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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清浦区特想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167号
案件名称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清浦区特想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清浦区特想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勤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36层。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浦区特想来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黄码村九组。

经营者:张荣花,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原审被告清浦区特想来超市(以下简称特想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碧丽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金银花”是药用植物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名臣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合理使用。

2.碧丽公司的涉案商标在1994年之后使用甚少,知名度很低,而被控侵权商品上名臣公司标注了自己公司的驰名商标“蒂花之秀”,且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因此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过高。

碧丽公司辩称,1.金银花不是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花露水才是通用名称。

2.涉案“金银花”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及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名臣公司在涉案三款产品中醒目位置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范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4.名臣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生产规模较大,销售区域较广,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想来超市未发表意见。

碧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特想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名臣公司合计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其中特想来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名臣公司、特想来超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第603857号“”商标(见附图1)注册日期为1992年7月3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现商标注册人为碧丽公司。

“”花露水自注册以来,经商标权人持续使用宣传至今,享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1月25日,碧丽公司代理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武公路上标有“家家福购物中心.清江浦特想来超市”的超市内购买了印有“金银花清凉花露水”的商品一件,并对包裹进行封存。

就该公证过程,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出具(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

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王某,梁某,4及参加人虞勇森来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尚购生活超市,虞勇森购买了一瓶花露水,花露水瓶身标有“蒂花之秀金银花花露水”等字样,且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花露水进行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张某,4及碧丽公司委托人虞勇森于2019年12月24日来到位于上××××号“吉买盛”超市内,虞勇森使用手机支付购买两瓶花露水,且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花露水进行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就三份公证书所涉的三份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实物为一瓶花露水,(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831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实物为一瓶花露水,(2019)沪徐证经字第13763号公证书项下所封存实物为两瓶花露水,上述共计四瓶花露水的透明瓶身均标注有“蒂花之秀”、“金银花花露水”等字样(见附图2、3),制造商: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成分标注为“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脑、忍冬花提取物”等。

碧丽公司就上述三份公证共计支出公证费3700元。

名臣公司对上述所涉的四瓶花露水均为其生产、销售的事实无异议,特想来超市对(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1507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花露水实物为其销售的事实亦无异议。

另查明,名臣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4日,住所地:汕头市莲南工业区,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贰仟贰佰壹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加工、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

医疗器械生产;

医疗器械经营;

消毒产品生产;

消毒产品加工、销售;

生产、加工、销售:洗涤剂、牙膏,卫生用品,家用电器,健身器材,塑料制品,工艺品(象牙、犀角及其制品除外),玩具,服装,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日用百货,五金配件;

印刷品印刷;

股权投资;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名臣公司享有“蒂花之秀”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蒂花之秀”商标在2004、2007、2013年、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蒂花之秀”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想来超市为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家用电器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鲜肉销售;

新鲜蔬菜销售;

化妆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名臣公司未经碧丽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而特想来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名臣公司、特想来超市的行为均构成对碧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家食药监局于2010年2月5日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国食药监许[2010]72号)的规定,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因此,市场主体在所生产的花露水的成分中有金银花原料,其可出于描述产品具体原料成分的目的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产品上,但不得商标性使用上述文字。

金银花又名忍冬花,是一种草本植物,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作用,在花露水中使用金银花,可以提升止痒、防痱祛痱、清热舒爽、提神醒脑的功效,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产品上固有显著性并不高。

但是,碧丽公司的“”商标虽为文字商标,但“”系经过设计的艺术字,整体呈竖排排列,笔画相互勾连,富有美感。

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权利人取得该商标后进行了使用宣传,结合碧丽公司“金银花”商标的设计美感度以及相应的宣传使用历史,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

同时,碧丽公司的“”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第二,名臣公司辩称“金银花花露水”系商品通用名称,各市场主体均可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包装上,涉案“”商标不应得到保护。

对此,名臣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花露水”已成为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银花花露水”为特定类别的商品,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碧丽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注册于1992年,而花露水为我国较为独特的止痒护肤产品,碧丽公司生产的金银花花露水系传统品牌,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和经营推广,在早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名臣公司是一家成立二十多年的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对于行业内的其他厂家或品牌的情况应有一定知晓,其虽申请注册“蒂花之秀”商标且通过推广宣传使其自有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却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碧丽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标识,其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既会导致碧丽公司花露水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亦会对花露水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应当认定名臣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对名臣公司以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其自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不易导致普通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在涉案花露水包装中,“金银花”字样位于瓶身正面显著部分,且文字为艺术字体,呈黑色并加粗显示,与下方的“花露水”文字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区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名臣公司生产、销售的花露水包装中突出使用了“金银花”字样,根据该字样的使用位置及大小占比进行判断,名臣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对名臣公司提出的其系产品成分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本案名臣公司、特想来超市均需停止侵权行为,名臣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想来超市无需承担碧丽公司所诉称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特想来超市提供了供货合同及销售出库单,证明涉案花露水系向淮安市安宇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名臣公司亦对特想来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认可,且涉案商品瓶身也标明制造商为名臣公司。

综上,上述书证、物证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特想来超市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

第二,名臣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碧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特想来超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碧丽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碧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名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碧丽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名臣公司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名臣公司的主观过错、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名臣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清江浦区特想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中,碧丽公司提交了天猫网站中六神、隆力奇、宝宝金水等品牌的花露水图片打印件,证明不是所有品牌花露水都含有金银花成分,金银花并非通用名称。

名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同厂家有不同的配方,其他品牌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名臣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名臣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名臣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花露水与香水同属于日化用品,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而言,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应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所用字体略有差异,但读音、文字、含义均相同,两者可以认定为构成近似。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的“金银花”字体醒目、位置突出,且字体明显大于名臣公司的“蒂花之秀”商标,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故名臣公司关于其属于正当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仍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名臣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本案中,碧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名臣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名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名臣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名臣公司的主观过错、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名臣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名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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