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大港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索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长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杨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洪,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泰公司)、上诉人温州索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蒋佰芹,上诉人索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被上诉人浙江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黄伟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浙江正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江苏正泰公司从未使用过“正泰”标识,从未侵犯过浙江正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江苏正泰公司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理应继续合法使用,且该字号使用已近25年,浙江正泰公司要求更改企业字号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3.江苏正泰公司设立五家分公司系设立集团公司的要求,并非攀附浙江正泰公司的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
索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索创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由浙江正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索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江苏正泰公司处获得,具有合法来源,索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江苏正泰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总赔偿金额过高;
3.索创公司经营规模微小,一审判决其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额过高。
浙江正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正泰公司“正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江苏正泰公司及其全部分公司(电工分公司、桥架分公司、母线分公司、配电分公司、箱柜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正泰”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江苏正泰.com”中文域名;
4.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连带赔偿浙江正泰公司经济损失和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
5.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在《扬子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正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及元器件等产品的研发、设计、制作、加工、销售等,系第681514号“”、第898761号“”、第1189594号“正泰”、第3887884号“正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681514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199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低压电器及元件等商品上;
第898761号“”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是1996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
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是1998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核定使用于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
第3887884号“正泰”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是2006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断路器等商品上。
1994年至1997年期间,浙江正泰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正泰品牌被《浙江经济》《中国工人》《中国机电工业》《中国质量》《中国乡镇企业》等期刊杂志广泛宣传报道,其中《浙江经济》1995年第7期刊载“正泰集团公司从初创时的8人增加到1994年的830人,固定资产由5万元增到5000万元,年工业总产值从1万元增至1.5亿元”。
《中国工人》1996年第2期刊载“1994年12月31日,正泰迎来了一个新纪元,他们以高分通过了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这是我国第一个获取认证的乡镇企业集团…也是全国低压电气行业中最先拿到认证书的两个企业中一个”。
《中国机电工业》1997年第1期刊载“正泰商标与评估基准日(1996年6月30日)的价值为3.8亿元”。
《中国质量》1996年第8期刊载“中央电视台曾多次报道正泰公司的业绩,全国70多家新闻媒体对正泰公司超常规的发展先后进行报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正泰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作出的多份决定书中认定第1189594号“正泰”等商标为驰名商标。
“正泰”品牌从2004年开始连续十五年入选世界品牌大会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近十几年来,浙江正泰公司连续多次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全国民营企业500强,曾获得诸如世界市场中国电气十大年度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江苏正泰公司原名扬中市川岛物资经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日,于1997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并将经营范围从“主营金属材料和建筑材料”变更为“电缆、开关柜等”。
此后该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于2010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开关柜、电缆、断路器等产品制造,电器工程设计、安装、维护,金属材料销售,注册资本10099万元。
江苏正泰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登记设立了江苏正泰公司电工分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登记设立了江苏正泰公司箱柜分公司、桥架分公司、母线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设立了江苏正泰公司配电分公司。
2010年至2018年期间,江苏正泰公司曾获得全国AAA级诚信单位、江苏省明星企业、江苏省优秀科技企业、江苏省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江苏省五星级明星企业、江苏明星电气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建筑电气十大品牌、中国房地产工程采购十大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江苏正泰公司核定使用在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等商品上的“苏正”商标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索创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电子元件、电子器件、电线电缆等产品制造、加工、销售。
江苏正泰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授权索创公司加工、销售江苏正泰公司电开关、插座、断路器等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向某和公证员助理裴辰与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赵琨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计算机进入“http//zheng-tai.cn”网站,该网站页面的左上方单独标注“”标识,官方微信二维码使用了“”标识,页面底部显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版权所有”,页面内容包括了江苏正泰公司的公司简介、地址以及产品介绍等内容。
