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230号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389号第14幢二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长生。
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维胜。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布尼迪鞋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鞋城15区5排1号。
经营者:张香莉。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布尼迪鞋行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在鞋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巴布豆”、“泉州巴布豆”、“BABUDOG”、“”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巴布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长期以来的重大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赔偿原告侵权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饰、面料辅料、鞋帽、玩具、文具等”,是中国生产、销售童装童鞋的最具影响力“巴布豆”、“BOBDOG”品牌的知名企业。
原告最早依法在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270850号“”商标,和第4855653号“”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此外原告在第25类“童装,鞋等”商品上享有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第4604867号“”、第6169457号“”等注册商标权,且前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
在上述注册商标权中,第1270850号“”商标,和第4855653号“”商标,还分别是原告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上述美术作品的“卡通小狗”图形由日本向阳株式会社的职工永井孝子根据达尔美西亚种狗创造出系列的卡通造型,于1988年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并受到保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日本向阳株式会社所有。
其中,在先著作权一“”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二“”BOBDOG美术作品和在先著作权三“”LITTLEBOBDOG美术作品,在创作完成之后,向阳株式会社于2008年9月26日将该美术作品向我国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10年4月2日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巴布豆控股公司,又于2012年5月28日将著作权转让于本案原告。
原告对上述三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由于上述商标权和美术作品中以动物形象融入卡通元素的设计,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适合童装童鞋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所以,日本向阳株式会社在1995年开始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带有上述商标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1996年原告开始在举办的各种展会、节日活动中宣传和使用“BOBDOG”卡通形象。
2000年5月8日,原告创办《BOBDOG新闻》自制刊物,向广大消费者免费发放。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上述注册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国内著名的童装品牌已具有了相当的规模和市场号召力。
特别是,“巴布豆”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作为原告于2005年取得企业字号权,二者具有同一性。
通过原告多年的宣传与使用,上述“巴布豆”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企业名称权。
“巴布豆”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无含义,显著性极强,应当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更加广泛和严格的法律保护。
30年来,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权、美术作品著作权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2003年至2012年连续九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2年,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先后获得“中国环保产品质量信得过重点品牌”、“2002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服务诚信先进单位”、“中国服装协会第四届团体会员”单位、“2004年质量承诺保证产品”、“消费者满意名优产品”、“服务十年奖”、“2002-2004优秀台资企业”荣誉称号、“中国驰名品牌”、“2006-2007年度优秀台资企业”、“2007-2008年度优秀台资优秀企业”、“2009年上海市学生艺术单项比赛爱心企业”、“2013年度上海名牌”、“巴布豆2013年度十大童装品牌”等荣誉。
原告“巴布豆”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和市场已经覆盖全国,为全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被告二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曾为原告的合作代工厂商,原告关联公司红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曾签订的《授权合约书》,明确授权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标识,授权有效期至2002年4月30日。
授权到期之后,被告二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非法抢注了近似的“BABUDOG”、“巴布狗”等三十余件注册商标,大肆非法授权使用,在全国各地广招经销商代理和销售带有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之后,被告二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的股东另行成立了关联公司-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巴布豆”为企业字号,更加故意混淆市场和消费者,为其侵权行为提供合法外衣。
之后,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将名下的近似的“BABUDOG”、“巴布狗”等三十余件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一被告,结合使用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使用原告的上述各种注册商标权、实施更为明显的组合侵权行为,恶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大肆实施搭便车、傍名牌行为。
2018年12月,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与原告商标权近似的“BABUDOG”、“巴布狗”等三十余件注册商标,均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违反《商标法》第44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为由,认定本案被告一、被告二注册商标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对本案原告的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终审撤销了上述商标权的注册。
但是,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并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反而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地广泛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本案众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童鞋商品上、包装上及网站上使用“巴布豆”、“BABUDOG”、“”等多种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一泉州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巴布豆”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及其显著性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巴布豆”企业字号进行大量宣传使用,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一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授权或关联关系,被告一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良好商誉,严重违反了诚信实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一、二恶意攀附原告商标权、著作权和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原告“巴布豆”品牌的市场份额,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给原告的市场利益和品牌知名度造成了长期的、无法挽回的、极大的经济损害和市场损害,为原告的知名品牌带来严重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名号或者姓名,让人产生错觉,误以为是权利人的商品而引发的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均在福建省泉州市。
故依法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法院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涉及范围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相关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布尼迪鞋行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均在郑州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