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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35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3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长塘新村85号10栋26号门面。

经营者:刘高,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以下简称岱岱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岱岱便利店的经营者刘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30余年来,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

2.“王朝”等商标权利人为王朝公司,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努力下,“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3.岱岱便利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葡萄酒的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估的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岱岱便利店辩称:因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就没有再销售该品牌的酒了。

被告不认可涉案的葡萄酒在被告店内所购买,因为公证书中的发票只是写了“经典王朝55元”,被告店内一般都有专门开单的发票或单据,且单据上一般会有店主刘高的签名,而公证书上的收据没有刘高的签名,所以不认可涉案葡萄酒在被告店内购买。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

4.(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

5.(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

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知名度、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6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8.封存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9.购物侵权商品票据;

10.调查费发票;

11.公证费发票;

12.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赔偿依据。

岱岱便利店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6,因为不懂,所以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7,不应当采用南京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应由湘潭的公证处公证;

对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该商品实物在被告店内购买,但认为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拍摄的照片一样,其外部特征也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的描述一样;

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肯定票据上所盖的章为被告店里的印章,但认可“经典王朝55元”为店主刘高所写;

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都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

岱岱便利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3.红欣商行进货单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店内经销的酒均是在红欣商行进的货;

14.手机录音1份,拟证明红欣商行的老板娘承认被告在她那里进过红酒。

王朝公司质证称:证据13为复印件,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无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印证,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不能反映出谈话相对人的身份是否是红欣商行的经营者,不能证明商品的来源。

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证据8、证据9,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6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及购物票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控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10,调查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均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公证,不能明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

但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支出应予适当考虑。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证据1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14不能肯定通话的对方是否为红欣商行的经营者;

该2份证据均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朝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均系王朝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5年12月6日。

岱岱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高,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日用品、零售烟草制品。

2018年7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岱岱便利店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岱岱便利店”的店铺内(一侧:长塘新村,一侧:湘潭市新顺通汽车服务部),该店内放有“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刘高”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5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区计划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8月2日,在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取得的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经典王朝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带圆筒型外包装),该葡萄酒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商品的圆筒外包装标有“经典王朝”字样,标注“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圆筒内酒瓶瓶身正反两面瓶贴上均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瓶身背面瓶贴还标注出品为“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标注生产商为“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仍存续经营,上述两公司均未经王朝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

另查明,王朝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5元,支出了相关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岱岱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岱岱便利店提出不应采用南京公证处作出的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规定,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王朝公司的委托办理公证并向其住所地的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岱岱便利店虽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王朝公司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6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应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岱岱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朝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王朝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与酒瓶正面上方和中部均标有“经典王朝”文字,该“经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在读音、字的排列组合上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酒瓶正上方的“经典王朝”文字中“王朝”两字与原告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与酒瓶上的山水田野画两者不相同,且均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不相类似,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标注的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经典王朝”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王朝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岱岱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王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岱岱便利店的销售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王朝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应酌情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王朝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经营者:刘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1619547号、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经营者:刘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岱岱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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