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4543号 原告:王幸存,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旭,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老范记民食土饭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街道团三路21.23号。
经营者:范流。
原告王幸存与被告郫都区老范记民食土饭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2021年4月16日王幸存以与郫都区老范记民食土饭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幸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郫都区老范记民食土饭馆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幸存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王幸存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