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5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515、535、555号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诸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街村。
投资人:先大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泉,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