公司简介部分载明,江苏正泰公司“创建于八十年代初期,是原机械部、电子工业部生产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的定点企业”等等,并载明了联系人为“杨双军”。
推荐产品一栏介绍了树脂浇注母线、照明母线槽、空气型母线槽、密集型母线槽。
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http//zheng-tai.cn的网站负责人姓名为杨双军。
江苏正泰公司提供的纸质产品介绍的底封上也将http//zheng-tai.cn列为其网站。
2018年6月25日,浙江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福华与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童炜来到位于乐清市的一处建筑物(该建筑物外侧挂着标有“上海人民电工·开关灯饰”字样的广告牌),并进入该建筑物的二楼标有“综合办公室”字样的房间,由郝福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在房间内的一女工作人员购得五孔插座(RM-A8香槟金)25只,金额378.13元;
16A三极插座(RM-A8香槟金)20只,金额299元;
DZ47-63(1P16A)68只,金额442元;
DZ47-63(1P20A)12只,金额78元;
DZ47LE-63(2P63A)5只,金额120元;
DZ47-63(1P25A)15只,金额97.5元。
郝福华当场取得编号为2006257的收款收据和编号为0002079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和销售清单上均盖有“温州索创电气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鉴。
在该公证处,郝福华拆开上述纸箱,取出上述所购物品,该处工作人员童炜对上述所购得的物品及部分物品的包装盒、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进行拍照。
其中一只DZ47-63(1P25A)小型断路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江苏正泰”“www.江苏正泰.com”字样。
域名“江苏正泰.com”系由索创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注册,使用计算机输入该域名,则自动跳转至“www.chhya.com”,即江苏正泰公司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江苏正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生产的相关产品。
在另一网址为××的网站上,网页显示“江苏正泰集团有限公司”,网站上刊载的公司销售业绩表记载了214个客户,范围涉及全国多个省市。
在一审庭审比对中,浙江正泰公司主张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生产、销售的小型断路器产品上标注“江苏正泰”、“www.江苏正泰.com”字样,以及在“www.zheng-tai.cn”网站正上方标注的“正泰”字样以及该网站中显示的官方微信二维码中标注的“正泰”字样,侵害了其第681514号“”、第898761号“”、第1189594号“正泰”、第3887884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正泰公司还主张江苏正泰公司将其驰名商标“正泰”作为企业字号并设立多家分公司,以及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注册使用“www.江苏正泰.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另查明,浙江正泰公司授权案外人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为“正泰电器指定经销商”。
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9年期间向江苏正泰公司销售浙江正泰公司的“CHNT正泰”品牌的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接触器、热继电器、仪表、指示灯、按钮、互感器、双电源控制器、框架断路器等元器件。
刘荣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于1995年1月24日取得扬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载明该厂主营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开关柜,兼营空调机配件。
同年12月28日,同样以刘荣余为法定代表人的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2019年3月11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由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镇江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及刘荣余于1995年12月28日共同投资组建。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正泰公司享有第681514号“”、第898761号“”、第1189594号“正泰”、第3887884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断路器,与第681514号“”核定使用的低压电器元件、第898761号“”核定使用的日用电器般元器件、第1189594号“正泰”核定使用的低压电器元件、第3887884号“正泰”核定使用的断路器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和宣传,其中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多次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域名“www.江苏正泰.com”和中文文字“江苏正泰”,以及江苏正泰公司在“www.zheng-tai.cn”网站正上方标注“正泰”字样、该网站中显示的官方微信二维码中标注“正泰”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
“www.江苏正泰.com”与“江苏正泰”字样,与第681514号“”、第898761号“”、第1189594号“正泰”、第3887884号“正泰”注册商标相比,核心识别部分均为“正泰”文字,考虑到涉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上述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www.zheng-tai.cn”网站上及其微信二维码中标注的“正泰”字样,与第1189594号“正泰”、第3887884号“正泰”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差别,应认定系相同商标,与第681514号“”、第898761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仅包含“正泰”两字,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www.江苏正泰.com”系由索创公司注册,计算机输入该域名会直接跳转至“www.chhya.com”,该网站显示了江苏正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生产的相关产品。
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正泰”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对产品宣传、展览、交易,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综上,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侵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第681514号“”、第898761号“”、第1189594号“正泰”、第3887884号“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正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完整标注了企业名称全称,未造成市场混淆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索创公司作为从事高低压电器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理应知晓“正泰”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接受江苏正泰公司的委托,制造、销售侵害“正泰”系列商标权的产品,注册并使用域名“江苏正泰.com”,具有主观过错,不能免除其因侵权而应负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浙江正泰公司主张江苏正泰公司于1997年3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将“正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997年之前,同样使用“正泰”字号、浙江正泰公司的关联企业已经具有相当规模,“正泰”系列品牌为中央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全国性