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7民初9973号
案件名称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9973号原告: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加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惠珠,总经理。

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海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盛公司)、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被告耘盛公司、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米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域名中停止使用“mtsr”字样,在网页宣传中停止使用特定人物头像;

2.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停止使用“蒙特梭利”作为企业字号;

4.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蒙特梭利”、“mtsr”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两被告停止使用有一定影响网站名称“mtsr”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两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8.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38,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0元);

9.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持有人,是较早使用“蒙特梭利”商标经营幼儿教育,并得到意大利领事馆认证的早教机构。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耘盛公司位于本市铜川路XXX号弘基时尚生活中心233室的早教中心(以下简称涉案门店)使用“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对外经营,并在铭牌上宣称源自原告授权。

经调查,该门店实际系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许可经营,而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雅洁曾系原告合作加盟商,原告曾授权其使用“玛利娅·蒙特梭利母婴世家”、“MTSR”、“蒙特梭利”等标识,并在江苏、安徽等地经营早教业务。

在合作期间,徐雅洁又成立了南京聪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俐公司),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蒙特梭利”字号,将公司更名为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后徐雅洁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1.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网站域名“zgmtsr”中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mtsr”字样,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人物头像,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耘盛公司经营的涉案门店对外宣称其使用“玛利娅·蒙特梭利”品牌源自原告授权,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为“最大教育集团之一”、“2010年起作为政府指定早教中心”、“唯一进入世博会早教品牌”、“唯一拥有玛利娅·蒙特梭利相关商标与教案等知识产权企业”,还自称“Since1907”、“10余年早教”、“200多家校区”、“荣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等,缺乏事实依据,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3.被告耘盛公司对外宣称原告授权,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使用“蒙特梭利”字号,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4.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域名中包含“mtsr”字样,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有一定影响力域名网址的不正当竞争;

5.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人物头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修订)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上述行为直接侵权方为被告耘盛公司或江苏蒙蒙特梭利公司,但因两被告存在授权关系,对于各自侵权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获利,故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耘盛公司使用“玛利娅·蒙特梭利”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后因可能涉及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当庭撤回该项主张。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主要理由:1.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网站域名中的“zgmtsr”系对被告经受让的第XXXXXXXX号“Zgmtsr”商标的使用,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商标间的冲突问题属于应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2.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已被“撤三”,其不应以此再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网站上该女性人物头像系玛利娅·蒙特梭利人物原型,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3.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网站上使用的“since1907”、“唯一进入世博会早教品牌”等宣传内容针对的是蒙特梭利教育理念,并非被告的经营活动,其余内容亦符合被告的经营实际情况,不存在虚假宣传。

至于涉案门店授权铭牌中授权主体系印刷错误,且与原告名称亦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也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4.“蒙特梭利”作为一种教育理念在国内广泛使用,属于行业的通用名称,已有多家企业和机构以此作为字号经营,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故不享有在先商号权,亦无权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mtsr”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被告使用该标识亦未造成他人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6.被告使用的“Zgmtsr”注册商标,不涉及假冒他人商标,且法律规定中亦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适用空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2008年4月1日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加胜,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及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的销售等。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2011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娱乐场所、幼儿园、组织表演、讲课等,使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2年4月6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幼儿园、提供娱乐场所等。

此外,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还注册了第XXXXXXX号“玛利娅·蒙特梭利母婴世家”中英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使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2011年7月7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幼儿园”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节目制作,使用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2014年2月28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玛利娅·蒙特梭利母婴世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娱乐场所、组织表演等,使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018年12月2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936号决定书,认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撤销第XXXXXXX号第41类“图形”商标,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商标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2005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网站域名“mtsr.cn”,2010年12月22日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经核准注册网站域名“zgmtsr.com”。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实施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被控侵权主体情况2016年1月29日被告耘盛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办公用品等。

2011年1月7日案外人聪俐公司经核准成立,公司股东为徐雅洁、代淑萍。

2013年1月4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7日再次变更为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雅洁变更为曾海龙,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3月以下幼儿看护、照看服务、玩具、文体用品研发、销售、教具销售等。

(二)被控实施侵权行为情况2017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公证处证据取证室,由代理人指引,公证员操作电脑,并利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全过程进行录制,打印相关页面并刻录光盘,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2641号公证书。

主要操作内容如下:1.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栏输入“www.zgmtsr.com”,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江苏省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前身,审核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网站域名为zgmtsr.com。

原告认为,该域名中含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mtsr”字样,并据此主张该域名侵犯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还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有一定影响力域名网址的不正当竞争。

