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47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品韵化妆品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42号飞天购物广场一层F1004。
经营者:谢宝和。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品韵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