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江苏正泰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正泰”品牌的知名度,却仍然将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正泰”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正泰公司提出其将“正泰”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的时间早于“正泰”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其注册使用“正泰”字号具有历史渊源,并非出于攀附浙江正泰公司商誉的目的,且其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与浙江正泰公司并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对浙江正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该院认为,从当时的新闻报道特别是《浙江经济》1995年第10期以及《中国工人》1996年第2期的报道情况来看,同样使用“正泰”字号、浙江正泰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其“正泰”品牌1995年之前在全国低压电气行业内已经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第681514号“”商标核准公告时间虽然系1994年3月,但考虑“正泰”品牌知名度的整体性和延续性,应当认定浙江正泰公司主张的以中文“正泰”作为核心识别要素的第681514号“”商标于1995年初已具有行业内全国范围的知名度,此后正泰系列品牌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展。
因此,即便刘荣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于1995年1月24日将“正泰”登记作为企业字号亦难谓正当,江苏正泰公司后于1997年将正泰作为企业字号则更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另一方面,“正泰”系列商标在浙江正泰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下,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正泰品牌从2004年开始连续十五年被世界品牌大会认定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其中第1189594号“正泰”等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作出的多份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正泰公司在明知浙江正泰公司“正泰”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未对“正泰”系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又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设立了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电工分公司、箱柜分公司、桥架分公司、母线分公司、配电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
若不对江苏正泰公司使用“正泰”字号的行为加以制止,那么将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认为浙江正泰公司和江苏正泰公司存有某种关联关系,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江苏正泰公司虽已经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但本案仍应认定其构成对浙江正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浙江正泰公司关于江苏正泰公司与索创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江苏正泰.com”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该院已经在以上认定该行为侵害了“正泰”系列商标权,故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浙江正泰公司提出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江苏正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包括:1.江苏正泰公司及其分公司,即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电工分公司、桥架分公司、母线分公司、配电分公司、箱柜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正泰”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2.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江苏正泰.com”中文域名,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浙江正泰公司至少自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江苏正泰公司销售浙江正泰公司产品时,即2009年起就应知晓江苏正泰公司的存在,却殆于行使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由于江苏正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本案立案,故江苏正泰公司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浙江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由于浙江正泰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江苏正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1.浙江正泰公司及其“正泰”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2.江苏正泰公司既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查实的江苏正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节较轻,其销售的实物侵权产品价值97.5元,且浙江正泰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4.浙江正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在公证证据保全、维权聘请律师等方面支出了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索创公司与江苏正泰公司共同实施部分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索创公司为江苏正泰公司承担的30万元损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索创公司经营规模相对较小,注册资本为118万元;
2.索创公司仅参与了部分商标侵权。
由于浙江正泰公司、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分处浙江、江苏两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涉及网络空间,故浙江正泰公司提出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在《扬子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6月18日判决:一、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浙江正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注销“江苏正泰.com”域名,停止生产、销售有“江苏正泰”字样的侵权产品以及在“www.zheng-tai.cn”网站上使用“正泰”字样;
二、江苏正泰公司(包括其分公司,即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电工分公司、桥架分公司、母线分公司、配电分公司、箱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正泰”字号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三、江苏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索创公司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子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法院代为刊登,费用由江苏正泰公司、索创公司负担);
五、驳回浙江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浙江正泰公司负担24658元,由江苏正泰公司负担19000元、索创公司负担10142元。
二审中,浙江正泰公司和索创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江苏正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江苏正泰公司“正泰”来源及“正泰”其他注册人的证据:证据1.2016年9月22日杨浦时报发表的题为《上海正泰橡胶厂与“回力牌”》的报道;
