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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粤、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GUOXIN HUALING GROUP CO,LIMITED)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4030号
案件名称黄粤、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GUOXIN HUALING GROUP CO,LIMITED)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GUOXIN HUALING GROUP CO,LIMITED);黄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4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黄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粤,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系黄粤之兄),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控股公司)、黄粤因与被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未进一步查明。

1.湛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经理和经营者称其被查扣的空调均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

陈某不是华凌(中山)公司员工,更非经理,华凌(中山)公司从未与金信公司经理、经营者或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以下简称佰亿佳电器行)经营者叶伙财或陈某有接触往来,也与其不相识,双方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如果双方存在业务,或涉案空调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双方必然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资金往来,但美的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

2.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虽然标有生产基地:中山市××××××××××××××××××××之六,但华凌(中山)公司的住所地可通过公开的企业登记信息获取,而外包装上标明的电话:020×××××****,传真:020××××××909,售后服务热线:400××002,均为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电话,很明显被诉侵权空调是冒用华凌(中山)公司的名义而生产。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凌(中山)公司是佰亿佳电器行、金信公司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空调产品的制造者,是错误的。

1.如上所述,华凌(中山)公司从来没有与佰亿佳电器行经营者叶伙财或陈某有接触往来,与其也不认识,双方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被诉侵权的空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电话:020×××××****,传真:020××××××909,售后服务热线:400××002,均为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电话,很明显涉案空调是冒用华凌(中山)公司的名义而生产。

3.华凌(中山)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空调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的抗辩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美的公司应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华凌(中山)公司生产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空调器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佰亿佳电器行的经营者叶伙财、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经理崔某、陈某等多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显示,被诉侵权的空调器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

2.被诉侵权的空调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华凌(中山)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依法,华凌(中山)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华凌公司,即是国信控股公司的前身)、黄粤称系他人假冒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4.国信华凌公司及其股东黄粤并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6706806号“”、第16706915号“”注册商标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申请均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等,商标已失效,证实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确有攀附美的公司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

至于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与佰亿佳电器行等是否有资金往来、外包装的电话是否由其实际使用,并不属于美的公司应当举证的范畴。

二、被诉侵权空调器上使用“”及“国信华凌”标识,侵害了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的公司对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7号“”、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空气调节器。

被诉侵权空调器室内机上标注了“”标识,并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用凸显字体标注“国信华凌空调”。

“”标识中的“”与美的公司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相同,“”是华凌文字的拼音,且与第11271813号“”商标中的英文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国信华凌空调”包含了“华凌”二字,而“华凌”是美的公司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简体,同样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空调器使用上述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一审判赔金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美的公司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的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判令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万元,既惩戒了侵权者,又充分维护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美的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或“华凌”标识的空调产品;

二、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广东美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公司将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其关联公司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

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

华凌(中山)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空调器、冰箱、冷柜、洗衣机、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保洁柜、小家电。

国信华凌公司是黄粤于2014年12月19日以1万元港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黄粤持有国信华凌公司100%的股权。

黄粤为内地居民,与华凌(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系亲兄弟关系。

国信华凌公司曾先后注册了第3633753号“”商标、第16706806号“”商标及第16706915号“”商标。

国信华凌公司确认其在香港及境外、内地均未开展经营活动,仅在内地有授权他人在小家电等产品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

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亦当庭确认华凌(中山)公司负责代表国信华凌公司在内地开展经营。

另外,国信华凌公司曾于2015年在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HUALING”及“+HUALING”商标,均被驳回申请、不予受理,商标均已失效。

2018年6月3日,华凌(中山)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称自2018年4月以来,广东多地市场出现标明制造商华凌(中山)公司的大量某牌空调器不是其制造的,其亦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单位生产过任何标识的空调器,所有在市场上出现的空调产品,若标注生产商或者制造商为华凌(中山)公司的均为假冒产品,其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销售商及造假单位的法律责任,并委托律师进行打假。

自2018年12月开始,黄旭曾向广州市天河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增城区政府举报他人商标侵权行为。

2019年4月10日,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投诉,对位于湛江市×××××××金信公司及其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标有“”的空调产品104套及9台外挂机。

后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前述产品进行了扣押。

根据物证照片显示,前述被扣押的空调产品其中有部分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有“、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等字样,侧面标注了“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之六,电话:020×××××****,传真:020××××××909,售后服务热线:400××002”等字样,产品的面板上标注有“”字样;