2.在浏览器中输入“www.zgmtsr.com”链接,进入网址页面可见页面左上方显示“MariaMontessori”LOGO,下方标注有“SINCE1907”字样,标识右侧载有“蒙特首页、关于蒙特、招商加盟、蒙特动态、蒙特体育、蒙特科技、蒙特商城”等字样。

页面下方标有“全国规模最大的教育集团之一”、“200余所心灵花园”等字样。

点击页面“关于蒙特”链接,可见右下方载有相同LOGO标识,并附带有头像,即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第XXXXXXX号商标头像。

点击“品牌故事”链接,在文字介绍中显示“蒙特梭利自2010年起就作为政府指定的‘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中心’”。

点击页面“蒙特商城”链接,页面载有“儿童牙膏法官原装/天然有机/植萃温和/不含氟和发泡剂”,此外,还有“儿童洗手液”、“儿童书包”、“儿童床品六件套”等多个产品信息。

点击页面“招商加盟”链接,可见页面载有“品牌历经时间考验,早在1907年就在意大利成立了第一家儿童之家”、“专注早教幼儿园实业十余年,专注为加盟早教,幼儿园提高利润率,扩大生源标准化管理等服务”宣传字样。

点击页面“蒙特理念”链接,在文字介绍中显示“蒙特梭利教育品牌经系进驻1915年美国旧金山世博会和2010年中国上海世博会唯一参展的早期教育品牌”。

点击页面“蒙特简介”链接,在文字介绍中显示“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育是一家专业从事教育研发、教育投资、教育培训、合作、服务与加盟连锁的专业机构。

国内唯一拥有‘玛利娅蒙特梭利’、‘玛利娅蒙氏’相关商标与教案等知识产权企业……目前我司已在全国各地区投放直营及加盟校区两百余家”。

点击页面“集团荣誉”链接,在文字介绍中显示“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是最受信赖的加盟品牌—品牌优势连续并获评为‘家长信赖的早教品牌’、‘中国早教行业十大竞争力品牌’、‘进入世博会唯一早教品牌’……”页面中载有“2014年教育V榜年度盛典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容易误导消费者,故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寅、杨洋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至上海市铜川路XXX号“弘基·时尚生活中心”2楼233室,对该处标识为“玛利娅·蒙特梭利”的商铺外观和内部现状进行了拍摄,并现场领取宣传材料一份,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0244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该商铺柜台背景墙中央印有“MARIAMONTESSORI玛利娅·蒙特梭利”标识,下方摆放的授权文件铜牌载明“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早教上海普陀旗舰校区AAAA级授权”,落款处标注授权单位为“蒙特梭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并印有公章。

原告认为,被告伪造与原告近似的授权主体,使人误认为被告的经营来自原告授权,据此主张构成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耘盛公司自认涉案门店系经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授权其经营,但对原告公证时使用的计算机清洁性问题提出异议,然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已载明使用的系连接该处互联网的计算机,而非当事人提供的计算机及网络环境,且公证的相关操作亦全程在公证员监督下完成,因此,本院认可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

三、与两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相关的事实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聪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玛利娅蒙氏”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文娱活动、体操训练等。

2015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

2014年5月21日,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玛利娅蒙特梭利”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娱活动等,使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8年12月14日,案外人南京优木园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Zgmts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1类: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娱乐服务、玩具出租等,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2019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名下。

1998年到2012年间,国内成立了如北京蒙特梭利教育研究发展中心、杭州蒙特梭利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蒙特梭利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以“蒙特梭利”为字号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多为教学用具、玩具、婴幼儿早期教育等。

根据百度百科显示,玛利娅·蒙特梭利(MariaMontessori)出生于1870年,为意大利幼儿教育家,蒙特梭利教育法的创始人,1907年蒙特梭利在罗马贫民区建立“儿童之家”,其以崭新的、具有巨大教育魅力的教学方法轰动整个欧洲,此后,人们仿照蒙特梭利模式建立了许多新的“儿童之家”。

被告据此认为“蒙特梭利”字号为行业通用名称。

四、其他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雅洁(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二、品牌授权与使用(1)乙方拥有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使用“玛利娅·蒙特梭利母婴世家”及“MTSR”、“蒙特梭利”企业标志的权利;

(3)甲方建立的网站:www.mtsr.cn可报道乙方情况,是乙方对外宣传的窗口……乙方如自己开设网站宣传甲方相关内容,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开设网站,宣传内容与甲方网站应保持一直,否则视为违约,乙方需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并且停止该等违约行为。

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徐雅洁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协议解除后,徐雅洁及其加盟的关联企业、关联公司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企业标识、企业VI、教材等有形和无形资产。

