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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43号 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群力村/div> 法定代表人:杜明辉。

被告: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

经营场所:长春市卫光街百汇商场百汇粮油。

经营者:胡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源公司)、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的起诉,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亿丰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2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亿丰源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志的大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亿丰源公司、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 福州米厂营业执照记载: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刘忠清,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大米;

粮食销售;

仓储(不含危险品);

房屋租赁。

亿丰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杜明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等。

二、关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事实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记载:“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限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

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载明: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载明: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另查明,自2010年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或“商品通用名称”或“无效宣告”为由对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提起的撤销申请大量存在。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止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依然有效。

三、其他事实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6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申请人福州米厂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卫光街百汇商场内的“百汇粮油”(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31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稻花香”字样的10千克大米二袋和5千克大米一袋,取得名片和无印章的“百汇商场信誉卡”各一张,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和拍照行为进行了监督。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纸盒显著位置标注“稻花香”。

包装载明生产商为黑龙江省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厂址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稻花香”商标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Y000013号决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南关区百汇商场胡祥粮油摊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同种商品即大米。

涉案商品在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三个字,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侵权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公证书记载事实,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生产商为亿丰源公司,该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亿丰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32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1000元,被告五常市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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