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4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合美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李奕波,男,1973年12月27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合美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合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美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的赔偿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得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
我方承认销售了便利贴1本、墨汁1盒,但购买公证书却记载我方销售便利贴2本、墨汁1盒。
另外,我方认为对方提起本案不是为了维权,而是敲诈勒索。
故我方要求一得阁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生产的墨汁正品实物及售价、授权厂家及销售渠道、购买被诉产品时的录音录像,以及差旅费票据原件。
2.由于我方店员年少缺乏商品知识才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是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新谊园93档(文发笔行)购入,当时是现金支付,故未写收款单据。
一得阁公司辩称:1.购买公证书的记载可能是笔误。
合美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足以采纳。
2.合美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合美经营部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元;
3.合美经营部赔偿我方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合美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美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合美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90元,由合美经营部负担21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二审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4号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
根据补正公证书,第20284号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盒(另购买便利贴两本)”有打印错误,应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盒(另购买便利贴一本)”。
合美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美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赔8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无论一、二审中,合美经营部都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合美经营部提出购买公证书记载的便利贴数量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便利贴并非本案被诉产品,且一得阁公司二审提交的补正公证书已经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合美经营部提出一得阁公司应当提供购买时录音录像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书具有很强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采纳。
本案中,合美经营部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涉案购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理应采纳。
合美经营部要求一得阁公司提供购买时的录音录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美经营部一审确认被诉标识与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一得阁公司明确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并详细说明了理由。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合美经营部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合美经营部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故其主张一得阁公司敲诈勒索,明显不能成立。
合美经营部以怀疑对方敲诈勒索为由要求一得阁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生产的墨汁正品实物及价格、授权厂家及销售渠道,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合美经营部称被诉产品是从文发笔行购入,并未提交付款凭证。
本院理解商品买卖实践中存在现金交易和不开具收据或发票的情况,但合美经营部为证明自己主张至少应当提交文发笔行的主体资质证明及证言,必要时还可以申请文发笔行出庭作证。
由于合美经营部未进行任何举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合美经营部提出一得阁公司未提交差旅费票据原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足以推定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住所地在北京的一得阁公司聘请了江苏的律师代为诉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必然发生因调查取证、立案、开庭等所产生的差旅费用。
故即便一得阁公司未提供差旅费票据原件,其主张赔偿差旅费,法院也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所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合美经营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一得阁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赔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美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合美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