根据大众点评网截图显示,涉案门店人均消费为13,408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江苏蒙特梭利网站宣传的200家门店计算赔偿所得。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工商档案材料、注册商标网页截图、合作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网页截图、荣誉及授权证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及网站域名的知名度,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页截图,主要内容包括:自2010年开始,相关网站对“蒙特梭利早教(MTSR)”进行报道,称玛利娅·蒙特梭利母婴世家系上海蒙特梭利(MTSR)教育集团旗下早教品牌,一直致力于为上海0-6岁婴幼儿家庭提供系统专业与高品质的早教服务,其创始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加胜。

2016年开始,搜狐网发布了关于“蒙特梭利儿童之家”的相关报道,主要内容包括:意大利蒙特梭利国家工程拥有蒙特梭利教育的‘纯正血统’,授权原告在国内创办意大利儿童之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加胜先生为该机构中国区负责人,蒙特梭利是连续入驻1915年旧金山世博会与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早教品牌。

2.荣誉证书,包括:意大利蒙特梭利国家工程(中国)授权指导儿童之家、上海蒙特梭利教育集团荣获2013中国小微企业创业案例优秀奖、中小企业创业案例金奖,原告荣获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等奖项。

3.合作协议书,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玛利娅.蒙特梭利母婴世家”、“MTSR”、“蒙特梭利”商标,辅导资料等授权活动。

4.微信公众号中关于蒙特梭利的宣传报道,公众号运营主体为蒙特梭利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为股东),其内容主要包括MTSR蒙氏培训、MTSR网点开业等经营信息,证明原告最迟自2010年其便对外使用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

5.Alexa网站排名截图,根据网站排名显示,原告名下“mtsr.cn”网站在中文网站排名第31394位,行业排名为第411位,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名下“zgmtsr.com”网站未收入排名。

两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宣传报道发布主体多为原告关联公司,其权威性不足,报道所涉主体涉及上海蒙特梭利教育集团、蒙特梭利(MTSR)早教集团、上海蒙特梭利(MTSR)等,并未明确指向原告,且报道中并未涉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使用,其中,涉及到第XXXXXXX号商标的使用与其核定服务类别不符,域名排名无法真实反应网站的知名度,相关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及域名的知名度。

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为证明其知名度及业务范围,提供了荣誉证书及加盟清单,主要内容包括:2014年12月“玛利娅蒙特梭利”被全球加盟网授予早教行业十大加盟品牌,2015年4月18日江苏蒙特梭利投资有限公司被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集团认证为大陆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2015年12月“玛利娅蒙氏”商标获评南京市著名商标,2016年6月12日被告被蒙特梭利国际教育协会授予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战略合作伙伴,2016年10月被告荣获年度品牌塑造案例,2016年10月“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育集团”荣获年度中国孕婴童行业妈妈宝宝喜爱品牌,2016年12月“玛利娅蒙氏”商标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教育”被授予中国孕婴童产业智库注册会员单位。

加盟清单显示被告旗下加盟商涵盖江苏、安徽、上海、广东、四川、湖南等多个省市,近200余家。

原告则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部分荣誉证书发布单位权威性不足,且缺少网站宣传的“荣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的荣誉证书,进一步说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存在虚假宣传。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两被告使用包含“mtsr”的网站域名,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则认为,其系“Zgmtsr”商标权利人,原告主张系注册商标间的冲突问题,按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截止原告就涉案域名申请公证时,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尚未取得被诉标识“Zgmtsr”的商标专用权,缺乏商标权利基础,故本案所涉侵权事实不属于注册商标间的冲突问题。

此外,关于被告是否超出范围使用商标,仍需要通过事实审查加以判断,故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域名“zgmtsr”由六个字母组成,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由“mtsr”及“早教创造未来”中英文上下排列组成,根据一般识别习惯,较难识别其主要呼叫部分必然为“mtsr”,故其整体观感上与被控侵权域名“zgmtsr”不相近似。

将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作比对,其由四个字母组成,原告认为其对应中文“蒙特梭利”,而涉案域名则对应中文“中国蒙特梭利”,从内容上看,两者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考虑到该商标构成元素较少,“mtsr”字母组合亦不对应某个英文或拼音词汇,对于一般公众来说,较难与原告所述的中文含义产生当然联想,在排除这种当然的语义联想之后,对于“mtsr”与“zgmtsr”构成近似的判断应施以较高标准,在原告并未提供上述商标知名度的充足证据情况下,难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域名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权。

两被告辩称,其对人物头像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该商标已经商标局决定撤销,原告不得再以此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

本案中,鉴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人物头像附着于官网并进行广泛宣传,故应视为实际用于商业活动,且该人物头像所处位置、大小、外围线条样式均较为醒目、突出且易于识别。

