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3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映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安妮,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映梅及其辩护人吴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傅映梅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红星XX街XX号一楼及红星XX街XX号一楼的工厂、仓库处,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存储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
2019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傅映梅,当场缴获了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9300瓶及生产机器、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9300瓶共价值人民币920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映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傅映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映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傅映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映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唯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
2.案发时加工厂仅被搜查出生产机器,未发现任何卸妆水,被告人傅映梅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带民警到相隔两条街的仓库主动配合民警查处涉案产品,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
3.被告人傅映梅经营的加工厂仅负责灌装和打包工作,系从犯;
4.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5.被告人傅映梅刚做完乳腺癌切除手续,身体状况很差,不适宜继续羁押。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傅映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傅映梅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红星XX街XX号一楼及红星XX街XX号一楼的工厂、仓库处,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存储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
2019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傅映梅,并当场缴获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9300瓶及生产机器、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9300瓶共价值人民币92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涉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梁某、廖某、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蔡某、林某的证言;
6.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等材料;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傅映梅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映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傅映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傅映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傅映梅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系接受委托来料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收取加工费,不清楚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在涉案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系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依法指派2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对标的资料进行了查验,并充分考虑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因素而做出的认定结果。
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卸妆水于2019年5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20400元。
故本院对被告人傅映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产品系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不可能按照同一品牌正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的实际情况,本院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涉案产品均为直接用于人体的护肤产品,其从轻幅度不宜过大。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映梅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涉案加工厂系被告人傅映梅开设及经营管理的,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非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不应认定为从犯。
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映梅具自首情节的意见。
被告人傅映梅系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涉案加工厂现场抓获的,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主动交出仓库钥匙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
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映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映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生产机器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及原材料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伟滔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