部分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有“華凌”及“华凌·分体式空调器、华凌空调、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识有“華凌、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南沙区××××××××××××××”,产品的面板上标有“華凌”标识。

金信公司的经理及经营者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称其公司被查扣的空调均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是华凌(中山)公司的经理陈某推销的。

陈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称其系华凌(中山)公司的经理,负责产品的推销,金信公司被查扣的上述空调产品系从华凌(中山)公司购进,华凌(中山)公司没有生产线制作空调,但获得国信华凌公司的授权贴牌销售国信华凌空调,其销售给金信公司的产品是每套1050元。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公司的投诉,对坚信电器店进行检查,查扣坚信电器店待销售的标注有华凌牌的空调器2台。

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633753号“”注册商标、第16706806号“”注册商标及第1670691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均是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从国信华凌公司处转让而来,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小型取暖器或者电暖器。

坚信电器店于2018年12月5日与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签订总代理销售协议,坚信电器店销售的华凌品牌电器产品均是从华凌(中山)公司购进。

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坚信电器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坚信电器店不知道上述商品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及提供了供应商资质、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进货合同和部分进货票据等材料,责令坚信电器店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坚信电器店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坚信电器店被查扣的2台空调器产品上标注有“”及“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字样。

华凌(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在接受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称其是“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并确认坚信电器店被查扣的产品均是从“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购入,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成立后就收购了国信华凌公司的小家电业务。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公司的投诉,对佰亿佳电器行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佰亿佳电器行销售标示“”空调器(室内机)一台。

2019年5月22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佰亿佳电器行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2000元的处罚。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现场查扣的“”空调器(室内机)外包装箱上正面标注有“、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等字样;

外包装箱的侧面并标注了“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之六,电话:020×××××****,传真:02××9909,售后服务热线:400××002”等字样;

空调产品面板上有“”标识。

佰亿佳电器行的经营者叶伙财在接受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陈述,前述销售的空调器是由国信华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于2019年3月底提供,进货价为每台11**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公司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法定赔偿,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主张包括律师费2万元、调查取证费5万元,但美的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国信华凌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因本案商标侵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本案应适用内地法作为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华凌(中山)公司制造;

二、华凌(中山)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国信华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黄粤是否需要对国信华凌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坚信电器店销售的空调产品来源于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金信公司销售的标有“華凌”的空调产品上标明“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信息,前述产品均未在外包装或者产品等公开信息处标明华凌(中山)公司。

美的公司虽主张该部分产品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美的公司关于坚信电器店销售的空调产品及金信公司销售的标有“華凌”的空调产品是华凌(中山)公司制造的主张,不予采信。

佰亿佳电器行、金信公司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空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均标明了华凌(中山)公司及公司信息。

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且根据佰亿佳电器行的陈述及金信公司、陈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

华凌(中山)公司虽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但未举证其有对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作进一步维权,故在华凌(中山)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华凌(中山)公司为佰亿佳电器行、金信公司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空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美的公司为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华凌(中山)公司制造的空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字样;

其次,华凌(中山)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的空调器产品与美的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及“空气调节器”为同种商品。

且经比对,第一,被诉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均是组合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与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及排列、读音完全相同,且“”又是“华凌”“”二字的拼写,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又与美的公司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的构成、拼读、外形完全相同,二者亦构成近似。

第二,被诉侵权空调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突出标注“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字样,其中“国信华凌”二字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国信华凌”中的“华凌”二字,是美的公司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简写,二者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因此,华凌(中山)公司在其制造的空调器产品上使用与美的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及“国信华凌”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华凌(中山)公司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华凌(中山)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字样,国信华凌公司以出品方的名义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对外公开的信息中,视为该商品的共同制造方。

国信华凌公司虽辩称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系华凌(中山)公司生产,根据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的确认,华凌(中山)公司负责代表国信华凌公司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华凌(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与国信华凌公司的注册者及董事黄粤又为兄弟关系,国信华凌公司在成立后又多次申请并注册了“华凌”“HUALING”“”等系列商标,故国信华凌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许可并知晓华凌(中山)公司在制造的侵权产品上将其作为出品方予以标识,故对国信华凌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国信华凌公司与华凌(中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华凌(中山)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黄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粤是内地居民,其利用在香港注册公司环境宽松的便利,于2014年以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了国信华凌公司,并持有国信华凌公司100%的股份。

