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科闯,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简称特易购新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易购新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源德胜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赔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特易购新华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胜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的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是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其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特易购新华分公司销售的公证保全商品技术特征与专利ZL20142052××××.0中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特易购新华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胜公司的专利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公司对外采购的,有合法进货来源,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我公司没有获利。
源德胜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源德胜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德胜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号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动,并有转委托权。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3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马颖、李峥随同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岭来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号乐购三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长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发票,发票上盖有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该商品无品牌、生产厂家、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特易购新华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虽提供了其与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但未能提供包括涉诉商品的进货单据,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品牌、生产厂家等标识,综上,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特易购新华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情况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
综合考虑专利产品本身的价值及特易购新华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售价、经营规模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体式自拍装置;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由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承担400元。
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自始不知道涉案的自拍杆存在专利权纠纷,且所销售的自拍杆系通过正当渠道合法采购,系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目的是作为赠送客户的礼品,上诉人没有侵犯专利权的故意,作为销售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并不生产“自拍杆”,没有经济损失,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主营商品,一审法院判赔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特易购新华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特易购新华分公司提供的与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货物名称,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得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辽宁乐语宏田科技有限公司。
同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无商标、厂名、厂址等信息,不应进入市场销售,特易购新华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对此知晓,故特易购新华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无法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专利许可费的前提下,考虑专利类型和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的,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特易购新华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其认为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特易购新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