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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终156号
案件名称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璐****16(跃1)。

法定代表人:罗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上海信息大楼**/div>法定代表人:陈安宁(ANNINGCH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1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桂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被上诉人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侵犯福特公司商标权明显依据不足。

涉案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福特公司所谓的侵权鉴定意见仅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明显低于福特公司产品质量的状态。

二、一审法院拒绝桂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有误,致使事实不清。

在福特公司未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下,桂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拟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系正品委托相关机构作出公正合法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批准,明显系程序有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因桂嘉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桂嘉公司侵犯福特公司商标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提供合法来源仅是免除销售商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并非认定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因桂嘉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而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此外,一审法院采纳重庆万友龙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出具的意见,未充分考虑福特公司与龙瑞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龙瑞公司的意见并不具备真实客观性。

四、即便桂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合理支出,桂嘉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尚未向市场流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不合理、不公平,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福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事实和理由: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桂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一审审理中,福特公司提交了相关的鉴别证明及龙瑞公司的澄清证明,相关的材料对此做了非常清晰的描述和说明。

三、关于赔偿的问题。

福特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相应的差旅费发票。

因此,合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关于赔偿的认定也有相关的依据。

福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桂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桂嘉公司立即销毁被上海海关扣押及库存的侵权货品;

3.桂嘉公司赔偿福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万元、福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8万元(包括差旅费3万元、律师费15万元),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福特公司情况及案外人商标注册、向福特公司授权情况福特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在中国从事汽车工业领域及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的投资;

作为福特和林肯品牌进口汽车的授权总经销商,从事福特和林肯品牌汽车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不含零售)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含小轿车)和零部件;

通过佣金代理、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国内采购的汽车零部件等。

2003年2月28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发动机用空气清洁器(空气过滤器)、机器联轴器、发动机部件、连接杆、内燃机用点火设备和点火配电器、过滤器、机器传动挺杆、热线火花塞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11月14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装置、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底盘、保护个人安全的车辆座椅、车辆方向盘、车辆减震器、车辆减震弹簧、安全垫、引擎座架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主要由非贵重金属制成的车辆号牌、主要由非贵重金属制成的非发光标牌、主要由非贵重金属制成的车辆徽章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3月14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交流发电机、发动机空气清洁器、发动机冷却散热器、内燃机点火装置、活塞环、内燃机点火分电器、内燃机火花塞、发动机活塞、油冷却设备、万向联轴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1年5月7日,福特汽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用个人安全带、车辆用转向联动装置、车辆悬挂装置、车辆安全气囊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8年1月22日,福特汽车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福特公司是福特汽车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福特汽车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福特、林肯和MUSTANG品牌汽车的销售,进口并在国内分销以上品牌进口汽车整车产品和零部件。

福特汽车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商标的注册人,授权福特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在所有注册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福特汽车公司得知上海海关扣留了桂嘉公司涉嫌侵权的货物,现授权福特公司单独以福特公司自己的名义对桂嘉公司提起相关诉讼。

二、桂嘉公司及其涉嫌侵害商标权的情况桂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配件、建筑工程机械配件、通用设备配件、销售润滑油、建材、金属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及硬件、计算机消耗材料、工艺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2016年9月7日,桂嘉公司向洋山海关递交了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出口行李厢开启开关、汽车转向器零件、汽车零件、水温传感器等货物,目的国为土耳其。

2016年12月9日,上海海关向福特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对桂嘉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土耳其的汽车配件中标有“FOMOCO”标识的节温器总成201个、机顶胶40个、机油导管30个、曲后油封60个、点火圈26个、杆总成144个、发动机拖架10个、转接座18个,涉嫌侵犯福特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福特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2018年1月3日,上海海关作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桂嘉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标有“FORD”标识的方向盘主气囊总成10个、方向盘副气囊4个、机油塞98个、安全带扣20个、车标20个;

标有“FOMOCO”商标的节温器总成201个、机顶胶40个、机油导管30个、曲后油封60个、点火圈26个、杆总成144个、发动机拖架10个、转接座18个、空气流量计700个已根据福特汽车公司的申请予以扣留。

现经调查,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不能认定是否侵犯福特汽车公司“FORD”“FOMOCO”商标专用权,如不能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放行有关货物。

经比对,该批汽车配件上的“”标识与福特公司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FoMoCo”标识与福特公司主张的“FOMOCO”商标构成近似。

2018年7月3日,福特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海关扣押的前述汽车配件并非福特公司、福特汽车公司或经合法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福特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情况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渝高工商经处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桂嘉公司库存的标有“FORD”“FOMOCO”标识的汽车配件系假冒商品,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桂嘉公司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审理中,桂嘉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龙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称其货物来源于该公司,相关的材料也已在海关查扣的案件中向海关进行了提交。

