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知民初333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区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隆升和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电子商务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隆升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准许其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隆升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