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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22刑初342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籍贯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籍贯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5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9日临颍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查获了疑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六个核桃”花生露1562箱(包装显示制造商: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六个核桃”花生露3360箱(包装箱显示生产厂家:郾城区圣源饮料厂)、六个原浆核桃1512箱(包装箱显示生产厂家:郾城区圣源饮料厂)及带有“六个核桃”标志的罐体、手提袋、箱子若干。

经查,上述饮料系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上述产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韩某某负责上述产品的生产。

经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包装箱显示生产厂家:郾城区圣源饮料厂)、六个原浆核桃(包装箱显示生产厂家:郾城区圣源饮料厂)、六个核桃花生露(包装显示制造商: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产品上的商标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56元/件(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其中李某某供述称获利15000余元);

证人崔某、赵某、郭某等人的证言;

现场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谅解书;

情况说明;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证明;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韩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李某某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某、韩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韩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郾城区圣源饮料厂)、“六个原浆核桃”(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郾城区圣源饮料厂)、“六个核桃花生露”(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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