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陡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9。
经营者:倪田华,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以下简称田华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华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红叶公司对田华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2.金红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田华商店不知道所进“清风”纸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田华商店进货时查验了案涉商品有关资料和产品商标、质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当地购买者没有投诉过案涉商品,市场监督部门检查时也未发现案涉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田华商店销售案涉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田华商店共购进200多元案涉商品,且田华商店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停止销售案涉商品,一审判决酌定田华商店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金红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田华商店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华商店不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红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田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田华商店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合计3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田华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清风”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对被告人黄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刑事判决,后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张闯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生产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系列纸品,并销售给被告人黄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7396.7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黄虎明知被告人张闯销售的“清风”系列无芯卷纸、抽纸、手帕纸是系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8345元,现场查获假冒“清风”0.9kg规格的无芯卷纸192件系销售未遂,金额共计13440元。
被告人黄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被告人张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事判决中载明倪田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店内销售的清风纸是巢湖、无为和芜湖的送货上门来,清风卫生纸一件8包,价格是90多元,抽纸8元多3包,总共进多少货记不得。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倪田华于2017年2月28日接受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其经营的“田华商店”中所出售的“清风”牌卫生纸没有固定进货渠道,都是车子送货过来,有巢湖、无为和芜湖的送货过来,现在无为送货较多,巢湖和芜湖比较少。
一件8包,价格90多元,抽纸8元多3包,我感觉巢湖的纸质量还好。
巢湖市都是厢式货车送过来,总共进了多少货我不记得了,每次巢湖送过来我就要一件,最多二件“清风”牌卫生纸,抽纸最多也是一件。
”金红叶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委托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享有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关于田华商店销售的“清风”纸品是否侵害了金红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生效的(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田华商店所销售的“清风”纸品是从黄虎处购得,而黄虎所销售的“清风”纸品系假冒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的商品,故田华商店所销售的“清风”纸品也属于假冒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田华商店销售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品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田华商店是否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田华商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到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院认为,田华商店作为销售商,其在进货时有义务审查进货渠道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证据,但是,本案中,仅能依据刑事判决查明田华商店销售的“清风”纸品是从黄虎处进货,但田华商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索取了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田华商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度和知名度,田华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金红叶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田华商店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第一,田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田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第三,驳回金红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侵权产品虽能查明系案外人黄虎对外销售的,但田华商店未能提供购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支付合理价格的证据,因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田华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田华商店主张享有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红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田华商店虽要求参照自己的实际销售额确定赔偿额,但田华商店也未提供规范、完整的进货、销售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度和知名度,田华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金红叶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田华商店赔偿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华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刚审判员 肖珍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丁梦宁书记员束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