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22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华高装饰材料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孔燕。
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华高装饰材料部(以下简称华高材料部)及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伟普公司、华高材料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及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在国内设有30余个办事处及3000家各类渠道和销售网点,照明产品远销几十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是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一直以“欧普”系列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节能灯、吸顶灯、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02年9月起,欧普照明节能灯、吸顶灯产品连续九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3年1月起,欧普商标连续九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欧普产品在业内外享有高度赞誉。
原告的成功引起了一些不法商贩的窥伺,原告频频接到各地经销商反映,西安市场上出现了假冒欧普商标的灯具浴霸等产品,这些假冒产品的售价远低于正品的售价,且质量低劣,引起市场混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损害了其商誉。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在专业装饰市场的灯具区设有大面积的展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从获取的侵权产品包装可以认定是由伟普公司生产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伟普公司的股东之一殷舷曾因生产侵害原告欧普商标的产品,被欧普商标的原商标权人诉至上海一中院,该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伟普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然殷舷不思悔改,又与他人成立公司,大量生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第二被告实属重复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高材料部答辩称,1、认可欧普公司提交涉案公证书所载内容,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公证实物故无法判断是否为伟普公司生产。
2、我方所售产品系对伟普公司商标权的合法使用,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
3、涉案产品我方已不再销售,即使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伟普公司辩称,1、华高材料部虽不是我方经销商,但经核实,涉案产品确系华高材料部从我方经销商处购买,即使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也应由伟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涉案公证书已在原告于上海市起诉的其他案件中使用,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救济。
2、伟普公司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侵权,实际上属商标权利冲突,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182788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18278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XX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9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0月11日,公证人员侯文琪侯某某与公证员助理柳华林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维等人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装饰材料市场一层A1203号XX市场XX层XX号的“欧普集成吊顶”店铺,由徐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OPOUR照明电器”一台,价格240元,当场索取名片和“收款收据”票据各一张,现场拍摄照片二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2013年10月11日下午17时15分在汉唐公证处,徐维对所购买的“OPOUR照明电器”拍摄照片三张,所购物品加封条由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带回。
2013年10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1034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涉案照片显示门头招牌为“欧普集成吊顶”,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市雁塔区华高装饰材料部”印章,所附名片注明地址为西安市大雁塔装饰材料市场一层A1203号XX市场XX层XX号。
另查,2015年2月6日,欧普公司因伟普公司侵犯其“欧普”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将伟普公司和上海市金山区吴仕根建材店起诉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伟普公司停止使用“欧普”字号进行经营,停止使用任何带有“欧普”等字样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
该案审理中,欧普公司以(2013)陕证民字第010344号公证书所涉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2013)陕证民字第010344号公证书作为该上海案件的证据使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所做判决亦未涉及本案所涉公证书。
庭审中,伟普公司承认其生产了涉案公证书所载产品。
伟普公司及华高材料部对欧普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欧普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伟普公司及华高材料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三、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一、关于欧普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欧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涉案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和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注册商标。
因此欧普公司即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伟普公司及华高材料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伟普公司承认其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伟普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正当使用,是实际上的商标权冲突,对其该观点伟普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伟普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欧普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明显构成侵权。
华高材料部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未经欧普公司许可,该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伟普公司侵犯欧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理应依法向欧普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之规定,由于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伟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伟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0元。
伟普公司辩称欧普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主张,结合查明事实,欧普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起诉的上述案件中已经撤回了本案主张,因此欧普公司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伟普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华高材料部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方其能提供其合法来源,伟普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华高材料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华高材料部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欧普公司还主张伟普公司与华高材料部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由于欧普公司未提交相关该侵权产品的储存地点及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伟普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华高装饰材料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伟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被告嘉兴市伟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