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10号 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国北卡洛琳那州威尔明顿市3785信箱,北京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A1010室。
法定代表人:威廉A·威廉姆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天高、哈盼,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0914760971。
法定代表人蔡可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7号楼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3444313D。
法定代表人马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文静,北京视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程琳、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克斯公司)诉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蒂菲公司)、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志浩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盼,被告森蒂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才,被告奇志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静,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清洁与环境异味控制产品生产商,生产的相关产品被用来保持健康安全的生活与工作环境,旗下的清洁除臭产品广泛用于市政环卫、机场车站、酒店餐厅、商业楼宇、物业保洁、建筑工地、景区营地、房车游艇、应急救灾及大型国际活动中,其产品不仅畅销美国,还远销全球六大洲50多个国家,被美国商务部授予“出口成就奖”。
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向中国商标局递交了“EXODOR”的商标注册申请(以下称“涉案商标”),并于2006年7月7日通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注册号为第39024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冰箱用除臭剂(去味剂)、厕所用除臭剂、化学盥洗室用除臭剂、卫生消毒剂、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个人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消毒剂和消毒杀菌剂。
因EXODOR品牌产品性能卓越,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多次被用于奥运会、世博会、世界杯足球赛及其他大型国际活动的环境异味控制中。
被告森蒂菲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植物精油、环保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开发和销售的公司。
经调查发现,被告森蒂菲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上商城”上售卖的“小便斗除臭垫片”和“空气除味剂”、被告森蒂菲公司在被告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的“中国供应商网上商城”上售卖的“小便斗除臭垫片”侵犯了涉案商标权,造成市场混淆,涉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森蒂菲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奇志浩天公司作为网络商品平台的提供商,应当履行对平台上所销售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森蒂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奇志浩天公司立即删除在其所经营的网上商城上侵权产品的售卖信息;
3、被告森蒂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因原告诉请中没有不正当竞争相关诉请,经向其确认,其在另案中主张,故本案案由调整为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第3902428号、第26852539号、第26846424号),证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
2、美国总公司公司介绍、产品图册-2012、第1版中文产品图册-2012、第2版中文产品图册-2015、第3版中文产品图册-2016、第4版中文产品图册-2016、第5版中文产品图册-2017、(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及在相关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森蒂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商城”的侵权事实;
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森蒂菲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上商城”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维权支出;
6、公证购买的产品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森蒂菲公司所售卖的两种产品为假冒伪劣品。
被告森蒂菲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实际上都是原告所生产的。
被告虽在网店的广告宣传上与原告有所区别,但实际上这个产品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被告没有生产过只是销售,被告通过深圳市前海威莱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处采购涉案产品,该公司实质上是北京办事处的主管介绍的,所以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进行实质上的商标侵权。
被告森蒂菲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向深圳市前海威莱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打款记录;
2、深圳市前海威莱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安龙欣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卖的涉案产品实际就是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
被告奇志浩天公司辩称,一、奇志浩天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商家在奇志浩天运营的平台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网络平台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奇志浩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志浩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72号公证书,证明:奇志浩天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技术服务;
《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平台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卖家信息,证明:奇志浩天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事后能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屏,证明:奇志浩天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已检查过涉嫌侵权信息,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的法律地位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证明:阿里巴巴事前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证明阿里巴巴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威莱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产品鉴定报告,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三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森蒂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打款记录只有一个收款人即深圳市前海未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证据2进口代理协议,甲乙双方都不是被告森蒂菲公司,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奇志浩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当事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6年7月7日,原告威莱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902428号“EXOD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产品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冰箱用除臭剂(去味剂)、厕所用除臭剂、除雾化学制剂、化学盥洗室用除臭剂、消毒剂、消毒杀菌剂、卫生消毒剂(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18年9月21日,原告威莱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6852539号“EXOD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去污粉、去渍剂、疏通下水道制剂、白垩粉、清洗制剂、空气芳香剂、地毯清洗剂、硅清洁剂、清洁用火山灰(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8年9月21日,原告威莱克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6846424号“EXOD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清扫器、扫地毯器、清洁用布、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垫、清洁用钢丝绒、清洁用麂皮、家务手套、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家用抛光设备和机器(非电动的)(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5-2018年的产品图册显示,原告在“小便斗垫片”及“除味剂”等商品上使用“EXODOR”商标。