而国信华凌公司此后以其名义在内地有计划、有目的地在家电产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美的公司“华凌”系列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并授权他人在内地使用,收取许可费用,且国信华凌公司当庭承认,其在香港及境外均未开展经营活动。

可见,黄粤注册成立国信华凌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利用与美的公司的“华凌”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内地获得利益,其“搭便车”和“傍名牌”主观故意明显。

且黄粤作为国信华凌公司的唯一股东,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华凌(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为兄弟关系,其应当知道国信华凌公司授权华凌(中山)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其作为出品方的行为。

故应认定黄粤与国信华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美的公司主张黄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虽然美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实施商标权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情况,但综合考虑美的公司的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的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并考虑美的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票据,但其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及进行了前期调查等因素,故酌定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应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万元,黄粤对国信华凌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二、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万元;

三、黄粤对国信华凌公司的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美的公司负担580元,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负担2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向增城区政府投诉举报涉案产品的处理信息,证明华凌(中山)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打击查处及涉案产品和类似产品并非其生产;

二、报警回执、湛江市霞山区控申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湛江市霞山区监督立案申请书、向湛江市霞山区举报投诉申请书、报案陈述书,证明金信公司伙同陈某及其他人冒用华凌(中山)公司企业名称、地址,伪造华凌(中山)公司公章骗取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空调质量认证证书(CCC证书)进行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三、广州日报的刊登声明、家电行业相关微信圈的打假声明;

四、鉴定报告。

证据三、四,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华凌(中山)公司生产;

五、揭阳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广州正锋楠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金信公司向林某汇涉案产品货款的转账凭证,揭阳市弘泰贸易有限公司向金信公司开具的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该三家公司的关联性及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团伙;

六、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10月22日查获涉案产品的包装照片,证明两批查获的侵权产品是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制造销售的;

七、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燃气灶产品包装照片及其生产的国信华凌空调宣传资料,八、陈某、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证据七、八,证明涉案产品是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

九、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报告,证明陈某是金信公司员工或高管,并与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曾某、林某、林某建、崔某、张某等人是一制假售假团伙;

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张某、陈某、崔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金信公司、张某、崔某、陈某等人为了掩盖该团伙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栽赃华凌(中山)公司;

十一、涉案产品上的电话号码开户人查询信息,证明广州华凌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者;

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金信公司在涉案产品冒用华凌(中山)公司字号制假或售假侵权;

十三、国信华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信华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网络查询结果,证明国信华凌公司与佰亿佳电器行所指的国信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

美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黄粤提交的上述证据,美的公司对证据一至五、九、十、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至八、十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国信华凌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公司注册编号2182973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12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信控股公司。

本院又查:根据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提交的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崔某调查的笔录,张某、崔某均陈述金信公司在采购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时,崔某曾到过华凌(中山)公司考察,并看过样品,华凌(中山)公司还向崔某出示了3C认证等资料。

在确认为合格产品后,金信公司才采购的该批次空调。

本院再查:本案标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本院(2020)粤20民终3907号案标有“”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相同,且均为金信公司或者佰亿佳电器行所销售。

本院在审理美的公司与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2020)粤20民终3907号,一审案号为(2019)粤2072民初9962号】中,经过审理认为:第一,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箱标有“、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之六”等字样,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空调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或出品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推定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第二,案外人陈某自认其系华凌(中山)公司的经理,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给金信公司;

第三,华凌(中山)公司经营范围及其3C认证证书均涉及空调器的生产;

第四,华凌(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与国信控股公司的控制人黄粤是亲兄弟,华凌(中山)公司负责代表国信控股公司在内地开展经营,即华凌(中山)公司与国信控股公司为关联公司;

第五,已生效的(2019)粤08民初379号和(2020)粤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凌(中山)公司的“被诉侵权空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是金信公司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的诉讼主张,并初步认定华凌(中山)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基于此,本院在(2020)粤20民终3907号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金信公司、佰亿佳电器行在本案中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空调是否是华凌(中山)公司生产、销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粤20民终390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金信公司、佰亿佳电器行在本案中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空调是华凌(中山)公司生产、销售的,且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确认金信公司、佰亿佳电器行在本案中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空调是华凌(中山)公司生产、销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国信华凌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国信控股公司,故国信华凌公司在本案中所负法律责任应由国信控股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四、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粤对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粤负担23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粤已预交5800元】,由上诉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粤负担。

上诉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粤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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