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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显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435号
案件名称余显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显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43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显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拘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显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显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余显进未经授权,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嘉世路“文献蛋品”店面,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柔棉加长夜用型卫生巾10片装170箱及散装377包,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10片装19箱及散装1590包,干爽超薄组合型卫生巾25片装144箱,卫生巾纸箱446个,柔棉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包装袋4600个,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包装袋21200个,紫色片条29袋(每袋1200片),红色片条53袋(每袋1200片),封口机2台。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已装箱成品卫生巾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7991元;

余下散装卫生巾及卫生巾片条经组装,合计价值4911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均符合GB/T8939-2008《卫生巾(含卫生护垫)》中卫生巾技术指标规定,卫生指标符合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要求。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显进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显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显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显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显进判处刑罚。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信息、车辆信息,证人杨某1、颜某、林某、朱某、杨某2、余某证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显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显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显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结合其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显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日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柔棉加长夜用型卫生巾10片装170箱及散装377包,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10片装19箱及散装1590包,干爽超薄组合型卫生巾25片装144箱,卫生巾纸箱446个,柔棉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包装袋4600个,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包装袋21200个,紫色片条29袋(每袋1200片),红色片条53袋(每袋1200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封口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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