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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1刑初968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黎波、朱佩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9)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lyondellbasell”商标所有权人利某德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隆戴尔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PPB-M02的聚丙烯倒入标有“lyondellbasell”商标的包装袋的方式。

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以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将上述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销售给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沈阳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共计148.5吨(其中在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尚未使用的聚丙烯18.75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4305.4元。

2016年10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12吨(480包)。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叶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lyondellbasell”商标所有权人利某德巴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隆戴尔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PPB-M02的聚丙烯倒入标有“lyondellbasell”商标的包装袋的方式,先后以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将上述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销售给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沈阳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共计148.2吨(其中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尚未使用的聚丙烯18.75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4305.4元。

2016年10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12吨(480包)。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利某德巴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隆戴尔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lyondellbasell”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G97268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日的事实。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销售发票明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预核准通知书、企业网上银行U-key签收凭证、对公客户密码管理凭证、业务处理单、账户交易查询,证实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共计销售“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118吨给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3505.4元及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共计销售“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30.2吨给沈阳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800元的事实。

3.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证实2016年10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12吨(480包)以及2016年12月21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仓库内发现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型号SV152的聚丙烯18.75吨的事实。

4.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证实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余姚市中国塑料城**,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塑料原料及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橡胶原料及制品、塑料助剂、金属材料、玻璃纤维、纺织原料及制品、建筑材料、五金件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余姚市塑料城**,法定代表人为颜某,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及制品、橡胶原料及制品、轻纺原料、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五金件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余姚市投案的事实。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7.证人饶某证言,证实其系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在公司负责管理采购员;

其只知道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供应商,这两家公司是向其公司提供“lyondellbasell”品牌,型号为SV152的聚丙烯塑料的以及2016年12月21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公司仓库中发现的“lyondellbasell”品牌,型号为SV152的聚丙烯塑料18.75吨是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发给其公司的货,这些是还没有使用的库存的事实。

8.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系宁波艾倍思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采购员;

2016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公司向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共采购了88吨“lyondellbasell”品牌,型号为SV152的聚丙烯,合计金额人民币1200005.4元;

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其公司向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一共采购了30吨“lyondellbasell”品牌,型号为SV152的聚丙烯,合计金额人民币433500元以及其与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做生意时都是和郭某某一人联系的事实。

9.证人赵某、郭某1证言,证实两人在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主要做塑料原料生意,法定代表人是郭某2,实际负责人是郭某某的事实。

10.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将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北区85号院子里的两间平屋出租给了一个“郭某2”的20多岁的外地人做仓库使用以及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

11.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经利某德巴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隆戴尔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鉴定,郭某某及其两家关联公司(宁波南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博灿塑料有限公司)未取得利某德巴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名隆戴尔巴塞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权和/或许可,无权使用“lyondellbasell”商标(国际注册证号G972681)的事实。

12.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lyondellbasell”商标的聚丙烯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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