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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与宁波隆兴迪铜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517号
案件名称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与宁波隆兴迪铜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宁波隆兴迪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517号原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隆兴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仇从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华公司)与被告宁波隆兴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胡碧莹,被告隆兴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设计LED路灯,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ZHSL-09)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530075832.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此前向原告购买专利产品,之后未经原告许可自行生产被控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制造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出口。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隆兴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仅整体轮廓均为长圆形,但是整体轮廓为技术功能,不应当予以考虑。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稳定性。

路灯属于公共产品,故“一般的消费者”应限定为采购部门,不应限定为普通民众。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仅是采购相应配件来组装,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照片、购销合同、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外观对比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缴费信息,被告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示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华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ZHSL-0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7××××.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成立于1997年3月18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铜、铝制品、阀门、五金件、仪表、汽车零部件、橡塑制品制造、加工,照明灯具的研发、制造、加工。

原告周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车间内的涉嫌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LED路灯产品若干个,对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涉案产品的半成品、成品进行拍照。

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9)浙02民初51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5月16日到被告处进行现场查看并对相应物证进行保全,在车间中发现存放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LED路灯若干个,以及被告生产的LED路灯若干个,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提取LED路灯两个。

被告在证据保全笔录中陈述,被告系应国外客户要求生产相关产品。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采购ZHSL-00-100产品805件,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X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4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66××××.X。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07××××.5、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差别较小,两者属于相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封盖与主体分离,连接时有双螺丝,而涉案专利封盖为单螺丝;

被诉侵权产品俯视时没有凸筋、散热圆点数量不同、下半部分多出两个卡扣和圆台;

安装轴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凸扣的设计,不具有授权外观设计的转枢、安装轴上的加强筋,并且安装轴较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路灯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具有购买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特点,公共产品一般由公共部门采购,最终消费者则是公众,比如路灯下的行人群体。

专利法并未定义“一般消费者”的含义。

路灯公共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适宜理解为受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

该受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既会近距离观察路灯产品的细节能够注意到产品与产品之间明显的差异外观特征,也会尝试以行人的视角距离去观察产品外形,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会给予更多的注意力,更注重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及轮廓,忽视无实质性差异的较小视觉差别,从而作出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虽然两者整体轮廓相似,但是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灯主体为一整体,灯体顶部通过一颗螺丝固定,在靠近安装轴的部分有两个方形铰接部,安装轴上有凸筋纹路,俯视时连接方形铰接部部分有凸筋。

而被诉侵权设计封盖与主体分离,以两颗螺丝固定。

另外,被诉侵权设计在安装轴部分设计的凸扣形态、大小与涉案专利的方形铰接部存在明显区别,并且安装轴上不存在凸筋纹路,安装轴的形态存在较大区别。

在俯视时,被诉侵权设计不存在凸筋,灯体下半部分多出圆台凸起。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上述区别给二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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