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71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1号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光银,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董光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