证据2.AI财经社于2017年10月1日发表的题为《回力牌生死90年:风靡数年后没落万人下岗,如今国外一双卖628元》的报道。
拟证明上海正泰橡胶厂设立时间较早,且知名度较高。
证据3.周纪荣的身份证及对江苏正泰公司“正泰”由来的说明;
证据4-5.上海正泰橡胶厂食堂的餐具和烟灰缸,拟证明这些物件由江苏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余姨夫所赠,表明对其姨夫及上海正泰橡胶厂的感情;
证据6.在浙江正泰公司权利商标申请日前含有“正泰”商标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以及含有“正泰”字号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组关于浙江正泰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浙江乐清负面报道的证据:证据7.浙江正泰公司关联公司因产品抽检不合格被停标4个月的新闻报道;
证据8.浙江正泰公司所在地浙江乐清曾因假冒伪劣产品的新闻报道。
第三组证据:证据9.江苏正泰公司与杨双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杨双军自认在江苏正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并擅自发布部分被诉侵权图片,该行为与江苏正泰公司无关。
证据10-11.另案判决及相关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拟证明浙江正泰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取证过程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纳。
第四组关于江苏正泰公司“正泰”商号的最早使用证据:证据12.1995年6月29日扬中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等企业基建项目的批复,拟证明江苏正泰公司早在1995年1月24日即开始使用“正泰”字号;
证据13.1996年5月21日扬中市委组织部关于同意建立中共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支委的批复,证据14-15.1999年12月28日扬中市新坝镇政府关于正泰集团产权委派产权代表的通知和对正泰集团产改给予奖励股本的通知,以上均拟进证明江苏正泰公司对“正泰”字号的在先使用情况。
第五组证据:证据16-25.媒体对江苏正泰公司企业及品牌的广告宣传,拟证明江苏正泰公司多年来通过诚信经营获得了社会认可,企业形象和知名度进一步提升。
第六组证据:证据26-41.江苏正泰公司获得的荣誉,拟证明其良好诚信的企业形象。
第七组关于浙江正泰公司认可江苏正泰公司使用“正泰”字号的证据:证据42-45.相关照片、电话录音,拟证明2003年浙江正泰公司与江苏正泰公司曾商谈过合作事宜,浙江正泰公司早知晓并默认江苏正泰公司使用“正泰”作为企业字号;
证据46.2019年3月至9月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江苏正泰公司销售产品的发票及清单,拟证明浙江正泰公司经销商十多年一直向江苏正泰公司销售电器产品。
第八组关于浙江正泰公司引证商标转让信息的证据:证据47-48.商标转让信息,拟证明浙江正泰公司在2007年受让商标时已经知晓江苏正泰公司企业字号与受让商标共存,且知晓江苏正泰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关联公司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现反过来诉江苏正泰公司不正当竞争,违反商业道德。
第九组证据:证据49.第707864号“正泰”商标基本信息,拟证明引证商标在江苏正泰公司使用“正泰”字号前不具有知名度。
浙江正泰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纪荣身份无法确认,即使其与上海正泰橡胶厂有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他正泰商标与涉案商标商品类别不同,有部分已被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恰恰证明了浙江正泰公司产品质量过硬。
第三组证据涉案网页内容指向的地址、电话及法定代表人住址均为江苏正泰公司,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与江苏正泰公司没有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五组和第六组部分截屏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恰好证明了江苏正泰公司的盈利所得。
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浙江正泰公司正常维权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索创公司质证后对江苏正泰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有关上海正泰橡胶厂的报道和物件不能证明江苏正泰公司企业字号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正泰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亦无关联。
第二组证据与江苏正泰公司有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涉案相关网页信息均指向江苏正泰公司,其与杨双军的调解并不能证明其与该网页信息无关。
至于浙江正泰公司一审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96号公证书,江苏正泰公司一审中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现二审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荣余,一审对该事实已作认定,但三者属不同企业法人,各自使用企业字号,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关于江苏正泰公司的产改情况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即使双方曾有过合作意向,也不能成为江苏正泰公司不侵权抗辩的事由。
第八组和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上,对江苏正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江苏正泰公司和索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浙江正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正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正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江苏正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索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浙江正泰公司在索创公司经营场所通过公证购买到的一只小型断路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江苏正泰”“www.江苏正泰.com”字样。
进入“http//zheng-tai.cn”网站,网站页面的左上方单独标注“”标识,官方微信二维码标注“”标识。
江苏正泰公司认为断路器并非其生产销售,产品上显示的商标系索创公司注册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晰标注中文文字“江苏正泰”以及“www.江苏正泰.com”,该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以及使用手册上均标有江苏正泰公司的企业全称和经营地址。
且2017年江苏正泰公司曾签署授权委托书给索创公司,授权期限两年,明确其全权委托索创公司加工销售江苏正泰公司的电开关、插座、断路器等产品,索创公司印刷的产品包装及宣传文件等资料江苏正泰公司均予认可。
索创公司也自认其系江苏正泰公司的加工商。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标注被诉侵权标识指向的商品来源系江苏正泰公司,相关商誉承载者也系江苏正泰公司,江苏正泰公司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生产者。
现其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核心识别部分相同的“正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在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江苏正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http//zheng-tai.cn”网站负责人虽为案外人杨双军,但网站页面底部显示“江苏正泰电气集团版权所有”,页面内容包括了江苏正泰公司的公司简介、地址以及产品介绍等内容,江苏正泰公司纸质产品介绍底封上也将该网站列为其公司网站,故江苏正泰公司应为该网站的使用者。
现其在该网站页面的左上方单独标注“”标识以及官方微信二维码标注“”标识的行为,属于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核心识别部分相同的“正泰”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该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最后,虽然“www.江苏正泰.com”由索创公司注册,但输入该域名,即自动跳转至江苏正泰公司网站,显示江苏正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相关产品。
