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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687号
案件名称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687号 原告: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裴文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坤晓,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泰创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泰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济南中泰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殷坤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084100号“中泰创展”、第12336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泰创展”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植企业集团旗下大型新金融控股公司。

原告专注于行业资源整合和创新金融服务,形成以典当为基础,投资为核心,融资租赁为通路,资本运作为依托的四维一体整合金融服务平台。

发展至今,原告已累计投资额数百亿元,树立了良好的市场口碑。

早在2013年1月22日,原告就向商标局提出第12084100号“中泰创展”和在2013年3月27日提出第12336712号“”商标申请,并分别在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该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在中国大陆市场的持续、大量使用,已经在中国金融业获得较高知名度。

同时,“中泰创展”还是原告的商号,经过在中国的商业使用,该商号已经在中国金融界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财务咨询;

商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被告在经营办公场所和广告或业务宣传中使用“中泰创展”和“”标识。

被告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招聘启事,对外宣称其隶属于中植集团,从商标到商号整体上傍原告。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济南中泰创展公司辩称,1.被告未将原告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2.被告作为一家企业在公司内部挂企业字号牌匾具有封闭性,未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以及混淆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不正当竞争意图,不会造成公众对原被告之间产生联系或误认、混淆,反而会认为被告与隆氏金融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3.公证书第34页招聘中的图片,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也未提及原告或中植集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造成商标侵权,并且无法证明系被告发布了该照片。

4.被告属于善意、合理使用企业字号。

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泰创展公司”)成立于2006年,原告成立于2008年,“中泰创展”商标注册于2014年,青岛中泰创展公司对“中泰创展”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早于原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及原告注册中泰创展商标的时间,青岛中泰创展公司对中泰创展具有在先使用权。

青岛中泰创展公司设立被告,曾是持有被告100%股份的创始股东,被告企业字号的使用是权利人青岛中泰创展公司赋予的。

青岛中泰创展公司设立被告以及将持有被告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时,原告已间接全资控股青岛中泰创展公司,对于设立及股权转让事宜是知晓并同意的。

2016年6月21日,青岛中泰创展公司全面退出被告,被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并未载明变更被告企业名称或禁止被告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加之当时原告间接全资控股青岛中泰创展公司,被告一直认为原告默许被告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并无误导公众的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及当事人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相关各方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084100号“中泰创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咨询、期货经纪、艺术品估价、商品房销售、典当经纪。

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4年9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3367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咨询、期货经纪、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担保、典当经纪。

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8350万元,经营范围:投资及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投资控股有中泰创展(天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泰创展典当有限公司、中泰创展(深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以“中泰创展”为字号的企业。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财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股东发起人为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100%)。

2016年6月21日,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颜营、隆晓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颜营、隆晓黎分别受让被告10%和90%股权。

同日通过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对被告公司名称未作出变更。

2016年7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被告股东变更为颜营、隆晓黎。

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原名称为青岛康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股东为广州炫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100%),2013年7月20日变更为现用名。

广州炫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天科佳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100%),北京天科佳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股权100%)。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2019年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业龙奥天街“阳光金融中心”**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发现其办公场所门廊突出使用“中泰创展”和“”标识,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

济南泉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12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电脑,在360搜索栏内输入“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显示结果中一项为“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聘信息”猎聘网,搜索结果下的内容含有被告的公司介绍,“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4月,坐拥4家财富公司,39家典当行,总部位于北京朝阳区,目前拥有员工8000余名……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隶属于中植集团……”。

另外,在齐鲁人才网中也有类似“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隶属于中植集团”的介绍,最近登录时间显示为2016年5月4日。

2017年4月20日济南时报名为“中泰创展:为中小企业解续贷难题”一文报道了被告经营状况,其中配发的照片中显示有“中泰创展”和“”标识,文末有被告联系方式及网址。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91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涉案第12084100号“中泰创展”和第1233671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现就本案所涉的被告行为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办公场所门廊和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媒体报道中突出使用“中泰创展”和“”标识,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财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

被告突出使用“中泰创展”和“”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中泰创展”不仅是原告注册在先商标,还是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字号,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投资控股有多家以“中泰创展”为字号的企业,通过原告的持续经营可以认定“中泰创展”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在相关行业和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虽然被告因系原告的关联公司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其使用“中泰创展”具有一定合法性基础,但是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入股后变更的企业名称,对“中泰创展”字号并没有在先权利。

因此,尽管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退出时对被告的名称未作出约定或要求其变更,但是被告作为该相关行业中的经营者,且曾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应该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却仍然在其办公场所门廊中突出使用“中泰创展”和“”标识,明显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投资入股了多家以“中泰创展”为字号的企业,被告即使在企业名称中规范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的“中泰创展”文字,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对以“中泰创展”为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在青岛中泰创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后继续将“中泰创展”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中泰创展”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招聘网站中宣称“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隶属于中植集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上述招聘信息的发布时间和发布者不明确,即使系被告发布,原告也无就该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第12084100号“中泰创展”和第12336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泰创展”四汉字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被告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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