福特公司确认龙瑞公司系福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对桂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经与龙瑞公司核实,龙瑞公司未向桂嘉公司提供过涉案货物。

同时福特公司提交了龙瑞公司出具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出具给福特公司的《澄清声明》和出具给一审法院的《说明》,龙瑞公司在上述三份说明中均称被海关扣押的涉案汽车零配件并非其销售给桂嘉公司的,桂嘉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龙瑞公司的公章系龙瑞公司员工的私人行为,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且之后龙瑞公司亦未向桂嘉公司交付过任何汽车零配件,该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18年4月23日,福特公司与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一审代理费为15万元。

另,为本案诉讼,福特公司支出交通住宿费等款项10,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福特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授权书等证据,证明福特公司经授权合法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FOMOCO”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福特公司的上述商标分别被核准注册在第6、7、12类汽车及与汽车相关的零配件上,而本案中桂嘉公司出口至土耳其的涉案产品均为汽车零配件,与福特公司主张的产品属同种商品。

同时桂嘉公司在该些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福特公司主张的“”商标完全相同,“FoMoCo”标识与福特公司主张的“FOMOCO”商标在字母的选择、排列顺序等均相同,仅在其中的“O”字母大小写选择不同,而“O”本身大小写字形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桂嘉公司在汽车零配件产品上使用上述两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福特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致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桂嘉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福特公司“”“FO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桂嘉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其从福特公司授权的经销商龙瑞公司处进的货,都是正品的意见,虽然桂嘉公司提供了其与龙瑞公司的购销合同,但并未能提供龙瑞公司交付相关货物的送货单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且龙瑞公司亦否认涉案货物系其向桂嘉公司提供,因此桂嘉公司目前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汽车零配件的来源及该些货物系正品,故一审法院对桂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桂嘉公司辩称其只是销售商,无生产能力,但桂嘉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已获得生产和加工汽车零配件的资质,且桂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合理来源,其仅是销售商,故对桂嘉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桂嘉公司侵害福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桂嘉公司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福特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商标。

鉴于福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嘉公司存在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福特公司请求桂嘉公司销毁库存内侵权商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根据福特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已被海关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而且由于涉案产品只涉及标识的商标侵权,并不涉及产品本身,因此只要桂嘉公司去除侵权标识,侵权产品可以转化为非侵权产品,故桂嘉公司无需销毁侵权产品,但应承担去除侵权标识的民事责任。

同时,桂嘉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福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桂嘉公司也未能证明其获利,故因桂嘉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福特公司损失及桂嘉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特公司“”和“FOMOCO”商标的知名度、被上海海关查扣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值、桂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桂嘉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桂嘉公司还应当赔偿福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福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虽福特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福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结合福特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一审法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福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

对福特公司主张的差旅费3万元,并提交了律师一次立案和两次开庭的相关票据,故应根据实际费用发生情况,对福特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按实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桂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福特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FOMOCO”、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桂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桂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716元;

四、桂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去除涉案汽车零配件上的“”“FOMOCO”标识;

五、驳回福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614元,合计9,414元,由福特公司负担3,194元,桂嘉公司负担6,220元。

二审中,福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2日业务回单及2016年1月1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桂嘉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对应款项,龙瑞公司已退款,该合同并未履行。

桂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了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样品,并当庭组织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各款产品与福特公司提供经授权生产的相应产品均存在差异。

庭审中,桂嘉公司向本院确认龙瑞公司向其退还了与购销合同项下金额相同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桂嘉公司出口的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

二是若桂嘉公司出口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若桂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以下分别进行评述:一、桂嘉公司出口的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桂嘉公司确认本案被控侵权的各款产品与福特公司提供经授权生产的相应产品均存在差异,但其认为福特公司在国内有多个生产厂家,产品的规格、颜色、商标可能存在差异,桂嘉公司的产品来源于福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不能仅以福特公司的陈述说明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桂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各款产品因存在多个生产厂家,不同厂家的产品存在差异,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桂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龙瑞公司,但其一方面无法就本案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应说明,另一方面在龙瑞公司已向其退还与购销合同项下相同金额的款项,并明确表示购销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桂嘉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龙瑞公司。

综合上述因素,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桂嘉公司出口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二、桂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桂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如前所述,桂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龙瑞公司,故不满足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对桂嘉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由于福特公司因被控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桂嘉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值、桂嘉公司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考虑的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确定的福特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由上诉人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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