2018年11月26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哈盼使用该处计算机,百度搜索公司“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进入“威莱克斯中国”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应用案例/检测报告”进入相关页面,依次点击页面左侧的“环保案例”一栏下的“用户评价”、“酒店/物业案例”一栏下的“案例”并截屏保存,“案例”页面显示“上海汤臣金融大厦、上海世界广场”、“昆明机场”、“上海世博展览馆”的图片,后点击页面左侧的“房车/游艇案例”一栏下的“用户评价”、“联系我们”并截屏保存,“联系我们”页面显示“中国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A1010室”。
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eibo.com”,进入“微博”页面,输入“美国威莱克斯”,点击页面提示中的“美国威莱克斯V”进入相关页面,登陆微博账号,点击查看“美国威莱克斯”用户于“2012-12-10”“2013-3-11”“2013-4-11”“2013-4-18”“2014-4-9”“2015-8-26”“2017-1-18”发布的微博内容并截屏保存,该些微博内容为公司及产品宣传信息,其中宣传的产品包括使用“EXODOR”商标的“小便斗垫片”及“除味剂”。
同年12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366号公证书。
二、2018年8月28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哈盼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供应商“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在店铺首页点击“供应产品”中“威莱克斯美国进口除味产品”一栏下的“小便斗垫片”,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产品“医院学校政府工厂企业办公楼卫生…”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产品详细信息包括产品应用案例、产品使用场地等并截屏保存,页面显示该小便斗垫片起批量3箱,单价为400元/箱,30天内10箱成交、1条评价,点击数量3加购至进货单。
返回“供应产品”页面,点击“分类”栏下的“未分类”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中的产品“特朗普斯标准液安舒植物液除味剂去…”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产品详细信息包括产品应用案例、产品使用场地等并截屏保存,页面显示除味剂起批量3瓶,单价为355元/瓶,30天内0瓶成交、0条评价,点击数量3加购至进货单。
点击页面中的“去结算”进入相关页面,并支付货品总价2245元(含运费0元),点击“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页面上的“公司档案”,进入相关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并截屏保存。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小便斗垫片图片上印有字母“TRUMPS”下方为“特朗普斯”文字的组合标识,另一款产品除味剂的瓶身印有字母“TRUMPS”下方为“特朗普斯”文字的组合标识,该标识下方有“EXODOR”英文字母标识。
另,上述小便斗片商品详细信息页面介绍“美国特朗普斯产品公司是著名的清洁与环境异味控制产品生产商,其TRUMPS品牌下的清洁除臭产品广泛用于市政环卫、机场车站、酒店餐厅、商业楼宇、物业保洁、建筑工地、景区营地、房车游艇、应急救灾及大型国际活动中。
”、“特朗普斯高管接受美国商务部颁发的出口成就奖”等信息,除味剂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显示“美国进口原装正品”字样。
2018年8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公证书办公室)签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801283738393324005),该快递包裹内有“小便斗除臭垫片”3箱、“除味剂”3瓶。
哈盼选取1箱“小便斗除臭垫片”、1瓶“除味剂”,并由公证人员进行重新封装后交由哈盼带回保存。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上述包裹内所装的商品、包裹在拆封前后状况、使用封条封存物品的现状进行当场拍照。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装有1箱“小便斗除臭垫片”、1瓶“除味剂”,除臭垫片上标有黑色的“EXODOR”英文字母标识,除味剂瓶身的贴纸印有“EXODOR”英文字母标识。
2018年9月3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哈盼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在“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链接中,点击“订单号:176399889975830291”的“订单详情”链接和“查看物流”链接,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屏打印,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1283738393324005。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8日,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哈盼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监督下,哈盼在该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cn.china.cn”,进入“中国供应商”页面,搜索公司“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点击页面中的“供应信息”一栏下的“威莱克斯美国进口除味产品”,页面显示两款产品,点击“威莱克斯美国进口小便池除臭除味垫片”产品链接,查看产品详细信息和“查看联系方式”并截屏打印,点击“威莱克斯进口除臭防霉精油香片酒店宾馆客房KTV…”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并截屏保存。
其中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小便斗垫片图片上印有字母“EXODOR”英文字母标识,对该产品的介绍文字和产品除臭机理及公司荣誉图片的样式同上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所取证的被控侵权“小便斗除臭垫片”产品链接。
同年9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4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分别系“www.1688.com”、“中国供应商”网站的经营者。
被告森蒂菲公司系上述两个网站的网店“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经营范围:植物精油、环保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开发、销售清洁设备、洗涤用品、建筑工程用机械设备、钢模、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销售。
再查明,涉案两个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威莱克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森蒂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一、被告森蒂菲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威莱克斯公司系第3902428号“EXODOR”、第26852539号“EXODOR”、第26846424号“EXODO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小便斗垫片”“除味剂”与原告的第39024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厕所用除臭剂”、第268525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厕所清洗剂、去渍剂”、与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森蒂菲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1688网店上销售的小便斗垫片图片上印有“”标识,另一款产品除味剂的瓶身印有“”标识即同时印有“TRUMPS特朗普斯”、“EXODOR”标识,而原告公证购买的该两款产品实物均只印有“EXODOR”英文字母标识,该标识与原告“EXODOR”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森蒂菲公司在1688网店的小便斗除臭垫片产品链接下的垫片图片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EXODOR”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因实际售卖的实物上只标注“EXODOR”标识故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而被告森蒂菲公司在除味剂产品链接下的瓶身图片同时标注“TRUMPS特朗普斯”和“EXODOR”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TRUMPS特朗普斯”标识和“EXODOR”商标标识具有商品来源关系上的同一性的认识,从而影响“EXODOR”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于原告诉讼中明确放弃被告森蒂菲公司售卖的涉案小便斗片及除味剂为假冒产品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森蒂菲公司在奇志浩天公司开设的“中国供应商”网店售卖标有“EXODOR”标识的小便斗垫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森蒂菲公司在1688网店销售涉案除味剂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902428号、第26852539号及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森蒂菲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被告森蒂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森蒂菲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森蒂菲公司存在生产涉案商品及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森蒂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森蒂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森蒂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083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品售价及销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并购买了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森蒂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因当庭已查明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第3902428号、第26852539号及第26846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威莱克斯产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徐州森蒂菲香氛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