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1490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坑福生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韦荣华,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13。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坑福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