因此,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头像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头像与UI澳门哈珀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外圈上增加了两道三角形虚线,头像呈等比例缩小,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该头像所在网站宣传内容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属于同类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虽辩称该标识系玛利娅.蒙特梭利人物原型,但鉴于该头像已为原告注册使用,被告在使用时理应合理避让。

虽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撤销,但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撤销决定对于之前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告侵权公证时间为2017年8月,而该商标被撤销时间为2018年12月,在此之前原告仍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影响其以此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该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的事实,将在损害赔偿中作为考量因素。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指控两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有一定影响力域名网址及假冒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得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该商业宣传本身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属于虚假陈述;

二是该商业宣传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耘盛公司在其门店铭牌中称“玛利娅·蒙特梭利”品牌系授权自“蒙特梭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但却无法提供该公司的相关授权证明文件,且被告亦无法证明实际存在这一公司。

将该授权名称与原告字号进行比较,两者主体部分均由“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等词汇组成,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与原告字号构成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被告的经营来自原告授权,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此外,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其为“……国内唯一拥有‘玛利娅蒙特梭利’、‘玛利娅蒙氏’相关商标与教案等知识产权企业……”、“自2010年起就作为政府指定的‘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中心’”、“最大教育集团之一”,拥有“10余年早教”、“200多家校区”,荣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进入世博会唯一早教品牌”等,并在网页首要位置使用了“Since1907”的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业务关系来看,两者登记经营范围以及实际从事的业务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叠,经营产品中均包含幼儿看护、玩具销售等服务,其服务对象亦都包含了婴幼儿学前教育群体,且共同使用了蒙特梭利早教方法对外经营,其争夺的目标群体具有趋同性,即具有婴幼儿学前教育意向的受众,两者在商业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从宣传用语的内容来看,其中,被告使用了诸如“唯一”、“最大……之一”、“最具”这类绝对化用语,表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在该行业领域具有独一无二的市场地位,直接排斥了其他竞争对手,但其并未就其所获荣誉及独占性市场地位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网站显示全国分校仅30余家,其宣称的“10余年早教”、“200多家校区”、“自2010年起就作为政府指定的‘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中心’”,无论是时间节点抑或经营范围均有悖事实,尽管被告提供了200家分校的数据清单,但其中既未无校区地址、联系人,亦未披露相关授权文件等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辩称其宣传旨在说明蒙特梭利教育理念时间久远,不代表被告的经营情况,但其将品牌知名度作为自身荣誉的一并进行宣传,且将“since1907”的标识置于网站显要位置,容易使人将上述品牌历史和荣誉与被告相关联,并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宣传用语缺乏事实依据,其表述方式亦易引人误解,属于对其经营状况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使用“蒙特梭利”字号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

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某行政区划、行业领域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

因此,若在先登记的企业主张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侵犯,应当符合在先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的企业名称为傍名牌恶意模仿在先的企业名称并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条件。

本案中,“蒙特梭利”这一字号并非原告臆造词汇,其来源于意大利著名教育家“玛利娅·蒙特梭利”。

从现有证据来看,“蒙特梭利”知名度更多的是基于其作为以创始人名字命名的早教理念或方法,而非企业字号,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知名度即指向原告,故原告关于“蒙特梭利”已构成知名字号,进而认为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成立。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耘盛公司在铭牌中使用与其名称相近的字号,本院已在虚假宣传部分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评价。

(三)关于使用“mtsr”域名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在主张“mtsr”商标侵权的同时,还认为“mtsr”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域名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作为“mtsr.cn”域名的持有人,但其仅以域名排名尚不足以证明该域名形成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且原告就“mtsr”商标知名度亦未能举证充分,不存在商标与域名主体部分知名度互相辐射的情形。

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如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综上,对原告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本案认定的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经营合作且因上述行为而共同获利,故成立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耘盛公司作为被控侵权门店的实际运营者,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域名实际持有人及网站主办单位,两被告虽然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但二者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述侵权行为系两被告单独实施,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参与或授权对方进行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而获得运营收入分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对其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鉴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被依法撤销,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已不具履行可能,故针对该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被告耘盛公司在门店铭牌上虚构与原告字号近似的授权主体,构成虚假宣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网站所涉虚假宣传,尽管其宣传口号中并未明确针对具体对象,但因其网站直接面向客户,被告可凭借上述虚假信息不适当地建立其竞争优势,从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其中,因第XXXXXXX号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耘盛公司通过上述虚假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源自原告授权,而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害。

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耘盛公司的违法获利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耘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网站所涉虚假宣传内容,因原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系非特定被侵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失,故对于此项赔偿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两被告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实际情况,本院亦将根据本案的公证费支出、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等进行综合认定。

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在《合作协议书》中就相关网站域名、商标的运营和宣传事项作出约定,如对上述事项仍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蒙特梭利(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上海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