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60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
经营者:王伟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的经营者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辩称,1、原告诉讼不准确,取证商品收据和包装盒在一起的图片并非由被告店铺获取,是合成的,起诉状中被告的联系方式138××××0968是城管局的号码,不是被告的号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营销售涉案刀片时,只注重价格而不注意商标和产地,被告没有能力分辨知识产权,不是故意侵权,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准确,系断章取义用法律条款,被告销售涉案刀片有错但不是犯法,被告经营的产品多数是低端产品;
3、如果原告不撤诉,被告将保留向高院的申诉权,并追加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七宗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证据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据5(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于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事实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一宗证据,原告对该宗证据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生产销售的正品刀片一盒,被告无法确认该物证是否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是否系原告生产销售存疑,但是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销货清单五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五份销货清单没有注明时间,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销货单位的公章,无法据此确认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该宗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1日,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对面的“兴旺土产”店铺,徐某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并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兴旺土产7266365”字样)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某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徐某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美工刀片及收款收据交由徐某保管。
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三页(七幅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上三处印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外包装纸盒侧面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共有九盒塑料小包装产品,每个塑料小包装盒上均贴有标签,标签上均印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装刀片上均有不太清晰的“啄术乌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内装刀片上的标识不清晰,文字为“啄术乌”,小鸟图形上有脚,左上角有两个圈的标识,原告的正品刀片上的商标标识清晰,文字为“啄木鸟”,小鸟图形上没有脚,左上角为®标识,原告的正品内装刀片共十片,为一个黑片和九个白片,被控侵权商品的内装刀片共十片,均为白片。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100元,向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于2009年3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伟宏,经营范围为销售土产杂品、五金电器、劳保用品、日用百货,劳务中介服务,婚介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当庭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和拍摄的店铺由其经营,公证书后附的收款收据由其出具,收取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款项的微信号属于被告经营者的妻子,被告虽主张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拍摄的刀片无法确定系由其销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证明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单装塑料包装盒标签及刀片上均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或“啄术乌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相同或近似,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刀片上标注的文字、图形标识存在明显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内装刀片中没有黑片,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由原告生产销售的。
被告作为五金电器、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销售的封存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寒亭区兴旺土产综合商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