为同一种服务,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99纯歌城主张原告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告举示的新闻报道、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文字及服务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告明确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被告在经营场所相同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补充,本案中,被告使用“99”等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珠海横琴公司诉讼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其所举的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费为380000元的许可使用经营合同的被许可人位于河南郑州,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均存在较大差异。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99纯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渝北区99纯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渝北区99纯歌城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