江苏正泰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核心识别部分相同的“正泰”文字作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对产品进行相关宣传与交易,亦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江苏正泰公司的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了对浙江正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属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的纠纷,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并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就相关权利的形成时间来看,浙江正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5日,涉案商标中的第681514号“”商标的申请日是1993年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4年3月14日。
江苏正泰公司原名扬中市川岛物资经营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日,于1997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此后该企业名称多次变更,并于2010年1月7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也变更为开关柜、电缆、断路器等产品制造等。
江苏正泰公司上诉主张在1995年即将“正泰”登记为企业字号,经审查,1995年1月和12月登记设立的是刘荣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正泰电器设备厂和镇江市正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泰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同一外,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和承继关系,且该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也晚于涉案第681514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
而江苏正泰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时间,均晚于涉案四枚商标核准注册时间。
第二,涉案商标在江苏正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浙江正泰公司的关联公司于1994年通过了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成为我国第一个获取认证的乡镇企业集团。
1995年正泰产品成为全国第一个中国质量万里行联合会推荐使用防伪标志的名优企业。
1996年正泰集团公司已成为温州第一家跨国企业集团。
正泰集团公司超常规的发展和业绩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被多方广泛宣传报道,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70多家新闻媒体先后进行报道。
经过正泰品牌以及企业商誉的逐渐积累,1999年12月29日正泰集团公司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本案第681514号商标。
“正泰”品牌从2004年开始连续15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8年名列榜单第168位。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不仅在江苏正泰公司更名的2010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是在其前身更名为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的1997年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江苏正泰公司具有攀附浙江正泰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江苏正泰公司原名为扬中市川岛物资经营公司,在1997年正泰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扬中市正泰实业公司,并将经营范围从“主营金属材料和建筑材料”变更为“电缆、开关柜等”,在2010年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再次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变更为开关柜、电缆、断路器等产品制造。
江苏正泰公司作为浙江正泰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第一次更名时就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非但未作合理避让,反而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多次变更登记并长期使用,具有攀附浙江正泰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且江苏正泰公司还在2013年至2014年间连续设立五家分公司,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江苏正泰公司连续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已有9年,但其在注册变更使用企业名称时即具有不正当性,结合其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涉案商标享有较高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应给予较高强度的保护。
如果允许江苏正泰公司继续使用“正泰”字号,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浙江正泰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之市场秩序的建立。
综上,江苏正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的涉案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字号,并进行合理变更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索创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也自认受江苏正泰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故其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索创公司作为从事低压电器制造、加工和销售的同行企业,在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www.江苏正泰.com”域名,并接受江苏正泰公司委托,制造、销售侵权商品,且在与涉案商标同类商品上连续多年申请注册多个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互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因此索创公司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应与江苏正泰公司承担共同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中,由于浙江正泰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江苏正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确切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知名度,江苏正泰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索创公司的侵权范围及经营规模,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一审法院还充分考虑了浙江正泰公司迟至2009年应知晓江苏正泰公司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况,但直到2018年才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等因素,最终确定江苏正泰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浙江正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索创公司对其中30万元损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江苏正泰公司和索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温州索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