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59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河区中月食杂超市,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
经营者:王祖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军,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滑县,公民证号码410526197412160596。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河区中月食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