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83号 原告:福建省波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梧店村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波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蓝公司)与被告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被告胜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032307号“鸣门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600元(包括公证费5560元,律师费15000元,购物费4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是一家福建省知名食品企业,主营速冻食品、水产品、鱼制食品等的生产与销售,已通过IS0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连续多年获得中国渔业博览会“金奖企业”等荣誉称号,2018年6月,原告被评为“福建科技创新行业引领品牌”。
2014年6月28日,原告经申请注册取得第12032307号“鸣门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鱼子酱、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后即投入使用,原告生产的使用“鸣门卷”商标的鱼糕产品数年来行销全国,并通过淘宝网、京东网等各大电商平台进行持续销售。
原告连续多年参加“中国(福州)国际渔业博览会”、“海峡(福州)渔业周”,均以“鸣门卷”牌鱼糕产品参展参评,在展会布展上突出宣传“鸣门卷”品牌。
“鸣门卷”牌鱼糕于2017、2018、2019年连续三年获评渔博会金奖产品。
“鸣门卷”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并经公证购买了“胜田鸣门卷”,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鱼糕产品外包装袋上显著位置印制“鸣门卷”文字商标,该产品上载明生产商为被告。
此外,被告生产的上述“胜田鸣门卷”还同时在淘宝网上的数十家淘宝店上进行销售,从公证保全的网页上看,侵权产品无论是库存量还是销售量都十分巨大。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的“鸣门卷”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并且其侵权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胜田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主打产品是鱼丸,很少生产鱼板(鸣门卷),有客户需求才少量生产,日常没有加工、生产。
鸣门卷是对鱼板的通称,该说法在百度百科上可查阅。
使用鸣门卷标识鱼板本是行业内通常做法,被告事先不知道“鸣门卷”可注册商标,使用“鸣门卷”时确实不知道已被原告注册使用,在收到原告委托的律师邮寄的律师函后才知道,此后即采取措施停止在鱼板制品上使用“鸣门卷”标识。
被告事实上已经停止生产、销售“鸣门卷”鱼板产品,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无必要。
被告少量生产标识“鸣门卷”鱼板,未对原告造成明显、重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车身广告委托合同》、车身广告照片、荣誉证书(三张)、《销售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京东“波澜旗舰店”网页截图、(2019)闽证内字第30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闽证经字第310号公证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律师函、EMS邮寄面单、EMS邮件妥投流程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福州波澜食品有限公司经申请获准注册第12032307号“鸣门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肉、鱼子酱、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7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蓝公司。
原告通过灯箱广告、车身广告等形式对鸣门卷产品进行了宣传。
2017年、2018年、2019年,波蓝公司波澜牌鸣门卷牌鱼糕在中国(福州)渔业博览会、海峡(福州)渔业周上连续三年获评渔博会金奖产品。
波蓝公司鸣门卷鱼糕销往北京、杭州、宁波、上海等地的客户。
此外,波蓝公司通过其在京东网开设的“波澜旗舰店”销售门卷牌鱼糕产品。
2019年6月26日上午,波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琪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练琪和2名公证员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名成冷链物流交易中心B库-03标有“胜田食品”的店铺,由公证员使用经过清洁度检查的拍摄设备进行拍摄,由委托代理人练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净含量为150克的胜田鸣门卷共10条。
该店工作人员提供了胜田公司NO:0012111票据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POS签购单1张、名片3张及标有淘宝店二维码的纸杯一个给练琪,现场共取得照片5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随同练琪将上述物品带至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商品、票据、POS签购单、名片及纸杯拍照并密封,取得照片12张。
上述照片共17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密封的实物交由练琪保管。
2019年7月9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9)闽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其中封存的信封内有抬头为“福州市马尾区胜田食品商行”、支付金额为40元的POS签购单1张、胜田公司票据1张、胜田公司倪政成、陈行平、何妹妹名片各1张及纸杯1个;
封存的箱子里面有十根鱼糕产品,外包装标有“胜田”“鸣门卷”文字,标明生产商是胜田公司,底部生产日期是2019年3月17日。
上述封存物品与公证书照片一致。
被告承认涉案产品胜田鸣门卷系其生产。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鸣门卷”文字与原告第12032307号“鸣门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中文字,字体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是正楷的“鸣门卷”文字,涉案产品上的“鸣门卷”文字是中文加日文。
除了字体不同,书写方式也存在差异,原告注册商标是从左至右,被告的是自上而下,且旁边有日文翻译,在日文“鸣门卷”就是鱼板,即原告陈述的鱼糕,故二者存在差异。
2019年6月26日上午,波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琪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站中侵权产品的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练琪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http:?/??/?www.taobao.com?).网页,使用手机号“158××××9803”登录账号,在搜索栏中输入“胜田鸣门卷”进行搜索,根据搜索结果,涉案产品在多家淘宝店铺销售。
2019年7月9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9)闽证经字第3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年12月17日,波蓝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被告侵害其“鸣门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提示,要求其停止侵权。
庭审中,胜田公司承认收到该律师函,并表示已停止侵权。
另查,波蓝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556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又查,胜田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3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速冻食品、肉制品及副产品、罐头食品、调味品、水产品、保健食品的制造、销售;
初级农产品加工销售;
鲜冻禽畜产品、酒、饮料、预包装食品、水产品批发、代购代销等。
本院认为,波蓝公司是第12032307号“鸣门卷”商标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与第12032307号“鸣门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属于同类商品,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鸣门卷”文字,二者虽字体不同,但文字内容、读音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胜田公司未经波蓝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构成对波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胜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被告经原告发送律师函提示仍未停止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侵权实物购买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胜田公司向波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032307号“鸣门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波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波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福建省波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9元,由胜田(福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